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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郵政條例
海南省郵政條例
2011-11-30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6號
《海南省郵政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郵政條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郵政普遍服務,規范郵政市場秩序,保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維護用戶、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家安全、財政、國土、規劃、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郵政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郵政是國家重要的社會公用事業。郵政普遍服務是國家基本公共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在規劃、建設、用地、財政、交通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政策優惠,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推進郵政物流服務農業、農村、農民的網絡建設,扶持快遞園區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事業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郵政發展專項規劃。郵政發展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銜接。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郵政發展專項規劃編制城鄉郵政設施、快遞園區布局和建設的規劃和計劃,并監督、檢查規劃和計劃的執行情況。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郵政普遍服務標準明確郵件處理場所、郵政營業場所等郵政設施的位置和規模。
農村地區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鄉鎮和村莊建設規劃。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對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向郵政管理、國家安全、公安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普遍服務
第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對信件、單件重量不超過5千克的印刷品、單件重量不超過10千克的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機要通信、國家規定報刊的發行,以及義務兵平常信函、盲人讀物和革命烈士遺物的免費寄遞等特殊服務業務。
第七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對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郵政營業時間和投遞頻次、鄉鎮政府所在地以外農村地區的郵政營業時間和投遞頻次、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郵件互寄時限等方面制定地方標準,但地方標準不得低于國家標準。
第八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地址要素與郵政編碼組合的通用郵政地址格式標準,組織、指導郵政企業開發郵政地址系統信息庫。
地名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在設置的街道名稱牌和門牌上附注郵政編碼;地名和門牌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
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營業場所免費為用戶提供郵政編碼查詢服務。
第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不同服務地區的主要人口聚集區平均服務半徑或者服務人口的要求,設置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營業場所。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辦齊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業務種類。
郵政企業設置、撤銷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省郵政管理部門;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報經省郵政管理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告。
郵政企業將郵政自辦營業場所改為代辦營業場所,應當報經省郵政管理部門批準,并不得停辦原來已經辦理的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具體審批辦法,由省郵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代辦郵政企業專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郵政企業簽訂代辦協議,執行郵政普遍服務的規定和資費、服務標準。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對代辦營業場所郵政普遍服務質量的管理,并對郵政普遍服務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置 “中國郵政”標識,公示營業時間、業務范圍、資費標準、服務標準、業務單據書寫式樣、郵件和匯款的查詢及損失賠償辦法、關于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以及用戶對其服務質量的投訴辦法。
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信箱(筒)上標明開箱的頻次和時間,并按照標明的頻次和時間開啟郵政信箱(筒)。
第十二條 用戶交寄郵件,應當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遞物品的相關規定,不得交寄、夾寄帶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放射性、毒害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用戶交寄郵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封裝規格、書寫格式,使用標準信封和符合規定的郵資憑證,正確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
用戶交寄郵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已投入郵政信箱(筒)的,由郵政企業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寄件人的,按無著郵件處理。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并執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發現郵件內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郵政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時,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省郵政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做好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發生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等重大突發事件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郵政管理部門報請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發布禁止寄遞、限制寄遞物品的通告。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區,應當由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管理單位到當地郵政企業或者分支機構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不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的,郵政企業應通知單位限期辦理。郵政企業應當公布登記地點和電話號碼。
單位更改名稱、收件人變更地址,應當事先通知當地郵政企業或者分支機構,也可以辦理郵件改寄新址手續。
具備下列按址投遞條件的,郵政企業應當自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之日起7日內安排投遞:
(一)有地名管理部門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
(二)有確定的用戶名稱和固定地址;
(三)已設置接收郵件的信報箱或者接收郵件的場所;
(四)具備郵政車輛和郵政從業人員的通行條件;
(五)按規定需要辦理中外文名稱登記的,已辦妥手續。
不具備按址投遞條件的用戶,可與郵政企業協商,由郵政企業將郵件投遞到雙方商定的接收郵件的場所。郵政企業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需求,在營業、投遞場所設置用戶租用的郵政專用信箱。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投遞頻次和深度投遞郵件,采取按址投遞、用戶領取或者與用戶協商的其他方式投遞郵件。郵政從業人員為用戶提供到戶服務時應當佩戴郵政專用標識和工號牌。
