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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規定

2012-02-28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



《鄭州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規定》業經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馬 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鄭州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和《河南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各種規定、辦法、細則及其他具有規范性內容的文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同時應當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生效國際條約、協定等。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適當性原則。規范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應當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收費,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簡潔、規范,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條 屬于政府部門法定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由政府部門依法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的名義制定。
制定規范性文件時,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規定。上級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下級政府原則上不再制發重復性的規范性文件。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逐步實行由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會同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與審核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的規范性文件由
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擬定和發布,也可交由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起草。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對有關職能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政策性審核,并提出書面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由各單位組織起草。
議事協調機構、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臨時機構和受委托執法的組織、機構等單位,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十一條 對于擬以章、條、款形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通知政府法制部門和本部門法制機構從調研、論證、起草階段介入審查和提供法律服務,確保制定規范性文件技術規范、內容合法、有效。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科學論證,廣泛征求意見。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反饋意見和建議。對重大問題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舉行聽證會等,廣泛征求意見。
對所收到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對于部門間意見有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取得一致意見后方可發文或提請政府發文。
提請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經協調各部門間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列明各方意見,并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內容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廣大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及影響范圍科學合理地遴選聽證代表。聽證代表確定后,應當將名單向社會公布。聽證舉行10日前,應當向聽證代表告知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聽證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吸收采納,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聽證代表,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聽證應當形成聽證報告,客觀、全面地反映聽證情況。
第十四條 制定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等重大政策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風險評估,重點對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行政訴訟(復議)、環境、經濟、廉政等方面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并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暫行或者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但程序性規定、技術性規范和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除外。
規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自行失效。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屆滿前六個月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評估工作由實施部門或者單位組織進行。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上報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附具制定依據、對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的說明、本部門法制審核意見、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印發的規范性文件,按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應當一并上報聽證報告。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法制部門合法性審核,并出具書面法制審核意見。
政府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其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并出具書面法制審核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出具書面法制審核意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合法性審核后方可發布。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部門及其他法制機構主要從下列方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有關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生效國際條約、協定等;
(三)是否和其他有關的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條 提請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退回原起草部門:
(一)規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嚴重違法的;
(二)未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履行相關程序的;
(三)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上報有關材料的;
(四)對于規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未經協調或者經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且政府尚未決定的;
(五)規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和措施,與上級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政府辦公廳(室)或者政府法制部門在審核規范性文件草案時,認為需要重新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可以直接組織聽取有關部門意見,也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退回起草部門征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法制審核意見未采納的,不得發布施行。
第三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內容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應當在經合法性審核后,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單位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有關會議內容涉及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有其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參加。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經法制部門合法性審核合法,并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有關會議研究決定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分管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后20個工作日內,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至少采取下列一種以上方式予以公開:
(一)在政府公報上刊登;
(二)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門網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眾瀏覽的公告欄內張貼;
(五)印發單行本免費發送;
(六)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其他方式。
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府公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地點設置規范性文件查閱點,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查閱服務。
第四章 備案與審查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程序報送備案: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設立的派出機關和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備案;
(四)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的同時,還應當按照本系統的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負責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受理和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部門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公文處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報送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紙質文本、制定說明、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本單位法制機構出具的法制審核意見。
備案報告應當加蓋備案機關公章,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權其政府法制部門,加蓋政府法制部門印章;規范性文件文本必須是原件。制定說明應當寫明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和對確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釋說明等。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材料直接報備案受理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對受理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就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同其他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適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在對受理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認為需要征求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意見的,可將備案文件發送有關機關征求意見,也可以組織專家論證。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后按要求反饋意見。
第三十四條 備案機關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錄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按
季度進行通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負責擬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沒有設立法制機構的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單位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至少每隔兩年進行一次規范性文件清理,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相互抵觸、依據缺失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
清理后要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每年年初應當制定規范性文件監督檢查計劃,定期監督檢查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管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責任目標考核范圍,監督各項制度、措施的貫徹執行。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投訴或者提出審查建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接到投訴和審查建議后,應當依法提出審查意見,存在違法內容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備案審查、監督檢查、處理投訴和異議審查建議時,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問題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部門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發出《規范性文件備案監督法制建議書》,要求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二)與其他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協調解決或者界定;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術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部門通知制定機關改正。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在接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處理意見后,應當于3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一)超越法定權限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內制定兩件以上(含兩件)主要內容和措施與上級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規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未按規定程序聽取意見或者未經集體討論決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聽證而未聽證或者應當進行風險評估而未進行風險評估,以及評估、聽證后仍存在問題而制發的;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未采納法制審核意見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規定報備規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錄的;
(六)違法制定規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執行備案受理機關處理決定或政府法制部門處理意見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違法規范性文件要進行收集、整理,組織實施案例展評,進行教育、警示,促進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制度的落實。
第四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采取抽樣檢查、跟蹤調查等方式對本機關制定的重要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并結合評估情況及時修訂、廢止相關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由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發布的《鄭州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備案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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