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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1-07-27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集寧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現將《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建設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優化執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集寧區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方案的批復》文件精神,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城市綠化、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公安交通、工商等有關城市管理領域中的違法行為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在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即集寧規劃區域內適用。

第四條 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行使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實行統一指揮、區域管理、逐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設立舉報電話,加強巡查,及時發現并依法查處本細則規定的城市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建立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錯案追究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應加強城市管理知識和法規的宣傳,提高市民素質;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為目的,實行文明執法。

第六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和相關管理部門之間應當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報、事后互相備案的工作制度。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城市綠化、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公安交通、工商等相關部門,要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積極支持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履行職責,制止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行政處罰

第一節 城市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

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處10元罰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給予警告,可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給予警告,可并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給予警告,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標牌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對環境衛生設施拆遷的,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附屬設施的,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組織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廣告、霓虹燈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經常檢查,發現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污濁、腐蝕、損毀,應立即修飾。過期或失去使用價值的廣告、霓虹燈,應及時更換或拆除。

第十三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要加強監督管理,發現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污濁、損毀、不整潔、影響市容觀瞻的,根據實際情況,有權責令維護管理責任單位限期修飾直至拆除。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進入城市市區或者在市區道路行駛的車容明顯不潔的車輛,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責令其立即清洗干凈,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二節 市政管理

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八條 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二)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第三節 城市綠化管理

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九條 違反《城市綠化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 環境保護管理

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部分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一條 建筑施工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聲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節 城市規劃管理

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節 公安交通管理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七節 工商行政管理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九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對涉嫌戶外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戶外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第四十條 對于戶外無照經營行為,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當場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作業工具和物品并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本細則若干規定的,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按其中罰款較重的一項規定進行處罰,處罰不得重復,但種類不同的處罰除外。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規定集中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行使的綜合行政處罰,原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復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重復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四十四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對下級執法部門已發現的違法行為應查處而未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或直接查處,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著統一制服,佩帶統一執法標志,持有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得無證執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執法違法或者執法不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違法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不按法定執法權限、程序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逾期不申請復議的,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妨礙城管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細則從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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