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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2011-11-19
南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 144 號





《南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 長 陳俊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及其近親屬對醫療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在認識和責任承擔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調解優先、公平公正、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市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縣、區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監督、指導醫療機構內部保衛工作。

信訪、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處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其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本級財政保障。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倡導其他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管理,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雙方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醫務人員醫療責任追究制度等有關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患方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二)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三)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四)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篡改、偽造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十四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并按照要求簽署相關的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對醫療行為有異議,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先行處置:

(一)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二)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場所;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或者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的,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后按照規定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解決糾紛,醫患雙方同意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五)參加了醫療責任保險的,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六)處置醫療糾紛需要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申請醫調會調解或者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賠償金額2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十七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和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并及時按照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

(二)在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拉條幅、設靈堂、燒紙錢、擺花圈、散發傳單、張貼大字報、圍堵正常就醫通道;

(三)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場所,以尸體相要挾將尸體在醫療機構的公共場所停放,阻礙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四)搶奪病歷資料以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證物;

(五)侮辱、威脅、恐嚇、圍攻、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六)損毀醫務資料、醫療器械和其他醫療設施;

(七)其他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機構的報警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勸其通過醫調會調解等合法途徑解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三)拒不聽從勸導的,應當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制止過激行為,恢復正常的醫療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接警處置方案。

第十九條 衛生主管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指導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并配合公安機關,防止事態擴大;不能有效防止事態擴大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接到衛生主管部門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統一領導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參加醫療糾紛處置工作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規定,服從現場統一指揮,履行各自職責。

第二十一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和相關人員所在單位和居住地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指派有關人員到醫療糾紛現場開展疏導、化解和接返工作。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二條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由醫調會委員和醫調會聘任的人員擔任。醫調會應當建立和公布人民調解員名冊。

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或者法律專業知識和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并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對醫患雙方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醫調會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會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三)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主管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四)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五)雙方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的。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可以指定1至5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員名冊中選擇1至5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有權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六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七條 經醫調會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醫調會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履行。

醫調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九條 經醫調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醫調會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調會調解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到場。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接到醫療機構的通知后,應當及時到場并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規定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三)不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四)不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

(五)不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的;

(六)醫療糾紛發生后,不按照規定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或者進行處置的;

(七)不按照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和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

(二)在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拉條幅、設靈堂、燒紙錢、擺花圈、散發傳單、張貼大字報、圍堵正常就醫通道;

(三)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場所,以尸體相要挾將尸體在醫療機構的公共場所停放,阻礙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四)搶奪病歷資料以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證物;

(五)侮辱、威脅、恐嚇、圍攻、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六)損毀醫務資料、醫療器械和其他醫療設施;

(七)其他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調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有關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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