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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辦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9-20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辦法的通知
瓊府辦〔2012〕156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年9月20日
海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我省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0〕3號)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轄區內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準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遵守合同的約定,并履行相應的社會信用管理義務。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建立海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召集人由省財政廳的負責人擔任,聯席會議的組成人員為省發展改革委、省商務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工商局、省法制辦、省政府金融辦、人民銀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國銀監會海南監管局等部門的負責人。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制定并實施促進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和監管的政策和措施。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省財政廳作為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準工作,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各市、縣人民政府是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防范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市、縣財政部門是當地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及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在我省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須向擬注冊地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省工商部門注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和外商投資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以及股份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上述類型以外的在市、縣工商部門注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各市、縣財政部門審批。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批準文件核發經營許可證,并憑批準文件和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經市、縣財政部門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在辦理注冊登記后由市、縣財政部門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等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省、市、縣行政區劃的名稱,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對融資性擔保行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總體要求;
(三)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發起股東;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具備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七)有健全的組織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九)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必須真實合法,全部為實繳貨幣資本,由發起人或出資人一次性足額繳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亞市工商局、洋浦經濟開發區工商局和海南國際旅游島先行試驗區工商局注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在其他市、縣工商部門注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
(三)熟悉經濟、金融、擔保的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規和審慎經營意識;
(四)從事3年以上擔保或金融工作,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5年以上,具有與擔任職務相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經監管部門核準任職資格。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的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法律意見書;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一)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3年以上,近2年連續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冊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5億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亞市工商局、洋浦經濟開發區工商局和海南國際旅游島先行試驗區工商局注冊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在其他市、縣工商部門注冊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4000萬元。
(三)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近兩年每年累計發生的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不得高于凈資產的5%;注入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總額最高不超過注冊資本的50%,單個分支機構運營資金最低不少于200萬元人民幣。
(四)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紀錄。
(五)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億元,且需同時滿足國家關于跨省設立分支機構和我省設立分支機構的要求。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跨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級財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經營許可證事項的,由省級財政部門換發經營許可證;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或備案事項的,按屬地管理原則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批準設立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后連續6個月以上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省級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收回經營許可證,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合并的,應當在合并決議批準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機構承繼。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并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撤銷;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項。
因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當制定清償計劃并報監管部門備案,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在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處理、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銷而終止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經營許可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繳回經營許可證又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監管部門注銷其經營許可證,并告知工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股東資格、股權設置和組織機構
第二十七條 除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股東不得少于5個,其中1個股東必須是企業法人;
(二)主發起人(第一大股東)最大出資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60%;
(三)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出資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30%;
(四)單一發起人出資額不得少于100萬元人民幣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第二十八條 境內企業法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財務狀況良好,近兩年連續盈利;近3年累計凈利潤不低于600萬元,資產負債率不高于50%,凈資產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其中主發起企業凈資產不低于4000萬元人民幣,原則上實施本項目投資后長期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60%;
(三)公司治理結構良好,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信用記錄和納稅記錄;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境內自然人投資入股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擁有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信用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權和組織機構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權或股份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發起人或出資人持有的股權或股份自融資性擔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權或股份,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融資性擔保公司股份總數的25%;融資性擔保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或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不同的專業委員會,提高決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業務范圍
第三十四條 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圍內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三十五條 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中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不得違規開展業務。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要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實收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連續營業兩年以上,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且近兩年每年累計發生的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不得高于凈資產的5%。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省級財政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發起股東承諾制度。主發起人向批準機關出具承諾書。公司股東與融資性擔保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自覺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風險承擔的方式。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性擔保公司對擔保貸款風險實行按比例分擔。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五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監管記分和評級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和分類監管。
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要報告。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提交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按月報告客戶保證金管理情況和按季度報告資本金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五十七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3小時內向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12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
第五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六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于每年4月底前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六十一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報告和應急管理。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六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
市、縣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級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報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管情況。
第六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息咨詢、經驗交流、業務培訓、權益保護、行業自律和對外交流等工作,切實推進融資性擔保公司加強自身建設和文化建設,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全省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省級聯席會議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積極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參加外部信用評級,并向社會公布評級結果。
人民銀行海口中心支行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十六條 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可持續發展和規范管理,監管部門將對行業表現突出者進行表彰。具體評比獎勵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瓊府辦〔2011〕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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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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