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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12-07-26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已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國家未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區域環境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有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責任,應當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綜合利用固體廢物,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第八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分類貯存固體廢物,自行處置或者交給有固體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產生量和流向等有關資料的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有關情況。
  第十條 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應當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本條例實施前未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一年內補建。
  第十一條 運輸單位和個人對運輸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并送交機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配套設施處理,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撒、泄漏、丟棄或者傾倒。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和屠宰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所產生的畜禽糞便和屠宰產生的廢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氣和水體污染。
  第十三條 執法中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
  第十四條 發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擴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鼓勵建設跨行政區域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鼓勵社會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經營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十六條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
  新建、擴建、改建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達不到國家和省的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托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處置的,可以不自建固體廢物處置設施。
  第十八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應當支付處置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擬退役或者關閉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經營者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對有關設備、剩余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殘余物進行處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理危險固體廢物。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設備和設施;
  (二)有符合危險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按規定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處置。代為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承擔。
  跨行政區域代為處置危險廢物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處置。
  第二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變性等高危險廢物,應當由取得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高危險廢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等危險廢物可能產生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應當由該危險廢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資金,采取措施,按照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環境。
  第二十六條 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容易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嚴控廢物,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種類和處理方式的名錄,嚴格控制其利用和處置過程。
  第二十七條 采用嚴控廢物名錄規定的處理方式處理嚴控廢物的單位,應當申請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理嚴控廢物。
  申請領取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處置設備和設施;
  (二)有符合嚴控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申請和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有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請材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是否正確齊備,材料正確齊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九條 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申請和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向有權審批該嚴控廢物處理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所在地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有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上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請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請材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是否正確齊備,材料正確齊備的應當受理。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或者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設施焚燒處理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路板、敷銅板、電子電器、塑膠機過濾網、電池、燈管、廢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使用沒有采取防滲措施的場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庫等沿岸堆放固體廢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處置半固態或者液態廢物;
  (五)將危險廢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處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轉移進入本省;
  (七)在本省經營、處置和利用進口的廢舊電子電器類固體廢物。
  第三十一條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國家限制進口類的廢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進口廢物批準證書。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廢物應當符合國家進口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的要求,不得夾帶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廢物進口和加工利用過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利用過程中產生的不可利用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地區障礙,或者擅自指定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干擾固體廢物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的問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制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未按規定分類貯存危險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配套建設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的,或者逾期未補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所產生的畜禽糞便和屠宰廢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對有關設備、剩余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殘余物進行處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將高危險廢物擅自處置,或者交給沒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廢物中收集、運輸、貯存、傾倒、處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沒有取得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規定從事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規定從事處理活動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處理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露天焚燒或者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設施焚燒處理固體廢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項的規定,使用沒有采取防滲措施的場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庫等沿岸堆放固體廢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處置半固態或者液態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設置地區障礙,非法指定固體廢物經營者,干擾固體廢物正常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檢測、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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