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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個案批復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2012-02-10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個案批復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國稅發[2012]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收個案批復工作規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各單位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提出的建議,請及時報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稅收個案批復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條 為提高稅務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落實政務公開要求,強化內部監控制約機制,規范稅收個案批復工作,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稅收個案批復,是指稅務機關針對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復。
第三條 稅務機關作出稅收個案批復均適用本規程。
凡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許可、審批事項,不屬于本規程適用范圍。
第四條 稅收個案擬明確的事項需要普遍適用的,應當按照《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稅收個案批復必須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作出。下級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以上級稅務機關內設機構名義作出的稅收個案批復。
第六條 辦理稅收個案批復,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注重內部分工制約,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稅收個案批復:
(一)超越本機關法定權限的;
(二)與上位法相抵觸的;
(三)對其他類似情形的稅務行政相對人顯失公平的。
第八條 稅收個案批復事項一般應由稅務行政相對人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并逐級報送有權作出批復的稅務機關。
上級機關交辦、本機關領導批辦、相關部門轉辦、納稅人直接提出申請,擬作出批復的,應當逐級發送至稅務行政相對人的主管稅務機關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后,逐級報送有權作出批復的稅務機關。必要時,擬批復機關可以補充調查核實。
第九條 稅收個案批復事項,應當由辦公廳(室)統一負責登記、按照部門職責分發主辦業務部門。
各業務部門直接收到的稅收個案批復事項,應當首先轉送辦公廳(室)統一登記。未經辦公廳(室)登記、分發的稅收個案批復事項,不得辦理。
第十條 主辦業務部門收到辦公廳(室)分發的稅收個案批復事項后,應當登記并明確主辦人員。按照本規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需要轉送主管稅務機關調查核實的,主辦業務部門應當按規定轉送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主辦業務部門認為不應作出稅收個案批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報辦公廳(室)備案。
第十二條 主辦業務部門擬作出稅收個案批復的,應將批復文本送交負有稅收執法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及其他相關業務部門會簽。會簽時應一并提供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起草說明應包括申請事項、調查核實情況、征求其他相關機關意見情況、批復的必要性及依據、對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三條 會簽后,主辦業務部門應將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對會簽、審查中存在不同意見且經過協商難以達成一致的,主辦業務部門應將各方意見及相關材料報主管局領導裁定。
第十五條 經會簽、審查無異議,或主管局領導裁定同意批復的,主辦業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會簽、審查或領導裁定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公文處理程序送辦公廳(室)核稿。
第十六條 未經負有稅收執法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會簽和政策法規部門合法性審查的稅收個案批復,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局領導不予簽發。
第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稅收個案批復應當自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由批復機關的辦公廳(室)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機關公報、本轄區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本級政府網站、本稅務機關網站上公布。
不具備前款規定公布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稅收個案批復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辦稅服務場所或公共場所通過公告欄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稅收個案批復。
第十八條 稅收個案批復應當抄送監察部門。
第十九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應當于稅收個案批復作出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上一級稅務機關負有稅收執法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備案。
負有稅收執法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應將稅收個案批復分送主管業務部門、政策法規部門以及其他相關業務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主辦業務部門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將稅收個案批復材料整理歸檔。
第二十一條 本規程前述條款沒有規定時限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下級稅務機關送出材料均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二)各部門會簽、審查均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三)主管稅務機關調查核實不得超過30日。
征求其他相關機關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本規程規定的時限內。
情況復雜或者社會影響巨大的案件,可適當延長時限。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程規定辦理稅收個案批復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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