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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2011-08-01
攀枝花政府令

第110號



  《攀枝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2011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實施。

市長: 張剡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攀枝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權限,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公開發布并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條 我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依據《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執行。

  我市行政機關或組織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

  (二)法定職權和程序;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五)精簡、統一、效能、公開;

  (六)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條 下列行政機關或組織可以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公告”、“通知”、“通告”、“意見”等名稱。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

  規范性文件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八條 有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以下簡稱制定機關)可以根據下列機構的建議,決定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政府的工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

  (二)本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其他工作機構;

  (三)屬于本機關主管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組織。

  制定機關也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對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立項調研。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時,應確定相關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應當由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聯合起草,也可以確定由一個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為主,會同其他工作部門完成。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征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及專家的意見。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規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認真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報送市或縣(區)人民政府審議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規范性文件簽署前,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應進行合法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報請市或縣(區)人民政府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內容、有效期等);

  (四)征求意見情況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五)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相關政策相抵觸;

  (四)是否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征求意見;

  (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制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審定: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審查中發現存在較大問題的;

  (三)未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四)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因重特大災害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但事后應當及時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單位辦公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發布規范性文件,一般應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文件名稱,發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門戶網站、政府法制信息網站、部門網站等相對固定、普遍知曉的方式公布規范性文件。

  未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后發布。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于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一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一式五份;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四)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電子文檔。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嚴格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制度。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審查的重點是:

  (一)實施行政管理的執法主體有無法定職權依據;

  (二)具體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是否抵觸;

  (三)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內容是否違法或者不當;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規范。

  第二十五條 備案審查機關審查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要求報送機關補充報送有關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報送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或作出解釋;

  (二)發現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三)對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有爭議的,應當召集相關部門進行協調,組織論證。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在審查規范性文件過程中,需要制定機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提出意見、提供依據或者協助的,上述部門應當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后,應當及時登記,加注備案登記號,并將規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機關和備案登記號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網站和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工作部門在審查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時,發現其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應當建議制定機關在15日內自行修改或廢止;無正當理由拒不修改、廢止的,根據職責權限報備案審查機關同意后予以撤銷,或者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同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項規定存在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存在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有違法內容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備案審查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反映。有關機關應當及時研究,對確認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內容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兩年對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清理后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規范性文件清理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規范性文件數據庫和網上檢索系統,及時公布經登記的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下載。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一式2份報備案審查機關備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半年將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并將匯總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將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在規范性文件中創設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等事項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廢止的,由備案審查機關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適用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50號)和《攀枝花市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市政府令第74號)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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