收件地址為單位地址的郵件,應當投遞到單位設在地面層的收發室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收件地址為住宅,設有信報箱的,應當投遞到信報箱;沒有信報箱的,可投交收發(傳達)室或物業服務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沒有設信報箱、收發(傳達)室和物業服務管理機構的,可投遞到與用戶協商的指定位置。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郵件投遞深度等同于城市投遞深度。其他農村地區郵件應當投遞到村郵站、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在樓房地面層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主出入口處設置收發室、信報箱或者指定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準許郵遞人員及車輛進入管理區域為用戶提供郵政普遍服務,并免收停車費。
收發室、物業服務企業、村郵站、村委會或者其他接收郵件場所應有人員接收郵件。接收郵件的人員應當當面核對、簽收,并妥善保管和及時傳遞郵件。發現錯投和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批注原因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隱匿、毀棄、盜竊他人的郵件或者撕揭郵票。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在寄遞處理郵件過程中,發生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郵件收發人員和郵件代收人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應當依照郵政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賠償。
承運郵件的鐵路、公路、民航等運輸單位在保管或者運輸途中,發生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除郵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冒領用戶郵件、匯款;
(二)強迫用戶使用高資費業務或者購買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四)不履行已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進行虛假宣傳;
(五)刁難用戶或者對投訴用戶進行打擊報復;
(六)故意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七)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八)違法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信息資料;
(九)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或者轉讓、出租、出借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
(十)轉讓、出借、出租郵政日戳、郵資機、郵袋、郵政業務單據、郵政夾鉗等郵政專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郵政普遍服務質量自查機制,并定期將自查結果報送郵政管理部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郵政普遍服務質量進行評價,并將質量評價情況向社會公布。
郵政企業應當公布服務、監督電話,提供查詢服務,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
對用戶的投訴,郵政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用戶。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郵政企業在規定期限內不答復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申訴;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用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國家給予郵政企業用于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的補貼資金,郵政企業應當將其使用計劃報送省財政部門、省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省財政、審計和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承擔郵政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企業,應當給予必要的財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優惠。
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郵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扶持農村地區的郵政設施建設,加強對村郵站的投入和建設,提高農村郵政普遍服務水平。
村郵站的場所和人員由村民委員會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村郵站的運營和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郵政企業應當支持或者配合村民委員會在農村地區逐步設置村郵站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并與村郵站簽訂郵件接收、轉投協議,由村郵站負責郵件的接收和妥投。村郵站代辦其他郵政業務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支付代辦人員酬金。
第二十三條 建設城市新區、開發區、高校區、旅游度假區、工業園區、城鎮社區或者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時配套安排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和郵件處理場所,具體位置和面積由有關部門與郵政企業協商確定。
重點旅游景區景點,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高等院校和賓館等地點,應當設置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用地,符合劃撥條件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劃撥,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郵政企業已取得的郵政設施用地,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城鄉建設規劃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旅游景區景點等公共場所設置郵政信箱(筒)、報刊亭等郵政設施,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免繳城市道路占用費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郵政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征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應當事先與當地郵政企業協商,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郵的原則,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居民住宅樓,建設單位應當在便于投遞的位置設置信報箱。信報箱的建設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統一規劃,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鎮居民住宅樓未設置信報箱的,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補建。已破損的信報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信報箱的補建、維修和更新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范圍。
鼓勵利用社會資金設置、維修和更新信報箱。
第二十八條 民航、海運、公路、鐵路等運輸企業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企業交運的郵件,應當保證郵件安全,優先安排運輸,并在運費方面給予優惠。
機場、港口、車站應當妥善安排郵件裝卸的固定場所和出入通道 。
第二十九條 郵政企業運遞郵件的專用車輛報省郵政管理部門核定后,按照規定噴涂郵政專用標志色和郵政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決定減收或者免收柴油車車輛通行附加費。
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和執行投遞任務的郵政從業人員通過渡口、檢查站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
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確需通過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車的地點停車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車;在運遞郵件過程中發生輕微交通事故時,交通民警應當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后優先放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當場放行的,交通民警應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協助現場保護郵件安全和轉運郵件。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檢查、截留郵件,或者非法檢查、扣押、攔截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損毀郵政信箱(筒)、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
(二)私自開啟、封閉郵政信箱(筒)或者向郵政信箱(筒)內投放易燃、易爆、腐蝕、帶有毒性病菌等危險性物品或者其他雜物;
(三)在郵政營業場所門前通道或者郵政信箱(筒)、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周圍設攤、堆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
