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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志愿服務條例
南寧市志愿服務條例
2011-05-26
南寧市志愿服務條例
(2010年7月28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自愿、無償地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公益性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參加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接受委派,自愿、無償地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
第四條 志愿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無償、誠信、平等的原則。
志愿者和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本市設立志愿者協會,負責指導、協調全市的志愿服務活動,為協會會員提供服務,并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志愿者的招募、注冊、培訓等工作;
(二)制訂志愿服務計劃并組織實施志愿服務活動;
(三)建立健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制度和措施;
(四)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五)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活動;
(六)建立志愿服務檔案,評價志愿服務績效,表彰和獎勵志愿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志愿服務范圍、服務項目和聯系方式。
第九條 向社會招募志愿者應當由志愿服務組織進行。組織應急救援或者大型社會活動的國家機關或者人民團體可以向社會招募志愿者。其他組織向社會招募志愿者的,應當委托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招募外國人和港澳臺居民為志愿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招募志愿者應當如實公布與志愿服務項目有關的信息和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制度,鼓勵志愿者注冊。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向注冊志愿者頒發志愿服務證、志愿服務記錄冊和志愿服務標識,其具體式樣和管理辦法由市志愿者協會統一規定。
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志愿服務標識。
第十一條 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志愿者因升學、就業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務經歷證明時,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如實出具。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條 志愿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但應當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愿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培訓和保障;
(三)拒絕提供超出約定范圍的志愿服務;
(四)對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并進行監督;
(五)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參加志愿服務活動過程中,接受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完成相應的任務;
(二)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從事與志愿服務宗旨不相符的行為;
(三)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獲悉的個人隱私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可以根據有志愿服務需求的單位、個人的申請或者社會實際需要,確定志愿服務活動項目。
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愿服務;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領域和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按照志愿服務組織的要求提供相應材料,并如實告知與志愿服務項目有關的信息和可能出現的風險。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是否提供服務及時作出決定并答復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與志愿者、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志愿者是外國人或者港澳臺居民的;
(六)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可以根據志愿服務活動具體內容和性質的需要,為志愿者提供相應的人身保險。 組織志愿者從事應急救援或者有安全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應當為志愿者提供相應的人身保險。雙方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務活動,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愿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愿服務活動,不得以志愿服務的名義進行營利性和其他違背志愿服務宗旨的活動。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 志愿者協會、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政府資助、社會捐贈等形式,籌集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
鼓勵單位、個人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
第二十三條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用于下列事項:
(一)資助志愿服務項目;
(二)培訓志愿者;
(三)救助因從事志愿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愿者;
(四)與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志愿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和志愿者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務經費。
第二十五條 鼓勵志愿者所在單位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加強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的培養,鼓勵和支持大、中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力所 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有突出貢獻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以及支持志愿服務事業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錄用、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志愿服務表現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在進行志愿服務活動中,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愿服務標識或者以志愿服務、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由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和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由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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