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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我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0-11-12
梧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我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

梧政發〔2010〕79號


各縣(市、區)政府,梧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梧州進口再生資源加工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梧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梧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試 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促進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建設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80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樹木或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梧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地處市(縣)城區、建制鎮內的古樹名木,由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處農村、山區的古樹名木,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古樹名木保護堅持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古樹名木保護科研成果,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和隨意處置古樹名木,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批評、勸阻和舉報的權利。對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八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建設)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每5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資源至少進行一次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鑒定確認、登記編號、設立標牌、建立檔案、劃定保護范圍、簽訂責任書落實管護責任,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市、區)政府設立古樹名木保護標牌,應當標明中文名稱、學名、科名、樹齡、編號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古樹名木保護標牌。

第十條 古樹名木生長土地的使用單位和個人,為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人,并按下列規定實行養護責任制: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河道、水庫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城市公共綠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四)城鎮居住小區內的古樹名木,由業主或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

(五)農村集體土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六)城鎮居民庭院和農村居民宅基地內的古樹名木,由居民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所在地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與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防止發生損害古樹名木行為。

第十二條 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范,指導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按照養護技術規范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并無償提供技術服務;同時應當組織對古樹名木的專業養護和管理,對古樹名木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檢查,發現病蟲害或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救治。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承擔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縣(市、區)政府申請養護補助經費,養護補助經費應專項用于古樹名木的養護。

縣(市、區)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資源保護管理專項經費,專門用于古樹名木資源普查、建檔設牌、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對承擔養護費用有困難者的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二)刻劃釘釘、剝損樹皮、攀樹折枝、纏繞繩索、借樹搭棚或做支撐物、采集葉片果實等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三)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圍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堆放傾倒有毒有害物料、新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等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四)硬化固化地面、遮擋日光等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五)損毀古樹名木標志及設施;

(六)其他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十五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縣級以上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城市政府批準的,不得買賣或轉讓。

第十六條 制定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應當在古樹名木和古樹群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以保護其生長環境和風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古樹名木生長影響及避讓保護措施等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否則,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施工手續。

第十八條 養護責任人認為建設項目施工可能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要求對古樹名木實施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依法征占用古樹名木生長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對古樹名木進行保護和養護,并給原古樹名木的所有者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因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向縣(市、區)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組織專業技術人員論證后,報同級或上級政府批準。

古樹名木移植和移植后5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造林、綠化施工單位進行,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遭受人為和自然損傷,出現明顯生長衰弱、瀕危癥狀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調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對古樹名木進行搶救和復壯。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對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予以注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伐、毀壞、移植古樹名木,破壞古樹名木保護標志、設施的,由市、縣(市、區)市政(建設)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化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管理措施不力,或因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鑒定確認、損失評估、移植養護具體技術辦法,由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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