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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公益性崗位管理辦法

2012-07-18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


《鄭州市公益性崗位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馬 懿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鄭州市公益性崗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益性崗位開發、使用和管理,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河南省就業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益性崗位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崗位,是指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優先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由政府全額出資或者以補貼方式設立的輔助性社會公共管理崗位和非營利性社區公共服務崗位。公益性崗位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下列人員:(一)城鎮零就業家庭的成員;(二)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登記失業人員;(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記失業一年以上的失業人員;(四)家庭經濟困難且登記失業的高校畢業生;(五)就業困難的被征地農民;(六)登記失業的殘疾人、城鎮復員轉業軍人、縣級以上勞動模范、軍烈屬和需要撫養未成年人的單親家庭成員;(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前款所列家庭經濟困難和就業困難人員的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益性崗位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政府就業工作目標管理和績效考核。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益性崗位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承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益性崗位管理的有關工作。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公益性崗位管理工作。
第七條 政府全額出資的公益性崗位就業人員工資、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費用,由財政支付。政府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市、縣(市、區)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章 崗位設定與人員招用
第八條 公益性崗位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就業形勢需要;(二)社會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三)政府階段性重大任務需要。
第九條 公益性崗位設定實行年度計劃管理。確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計劃外增設公益性崗位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規定編制年度公益性崗位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本地區公益性崗位年度計劃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凡有公益性崗位需求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公益性崗位設定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設定事由、崗位名稱、數量、期限和崗位要求、工作內容、工資待遇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對崗位設定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 公益性崗位應當招用具有本市戶籍的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人員,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設置歧視性用人條件。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公益性崗位年度計劃和用人(用工)單位的招用申請,將公益性崗位名稱、人員數量、招用程序和崗位要求等向社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條 申請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應當經社區或者村民委員會書面同意,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薄;(二)《就業失業登記證》;(三)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明;(四)其他相關的證明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公示,并將核實后的材料報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需在市政府設定的公益性崗位上安置就業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將核實后的申請材料報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用人(用工)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考核,擇優錄用,并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官方網站上公布考核、錄用結果。
第三章 崗位管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公益性崗位就業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實行勞務派遣的,由勞務派遣單位與就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通過招投標形式確定。
第十八條 用人(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公益性崗位的要求,對招用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第十九條 公益性崗位工資不得低于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政府全額出資的公益性崗位工資標準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公益性崗位就業人員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崗位就業人員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參照企業職工的標準享受相關待遇。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公益性崗位年度計劃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定的就業人數、考勤情況,及時撥付公益性崗位所需資金。政府全額出資的公益性崗位按照下列規定撥付資金:(一)市政府設定、由市屬單位管理的,由市財政支付;(二)市政府設定由區屬單位管理的,由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三)縣(市、區)政府設定的,由縣(市、區)財政支付。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崗位安置的就業人員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經濟補償,按照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益性崗位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清退:(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招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用工)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弄虛作假,頂替上崗的;(四)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五)被勞動教養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七)給用人(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 公益性崗位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公益性崗位:(一)本人提出辭職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五)通過其他途徑實現就業的;(六)公益性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條 建立公益性崗位統計制度。用人(用工)單位應當按規定每季度向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報告崗位名稱、崗位數量、人員增減、資金使用等情況。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每季度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送公益性崗位計劃執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益性崗位出現空缺的,用人(用工)單位應當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內向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報告,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抄告財政部門。
第四章 監督與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公益性崗位就業信息服務系統,公布公益性崗位的設定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公益性崗位的人員上崗、補招、權益保障等事項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益性崗位資金管理制度,按規定對公益性崗位財政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不予撥付相關費用:(一)未經政府批準設定公益性崗位的;(二)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招用人員的;(三)違法本辦法規定招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的。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每年對公益性崗位年度計劃執行、社會效果等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崗位:(一)崗位設定所依據的階段性任務完成的;(二)崗位設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三)崗位設定期限屆滿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予以處理:(一)故意刁難,拒不受理就業申請的;(二)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三)對符合安置條件的人員拒不簽署同意意見。
第三十四條 用人(用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一)屬于政府全額出資的公益性崗位的,對用人(用工)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管理權限的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二)屬于政府補貼的公益性崗位的,不予納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崗位計劃。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所撥付的財政資金應當進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或者審計部門的監督。騙取、截留、挪用財政資金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審計部門責令退還,予以通報,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設定公益性崗位的;(二)未通過招投標形式確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在招投標中弄虛作假的;(三)核定公益性崗位就業人數與事實不符,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四)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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