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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財政局等部門關于嘉興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1-06-29
嘉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財政局等部門關于嘉興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農業經濟局關于《嘉興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嘉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興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市財政局 市公安局 市衛生局 市農業經濟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細則》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等,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嘉興市本級范圍內(包括南湖區、秀洲區、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道路及由嘉興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隊管轄的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救助專項基金。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的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條 本細則所稱的搶救費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或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六條 本細則所稱的喪葬費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死亡,殯葬機構按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的基本殯葬費用。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成員由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農業經濟局等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協調、研究救助基金的運作,審定救助基金管理有關事項。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
市財政局負責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負責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并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市公安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市農業經濟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市衛生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省財政補助;
(三)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所得價款;
(七)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八)社會捐款;
(九)其他資金。
第九條 省財政補助資金下撥后,市財政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補助資金撥入市救助基金專戶。
市公安局應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收入單獨繳入國庫。
市財政局應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市救助基金專戶。

第四章 救助基金墊付

第十條 墊付范圍:
(一)市本級范圍內以及由嘉興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隊管轄的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二)機動車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三)拖拉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作業、轉移時發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第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法定連帶責任人暫時無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予以墊付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需由承擔救助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喪葬費救助金額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基本殯葬費用確定。
第十二條 搶救費墊付程序:
(一)由醫療機構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嘉興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搶救費墊付審批表》,并在表中說明搶救費用及墊付情況。
(二)由市公安局對申請人、交通事故情況及其申請理由進行調查核實,并在3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未結算的搶救費用,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在收到市公安局的墊付通知和經市衛生局審核的醫療機構墊付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后的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結果,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市公安局和醫療機構。審核內容包括:
1.是否屬于本細則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2.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符合墊付規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規定的,向醫療機構說明不予墊付理由。
(四)拖拉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作業、轉移發生事故,市農業經濟局接到報案、處理的,由市農業經濟局負責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
第十三條 喪葬費用墊付程序:
(一)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或殯葬機構憑市公安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和受害人親屬身份證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嘉興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葬費墊付審批表》。
(二)由市公安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喪葬費用墊付申請進行核實。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市公安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損害賠償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在收到市公安局審核意見后的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并書面告知市公安局;對不符合墊付規定的,向申請人說明不予墊付的理由。
第十四條 建立救助及費用爭議專家審核、裁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從市本級醫療、公安、保險、法律及其他相關領域聘請專家學者組成專家庫。發生爭議時,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以上不同行業專家組成專家組,對爭議進行審核、裁定。
第十五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有權向公安、醫療、保險、殯葬等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 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職責。
(一)管理市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二)按照規定籌集、審核并墊付基金;
(三)建立健全資產財務管理制度,做好市本級救助基金的籌集、撥付和管理;
(四)依法追償墊付款;
(五)建立財務信息報告制度,匯總、分析救助基金季度、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等應納入財政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按規定使用。救助基金年終結余轉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資金僅可用作銀行存款,不得進行擔保、抵押和對外投資。
第二十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繳納、劃撥、捐贈等來源的救助資金,應及時出具票據,接受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細則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有關單位及個人應予協助。機動車肇事逃逸案件墊付費用的,案件偵破后,市公安局應及時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每年1月底前對上年度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對確實無法追償的費用,按照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核銷辦法予以核銷。
第二十三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于每季度結束后的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市財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財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年度工作報告應包括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以及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審計報告、管理機構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六條 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資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以虛列治療費用、提高收費標準等方式騙取救助基金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其退回,并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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