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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進茶產業發展條例
福建省促進茶產業發展條例
2012-03-29
福建省促進茶產業發展條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茶產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茶產業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茶產業包括茶葉種植、加工、經營以及為其提供的相關服務。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茶葉產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茶產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建立促進茶產業發展的協調制度,研究解決茶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具體工作由農業(茶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農業(茶業)、林業、國土、經貿、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茶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茶葉主產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茶產業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茶產業發展規劃要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特定區域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茶葉主產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茶產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支持茶樹種質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與推廣、生態茶園基地和茶葉標準化示范區建設、茶葉質量檢測、茶葉品牌創建等,促進茶產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相關政策和本條例,制定促進茶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和具體措施;對在促進茶產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有關茶業基礎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進茶業科技創新和成果應用,提升茶產業可持續發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茶葉技術推廣機構,加強茶葉技術推廣力量,加快茶葉新品種、新技術、新機具、新農藥、新肥料的推廣,提高對茶產業的服務能力。
第九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茶葉交易平臺建設,完善茶葉物流基礎設施,提高茶葉市場流通效率。
第十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規范茶葉專業合作社發展,促進茶葉專業合作社提升服務能力和管理水平,對符合條件的茶葉專業合作社申報茶葉方面支農項目,優先予以支持。
鼓勵和支持茶葉專業合作社整合組織資源和生產要素,實行聯合或者重組,建立茶葉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閩臺茶產業的合作與交流。
在臺灣農民創業園中從事茶葉生產經營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適宜在本省推廣使用的茶葉生產、加工機械產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對購買列入目錄的機械產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強優、特、珍、稀茶樹種質資源的保護工作,劃定茶樹優異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天然茶樹優異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的劃定,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茶樹優異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茶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茶樹優良品種的選育、引進、示范、推廣工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制定茶葉質量安全地方標準。
鼓勵茶葉生產企業制定嚴于茶葉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五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茶葉標準化種植、加工,推進茶園道路、水利等基礎設施和生態茶園建設,并在項目資金使用上優先給予安排。
茶園中建設所需的茶葉生產設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規及省人民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茶葉生產企業和科研機構,推動并參與當地主要茶類國家標準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條 茶葉產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信息平臺,加大當地主要茶類的宣傳力度,為茶葉生產經營者開拓國內外市場、開展市場營銷提供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教學科研機構和茶葉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茶葉種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訓,開展評茶、茶藝、茶葉加工等職業技能鑒定工作,促進茶產業高技能人才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類茶業社團組織開展推動茶產業發展相關活動,規范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和人才培訓,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茶葉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為茶葉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茶產業發展規劃和行業標準時,應當聽取茶葉行業協會等各類茶業社團組織意見。
第二十條 支持茶葉企業和教學、科研機構設立茶葉科技研發、推廣機構,開展茶樹優良品種選育以及茶葉高產優質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產等技術的研發和推廣。對茶產業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茶葉加工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推行清潔化、標準化集中加工區建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創新適合茶產業發展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增加對茶產業項目的信貸投入。
鼓勵茶葉企業依法利用資本市場籌集社會資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茶葉企業上市融資。
第二十二條 山地茶園的權利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林權登記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支持山地茶園權利人以林權作為抵押進行貸款。依法將茶園的林權進行抵押的,原辦理林權登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鼓勵成立各類茶文化促進組織,支持社會組織建設茶文化場所,積極開展茶事、茶藝活動,深入挖掘、整理、傳播茶文化,推進茶文化事業和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農業(茶業)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挖掘、整理、傳播茶文化,開發推廣茶文化旅游,加強茶文化對外宣傳與交流。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茶葉傳統制作技藝及其傳承人給予保護,對傳承人給予獎勵和資助。
第二十四條 鼓勵茶葉品牌建設,爭創各級各類名牌產品。
對獲得良好農業規范、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以及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的茶葉企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福建省著名商標、福建省名牌產品、福建省名牌農產品的,以及獲得國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農產品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護、獎勵,并在項目安排等方面優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 鼓勵茶葉生產企業、茶葉專業合作社和茶葉行業協會等對具有特定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的茶葉,申請茶葉地理標志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茶葉地理標志申請、使用和保護等工作的組織協調。茶葉地理標志產地范圍內的茶葉企業、茶葉專業合作社等經依法申請后,可使用茶葉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二十六條 開墾茶園應當符合茶產業發展規劃,并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茶園和茶園示范區建設的相關標準,規范生態茶園和茶園示范區建設。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新開墾茶園。對坡度過陡且無法進行生態改造的茶園,應當退茶還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條 在茶園中推廣使用生物有機肥,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農藥和生物農藥,推廣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推進病蟲害專業化統防統治工作。
茶葉種植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可供茶樹上使用的農藥目錄,指導茶農科學使用農藥。
第二十八條 實行茶葉質量可追溯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茶葉質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務平臺。
茶葉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茶葉生產記錄制度,做好對所生產茶葉的檢驗檢測,不得銷售不符合茶葉質量安全標準的茶葉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茶葉生產記錄。
茶葉經營企業對其銷售的茶葉產品,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茶葉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進貨日期等內容,不得銷售不符合茶葉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茶葉產品。
第二十九條 成品茶包裝應當合理,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茶葉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成品茶包裝和標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茶葉產品包裝和標識標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茶葉行業協會等茶業社團組織可以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織專家開展茶葉名優產品評定工作,但不得強制茶葉企業參加,也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茶葉名優產品評定工作的監督管理,維護茶葉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茶葉交易場所、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茶葉質量檢驗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茶葉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茶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茶葉交易場所、批發市場加強監督檢查,并提供便捷、優質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經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茶葉質量安全的監管工作,對生產銷售的茶葉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布。
茶葉的檢測應當委托具備茶葉質量檢測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茶葉產品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茶葉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茶葉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茶葉生產記錄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茶葉經營企業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茶葉質量安全標準的茶葉產品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不合格茶葉產品;不合格茶葉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茶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促進茶產業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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