已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在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辦快遞業務,超過時限未開業的,由頒證機關收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中止或者終止辦理快遞業務的,應當提前15日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在營業場所及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上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未投遞的快件。
第三十二條 以商業特許經營方式經營快遞業務的,特許人與被特許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被特許人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第三十三條 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許可范圍和有效期限經營快遞業務,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快遞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快遞服務。
快遞企業不得將快遞業務交由未取得快遞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經營。
快遞企業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規范其從業行為。快遞從業人員收派快件時,應當佩證上崗。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三款關于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規定,適用于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 快遞企業應當加強快遞服務網絡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快遞服務網絡的安全和暢通,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國家安全機關等相關部門的監督,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快遞企業接受網絡銷售、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委托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要求委托方提供經營資質,與其簽訂快遞服務和安全保障協議,并報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快遞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種類、服務價格、營業時間、運遞時限等服務承諾,并向省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公開的服務承諾視為合同條款。
第三十七條 快遞企業提供的快遞運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格式條款的規定,在顯著位置注明時限、保價及賠償條款等保障用戶權益的相關內容。
快遞企業收取快件時,應當當面向用戶告知運遞時限、保價及賠償等內容。
用戶交寄物品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簽字確認。
第三十八條 快遞企業投遞快件應當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當面送達,但是符合快遞服務標準規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快遞業務員投遞快件時,應當告知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當面驗收快件。當事人對驗收快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九條 快遞企業運遞快件的專用車輛報省郵政管理部門核定后,按照規定噴涂快遞企業專用標志。
帶有快遞專用標志的車輛在城區運遞快件,確需通過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車的地點停車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車。
第四十條 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規定,收寄禁止寄遞的物品,或者未按規定收寄限制寄遞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快遞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三)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四)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扣留、盜竊用戶快件;
(五)違法泄露在從事快遞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用戶信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快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妥善保存經營單據和電子信息,定期向省郵政管理部門提交統計報表、年度報告書等資料,并及時報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務質量問題。
第四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快遞市場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對快遞服務質量進行評價,并及時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和評價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快遞企業的違法經營行為及其誠信記錄、用戶投訴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擾亂集郵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一)在發行日前銷售郵資憑證;
(二)低于面值或售價銷售郵資憑證;
(三)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
(四)擅自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
(五)非法印制、倒賣、偽造或者變造集郵票品;
(六)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生產郵政用品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到郵政管理部門辦理生產監制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監制證號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郵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郵政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經省郵政管理部門批準,郵政企業擅自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營業場所或者將郵政自辦營業場所改為代辦營業場所;
(二)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未辦齊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業務種類;
第四十六條 郵政企業對符合按址投遞條件的用戶拒絕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或者不按規定時限安排投遞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郵政企業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七、八、十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設置信報箱或者設置未達到國家標準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設置信報箱,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以處以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未經核準,擅自在車輛上噴涂專用標志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中止或者終止辦理快遞業務未事先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或者未按照規定妥善處理未投遞的快件的;
(二)將快遞業務交由未取得快遞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經營的;
(三)接受無合法經營資質委托方的委托提供快遞服務;
第五十二條 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快遞服務和安全保障協議報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快遞企業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年度報告書等資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監制生產郵政用品用具,或者冒用他人監制證號生產郵政用品用具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其服務種類、營業時間、運遞時限等服務承諾、提供查詢,或者未按規定處理用戶投訴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批準或公告郵政企業撤銷郵政普遍服務營業場所的;
(二)不依法核定郵政企業運遞郵件或快遞企業運遞快件的專用車輛的;
(三)不依法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處理和答復用戶申訴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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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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