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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規定

2012-02-21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79 號

《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規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資源共享,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換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測繪應急保障等,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地理信息成果工作。
第四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應急保障制度,為應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提供及時、有效的測繪成果和技術服務。
第五條 測繪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應用開發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測繪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數據的安全。
第六條 測繪成果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測繪成果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匯交與保管

第七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接收、匯總和保管本行政區域的測繪成果資料。
第八條 省級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設區的市、縣級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使用其他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向測繪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其中,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測繪項目,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測繪項目出資人與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可以約定由一方向相應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并保證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真實齊全、整理規范。
第九條 測繪成果資料實行無償匯交。屬于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于非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應當匯交的基礎測繪成果副本包括:
(一)國家等級衛星定位測量、三角(導線)測量、水準測量、天文測量、重力測量的測繪點之記、成果表、網圖(路線圖)和相關技術報告;
(二)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資料以及航空攝影驗收報告、索引圖、航空攝影儀檢定資料;
(三)遙感衛星和其他航天飛行器對地觀測所獲取的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以及數據說明文件;
(四)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和相關技術報告;
(五)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和相關技術報告;
(六)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圖和相關技術報告;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測繪成果。
應當匯交的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包括:
(一)城鎮以及區域性沉降觀測成果目錄;
(二)管線測量成果目錄;
(三)地籍測繪成果目錄;
(四)房產測繪成果目錄;
(五)專題地圖(含影像圖)成果目錄;
(六)地理信息系統成果目錄;
(七)互聯網地圖的興趣點目錄;
(八)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成果目錄;
(九)水下地形測量、掃描測量成果目錄;
(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具有共享價值的其他測繪成果目錄。
第十條 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或者測繪項目出資人應當在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向相應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時出具匯交憑證。
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將其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編制全省測繪成果資料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在收到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1個月內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建立測繪成果資料檔案和數據庫。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加強測繪成果歷史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建檔工作。
第十三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保管測繪成果資料,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不得提供。
第十四條 基礎測繪成果資料實行異地備份制度。異地備份管理應當符合國家保密、消防以及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章 提供與利用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履行法定手續。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持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材料到本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函手續。
第十六條 申請利用下列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以及C級以上衛星定位網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基礎測繪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和信息;
(五)國家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委托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
申請利用下列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由設區的市、縣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和E級以上衛星定位網的成果;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本級基礎測繪項目所建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和信息;
(四)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七條 申請利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礎測繪成果利用申請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效證明材料;
(三)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具備保密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
(五)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的項目設計書、合同書或者有關部門的項目委托、批準文件。
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交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利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資料證明函。
第十八條 依法審批申請利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協議,載明所提供基礎測繪成果的涉密等級、保密要求以及著作權保護要求等事項。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按照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提供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有償利用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會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利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執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要求,不得擅自復制、轉讓或者改變利用用途和范圍。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應當與測繪成果所有權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在利用測繪成果過程中,利用人發現測繪成果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書面報告測繪成果提供單位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非基礎測繪成果所有權人不得向不具備保密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非基礎測繪成果。
依法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非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到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利用單位確需委托其他單位進行規劃、設計、系統開發等活動的,應當委托具備保密條件的單位,并與被委托單位簽訂保密協議。項目完成后,應當及時收回或者銷毀涉密測繪成果,被委托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管理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規定。
禁止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涉及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二十六條 銷毀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規定登記、造冊,交所在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機構或者指定單位銷毀,并報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存儲、加工涉及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設備的銷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會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提供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進行保密檢查。

第四章 交換與共享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信息交換和共享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錄,促進地理信息資源開發和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資源共享水平。
第二十九條 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利用財政投資產生的地理信息,應當及時、無償地與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交換和共享。
第三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更新基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和公益性地圖服務網站,及時處理、集成和整合有關部門交換的專題地理信息,保證地理信息數據的現勢性,實現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先進設備,加強對國土資源、自然和生態環境、城鄉和經濟建設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動態監測、統計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務能力。
第三十二條 政府部門建立專業地理信息系統,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共建共享的技術規范,統一地理信息數據標準。
第三十三條 利用測繪成果編輯出版地圖、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和開發生產其他產品,應當得到測繪成果權利人的同意,并在適當位置標注測繪成果的權利人。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制度。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與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位置、面積;
(二)江蘇省版圖重要特征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和范圍等;
(三)冠以“江蘇”、“江蘇省”、“全省”等字樣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四)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
前款規定的內容屬于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公布。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情況;
(二)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措施和成果資料;
(三)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四)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章 測繪應急保障

第三十七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測繪應急保障預案,及時響應測繪應急保障需要,迅速、有效地完成測繪成果的申請、調取和地理信息數據的傳輸。
第三十八條 測繪應急保障工作主要包括:
(一)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整理、提供現有適宜的事發地測繪成果;
(二)沒有適宜測繪成果的,立即組織開展實地監測,快速加工、生產事發地專題測繪成果;
(三)及時征集事發地應急保障需要的測繪成果;
(四)根據應急保障需要,迅速組織開發專項應急地理信息服務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測繪單位的測繪設備和測繪成果。
被征用的測繪設備和測繪成果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測繪設備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應急保障專業隊伍,定期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測繪應急保障培訓,提高測繪應急保障技術能力。
第四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測繪應急技術裝備投入,及時更新測繪應急生產裝備和設施,提升測繪應急保障裝備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測繪成果資料的;
(二)批準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的;
(三)不按照規定與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的申請人簽訂協議的;
(四)未執行有償使用規定,擅自減免、提高基礎測繪成果收費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建立測繪成果資料檔案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擅自復制、轉讓或者改變利用用途和范圍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非基礎測繪成果權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礎測繪成果的,由權利人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測繪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利用工作中有失密、泄密行為的,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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