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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2012-09-28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66號)



《甘肅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2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8日






甘肅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2012年9月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適用本條例。



本條 例所稱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規范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有建立和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法定義務。



企業開業投產和事業單位成立后一年內,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事業單位一般召開職工大會。



企業事業單位籌備、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以及開展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單位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等,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代表的民主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組織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引導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六條 上級工會、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聯合會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規范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教育、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監督、檢查本條 例的執行。各級地方、產業(系統)工會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章 職權  



第八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聽取職工代表的意見建議: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章程草案、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其他重要決策;



(二)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的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工會與企業就職工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群體性勞動糾紛和生產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情況;



(四)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工作情況,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決定的事項;



(五)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改制破產、兼并重組、產權轉讓、對外投資和利益調配等方案,年度投資計劃、大宗物資采購、重大技術改造、工程建設等項目安排,年度預算內大額度資金調動和使用、超預算資金調動和使用以及年度財務預決算,企業領導人員年薪實施方案、業務招待費使用、職務消費、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廉潔自律等情況;



(六)事業單位改革方案、重要資產處置方案,大宗物資采購、重大建設項目,年度財務預決算、年度預算內大額度資金調動和使用、超預算資金調動和使用,業務招待費使用等情況。



第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一)集體合同以及勞動工資分配、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和保險福利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職工福利基金使用、企業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繳納等方案;



(三)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職工教育培訓制度、企業年金制度、考核獎懲辦法、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職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四)事業單位的崗位設置及聘用方案、工資獎金分配方案、考核獎懲辦法、改革中的職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審查監督:



(一)職工代表大會提案和意見建議辦理情況;



(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決定落實情況;



(三)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執行、住房公積金繳納、社會保險費繳納和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提取使用等情況。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或者罷免:



(一)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小組)成員;



(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評議:



(一)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結果應當作為有關人員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本條 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外的其他事項,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需要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建議、審議通過、審查監督、民主選舉、民主評議。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和組織工作,與單位協商、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日程建議,征集職工代表提案和意見建議,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小組)的設立方案和組成人選建議;



(二)組織職工選舉、補選、撤換或者罷免職工代表;



(三)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巡視、檢查、調研和質詢等活動,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落實以及提案和意見建議的辦理;



(四)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五)推薦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和先進集體;



(六)定期培訓職工代表,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政策和職工民主管理知識;



(七)組織開展職工代表述職和評議工作;



(八)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



(九)完成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由工會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從職工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民主選舉產生,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選舉職工代表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組織結構和職工分布狀況確定選舉單位。選舉應當有選舉單位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選舉單位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職工代表大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換屆,職工代表繼續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調離原單位、退休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無故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代表職責,應當撤換或者罷免。撤換或者罷免職工代表,依據選舉職工代表的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缺額時,由原選舉單位依照選舉職工代表程序補選。



第十八條 企業職工代表中生產一線職工不得低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六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不得高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技術人員應當占一定比例。跨地區、跨行業大型企業集團職工代表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所占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中,直接從事教學、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一線工作人員不得低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六十。



女職工代表、少數民族職工代表在職工代表中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少數民族職工人數在全體職工人數中所占比例相適應。農民工、勞務派遣工比較集中的單位應當有相應比例的農民工、勞務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行使以下權利:



(一)對本單位經營管理等情況有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二)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和評議權;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各項活動;



(四)對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落實情況,提案和意見建議辦理情況,集體合同履行情況以及職工福利保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職工代表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各項活動占用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對待,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履行以下義務: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單位規章 制度;



(二)征求、反映選舉單位職工意見,定期向選舉單位職工報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傳達、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



(四)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職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下的單位,按照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職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一萬人的單位,按照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確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職工人數在一萬人以上的單位,按照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三左右確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所屬分公司、分廠、車間等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班組(科、室)、工段及商業網點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員會或者小組,對本單位權限范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權力。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決定。遇特殊情況,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延期期限不超過一年。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前,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其主管部門和上一級工會報告。職工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會議有關情況報其主管部門和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處理大會期間有關重大問題。主席團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主席團成員中一線職工、技術人員、中層管理人員應當不少于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女職工代表應當占適當比例。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按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組),并推選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長。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組織職工代表開展民主管理專項活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



職工代表大會履行審議通過、民主選舉職權時,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票方可通過。



第二十九條 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將具體內容向全體職工公示。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審議通過事項的具體內容,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條 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選舉的事項,未按照本條 例規定提交的,企業事業單位作出的決定無效。職工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未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不得變更。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可以組織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研究解決臨時出現的重要問題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在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大會予以確認。但需要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民主選舉、民主評議的事項除外。



第三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三條 公司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依法分別行使職權,不得以股東會、董事會替代職工代表大會。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四條 社區、行政村、產業園區、商務樓宇等同一區域內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經營業務相同或者相近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區域性、行業性工會。



第三十五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審議區域、行業內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和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工資分配、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保險福利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三)審查監督區域、行業內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情況,職工代表大會提案和意見建議辦理情況,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及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執行、社會保險費繳納等情況;



(四)工會與區域、行業內單位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總數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一線職工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職工代表具體人數和構成,由區域、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內單位協商確定,并根據實際確定選舉單位,組織職工選舉產生職工代表。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和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經選舉單位職工選舉可擔任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工作機構職責等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本單位工會和職工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教育、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會同同級工會在三十日內進行調查、核實,作出處理。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相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并取消單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兩年內評先選優資格:



(一)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



(三)妨礙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的;



(四)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審查監督、選舉、評議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五)擅自變更或者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六)阻撓依法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



(七)打擊報復職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負責人不按照本條 例規定履行職責,對職工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上一級工會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教育、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本條 例執行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受理投訴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對舉報內容調查核實的;



(三)其他失職瀆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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