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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2012-05-18
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1992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發布,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設施以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促進水運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經營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縣(市)海事管理機構是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能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縣(市)交通局負責監督、協調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與船員管理
 第四條 船舶必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登記,確認所有權和決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需要變更船舶所有人、登記事項的,船舶所有人應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船舶所有人要求變更船籍港,必須持有轉入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出具同意接收的證明文書,并經轉出船籍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方準轉港。
 船舶發生滅失、沉沒(打撈不起)、拆廢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的,船舶所有人應及時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條 建造船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船名號。
 建造、改建或進行重大修理的船舶,必須按照船舶檢驗部門批準的圖紙施工,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發給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及有關文件,并按規定向當地船舶檢驗部門申請營運檢驗,

簽發新的適航證書及有關文件。 
 第六條 船舶進出本市港口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簽證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簽證手續。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發證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的規定,負責船員考試發證工作。
 持證船員應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驗(換)證書,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合格后方可辦理驗(換)證手續。
 第八條 船員證書或船舶證書由于破損、字跡模糊不能使用時,船員或船舶所有人應持證書向原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或船舶檢驗部門申請換發證書。如證書在有效期內發生遺失、毀損的,

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或船舶檢驗部門申請補發。 
第三章 航行、停泊與作業
 第九條 船舶航行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在船閘引航道、港口作業區、城鎮沿河區、渡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水上或水下施工水域以及水位達、超洪水警戒線時,應以安全航速行駛,加強了望,謹慎駕駛;
 (二)機動船舶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航行,應當沿船舶右舷一側航道行駛。機動船舶尾隨航行時,應與前船保持安全距離;
 (三)船舶在彎曲、狹窄、灘險航段、船閘引航道及橋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駛。船舶在城鎮沿河區、杭州鴉雀漾至三堡船閘航段航行,應按順序航行,禁止同類船舶追越;
 (四)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航行,應當控制航速,加強了望,謹慎駕駛。在B級航區逆流行駛視距小于200米,順流行駛視距小于300米,C級航區行駛視距小于100米時,一切行駛船舶(裝有

雷達設施的船舶除外)應及時選擇安全地點停泊;
 (五)船舶拖帶航行應具有避讓和自控能力,禁止長纜拖帶及狹窄航段偏纜拖帶。允許偏纜拖帶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纜拖帶。拖船拖帶駁船不得超過12艘,長度不得超過400米,頂推輪頂推駁

船不應超過兩艘。錢塘江、新安江水庫水域拖帶寬度不得超過12米,其他水域均應單排一列式拖帶。逆流拖帶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時3公里;
 (六)禁止掛漿機船和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的機動船舶從事拖帶航行。兩艘或兩艘以上的機動船舶不得并綁航行; 
 (七)船舶拖帶浮運設施、大型物體、裝運一級危險品以及拖帶排筏進出杭州三里洋至三堡船閘航段,應事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為護航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八)船舶裝載輕泡貨物航行,在無礙駕駛臺操舵者視線、貨物固定及穩性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艙面積載高度不得超過船寬的1/2,積載寬度不得超出舷外各0.5米; 
(九)船舶航行嚴禁超載,違章搭客及客貨混裝,禁止人力船吊攀在航船舶;
(十)船舶通過船閘,須遵守船閘管理規定。在錢塘江航行的船舶,須遵守錢塘江船舶防洪水、防涌潮、防臺風安全規定;
(十一)在航船舶艙面工作的人員必須穿著救生衣;
(十二)船舶應當按規定配備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統處于正常使用狀態;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跡標寫清楚、不得遮擋,載重線標志正確、明顯。
第十條 船舶停泊不得有礙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標志,嚴禁船舶在管線或禁泊標示的水域內停泊。嚴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進行裝卸過駁作業。
各類船舶在危險品錨地、待卸待裝錨地、避潮錨地、避風錨地停泊,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管理。
船舶的系泊尺度必須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
停泊船舶應按規定顯示信號,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十一條 禁止船舶過駁經銷油料業務。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使用岸線建造的加油站,必須采取防火、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條 在航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吸砂挖砂的船舶,必須經當地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審查,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在指定的水域內從事作業。禁止在主航道和習慣航道中進

行吸砂挖砂作業。
禁止向航道傾倒砂石和廢棄物。
第十三條 禁止在航道內進行有礙船舶航行安全的漁業捕撈。在習慣航道內禁止設置固定網具和種植水生物。擅自設置網具和種植水生物的,海事管理機構可責令所有人停止作業,限期清除

。 
第十四條 沉沒在航道內的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規定及時在沉沒點設置標志,保證標志有效,并應立即報告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未及時設置有效標志

而造成其它船舶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凡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或水下施工、體育競賽、設置禁航區以及其它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應提前10天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發布航行通(

警)告。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救助的組織指揮,有關單位及船舶應聽從指揮,不得借故推諉。為救助發生的有關費用,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由遇險方支付。遇險方支付后,可向有責任

的第三人追償。
第十七條 在洪水、枯水、涌潮期及臺風季節等特殊情況下,海事管理機構有權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八條 凡從事水上旅游、娛樂業務的摩托艇、娛樂船舶、水上飯店(旅館)、游泳場,必須事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辦船員、船舶證書及核定使用水域范圍,再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方準經營。
第十九條 執行公務的海事管理機構、軍隊、公安機關船舶及搶險救災的船舶,在保證航行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航速及能見度不良時航行規定的限制。
第四章 危險貨物管理
第二十條 船舶、設施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和管理的規定。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載運。
第二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進港或過境,應事先向抵達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辦理危險品船舶進港簽證,經批準后方可進港起卸或過境。
第二十二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出港,應事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辦理危險貨物安全適運手續,并在指定的地點進行裝載。
第二十三條 嚴禁客(渡)船裝運危險貨物,嚴禁旅客攜帶危險品上船。
第五章 安全檢查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的規定,對船舶實施安全檢查時,被檢查船舶的船長、船員或船舶所有人應密切配合,不得妨礙、阻撓檢查。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被檢查的船舶有違章行為或未合格項目的,根據其性質及危及安全的程度,可分別作出開航前糾正、船籍港糾正、下一港糾正、修船時糾正、

限定日期糾正、滯留及處罰。被檢查船舶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按照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處理意見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核發的各種證書和文書,除海事管理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存、扣留、吊銷或毀損。
第二十七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在航船舶攔截停航檢查。司法機關、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時不受此限。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模范執行本規定并對交通安全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同類船舶在城鎮沿河區、杭州鴉雀漾至三堡船閘航段航行時追越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在航船舶艙面工作的人員未穿著救生衣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或者在航行中系統未處于正常使用狀態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遮擋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跡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軍隊、公安、體育運動和漁業等船舶的登記、檢驗、安全檢查、船員考試發證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但上述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時,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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