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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市區出租小客車管理辦法

2012-07-30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號


  《關于修改〈廣州市市區出租小客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屆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廣州市市區出租小客車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號公布,根據2005年1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小客車管理,促進廣州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維護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租小客車,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戶需求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含出租汽車)。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運送服務,并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小客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配備或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并且按照時間、車型和車質收費的出租小客車經營活動。

  出租小客車經營方式包括流動出租、租賃服務、定線營運和包租車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出租小客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用戶以及與客運出租小客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四條 出租小客車管理應貫徹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統一規劃、依法經營、平等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出租小客車應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協調發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公共客運交通建設和發展需求,編制出租小客車站場、營業調度管理網點、運力投放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小客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市客運交通管理處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實施客運出租小客車行業管理和監督。

  公安、工商、稅務、城管綜合執法、交通、物價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七條 本市實行出租小客車經營者經營資質審批制度。

  凡申請經營出租小客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第八條 申請經營出租小客車的經營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0臺以上車輛。

  (二)具有相應的資金。

  (三)有完善的企業管理機構、章程和營運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的辦公、經營場地和技術力量。

  凡申請經營出租小客車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需具備相應數量的出租小客車經營權。

  凡申請經營小客車租賃服務項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項條件外,其車輛數應當在20臺以上,并應進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條 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同時繳銷有關證照。

  經營者自《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核發之日起滿6個月仍未投入營運的,視作歇業處理。

  第十條 凡未辦理資質審查手續的經營者,應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90日內補辦資質審查。逾期仍不補辦的,作違法營運處理。

  第十一條 本市市區外的出租小客車和其他未經批準的車輛不得從事起、止點均在本市市區范圍的載客營運活動。

第三章 經營權管理

  第十二條 出租小客車實行出租小客車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有償使用管理制度。未辦理經營權有償使用手續的客運車輛,不得從事出租小客車營運。

  第十三條 出租小客車經營權應當通過競投方式向社會投放。其競投應實行“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出租小客車市場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車經營權指標投放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經營權競投。

  第十四條 競投中標者如需經營出租小客車業務,應持經營權有償使用證書(合同書和使用證,下同)及繳款憑據到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查、工商部門辦理工商執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牌照和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及驗車核價等有關手續后,方可營運。

  第十五條 已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的經營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條 已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的經營權可以轉讓、變更或者抵押,但應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營權可作為財產抵押,需用經營權抵押的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程序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一)抵押方與抵押權方填寫《廣州市出租小客車經營權抵押登記表》和《經營權明細表》。

  (二)提交申請抵押登記報告,經營權有償使用證書、借貸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關材料。

  (三)經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審驗批準后辦理抵押手續,并按規定收取手續費。

  抵押方如期清償債務的,應將債務清償證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關材料及時報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同時辦理原抵押登記的注銷手續。

第四章 營運服務

  第十八條 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實行車身顏色、服務設施、租價和經營合同四統一的管理原則。

  第十九條 從事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的駕駛員,須按規定申領《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未按規定申領《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不得從事出租小客車服務。

  第二十條 申領《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出租小客車駕駛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年以上準駕小型汽車以上車類的駕駛時間。

  (二)經職業道德、文明服務規范、崗位業務常識和客運管理法規等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出租小客車經營者雇用非廣州市常住戶口人員從事出租小客車的駕駛和乘務工作,需按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安機關有關規定辦理勞動用工和暫住人口管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出租小客車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出租小客車營運管理規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二)執行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共同核定的租價標準和收費辦法,使用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與稅務部門共同核準的統一票據。

  (三)執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服務規范標準,安全行車,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四)按規定繳納稅、費。

  (五)定期如實向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填報經營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出租小客車經營者與駕駛員及乘務員根據不同的經營方式簽訂經營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經營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與合同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提供租賃服務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包括:服務區域、期限、租金、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制發。租賃車輛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營業性服務或改變車輛用途。

  第二十五條 出租小客車駕駛員及乘務員在營運服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運時攜帶符合規定所需的證件以備檢查并服從客運、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監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或合理路線行駛并在站場(點)內按規定上落客及停車候客。

  (三)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定期送檢,保證其準確有效。

  (四)按標準收費,使用廣州市出租小客車統一車票。

  (五)依照公共客運交通服務規范進行營運,營運中不得出現拒載、議價、繞道、疊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務違章行為。

  (六)嚴禁雇用人員拉客。

  第二十六條 租賃服務的承租人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租賃經營者提交有關證明、證件或財產擔保。

  (二)自行駕駛車輛的應持有與所駕車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按合同規定使用車輛,不得將車輛轉租、出借或參與違法活動。

  (四)按合同規定繳付租金、押金和承擔責任。

  (五)自覺接受客運交通管理人員檢查。

第五章 服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凡投入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的車輛,須按規定申領《車輛運營證》,未取得《車輛運營證》的車輛,不得參與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

  第二十八條 投入客運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的車輛,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車營運的有關技術要求。

  (二)持有公安機關車管部門核發的有效機動車牌照及行駛證。

  (三)按規定設置車上服務設施。出租小客車須安裝計價器、頂燈和防劫裝置,租賃服務車輛及小公共汽車不得安裝此類設施。

  (四)按規定設置中英文對照的價目表、企業名稱、監督電話和其他服務標志。

  (五)車容整潔美觀、車質車況良好。

  (六)租賃服務車輛按規定統一租賃標志。

  第二十九條 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機場、火車站、碼頭、交易會、旅游景點等出租小客車站場(點)實行統一管理,有條件的可安排場地位置設置出租小客車停車場、營業站(點)和上落客點。

  第三十條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車營業站(點)應向公共客運交通行業開放,并由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指定其企業進行日常管理。進站車輛必須服從客運交通管理人員指揮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出租小客車營業站(點)和出租小客車上設置業務廣告不得覆蓋車輛標志等服務設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三十二條 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出租小客車的監督和管理,客運交通管理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穿著統一的識別服,佩戴執勤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三十三條 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置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提供車票、車型、車牌號碼、租車過程、姓名、地址等有關證據材料,對投訴不實而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四條 出租小客車管理工作人員應做到依法行政、文明執勤、秉公辦事。對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委托應當辦理合法的委托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資質審查,擅自經營出租小客車或租賃汽車業務的,應責令停止營業,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而擅自停業、歇業、變更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注冊項目的,應責令其補辦手續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辦理經營權有償使用手續而進行營運的,應責令其停止營運,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申領《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車輛運營證》營運的,挪用、轉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規定使用《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車輛運營證》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營運車輛不按規定參加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的常規審驗而從事營運,應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營運車輛不按規定設置、使用或擅自改動計費器等服務設施、服務標志(含有償使用標志、價目表、有關告示帖等)或車容不整的,或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置廣告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營運中出現拒載、議價、繞道、疊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員、私吞乘客遺留物品或其他惡性服務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不按規定使用出租小客車統一車票,應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站場(點)內不按規定上落客,或隨意停車候客,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外地車輛及未經批準的車輛進入本市范圍從事營業性載客活動的,應責令其停止營運,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拒絕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車執勤管理人員檢查監督的,處以3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物價、技監、工商、稅務和公安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或拒不接受處理的,責令將車輛停放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車輛運營證》;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廣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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