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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深圳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2012-06-04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1號)深圳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深圳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五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深圳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防治地質災害(隱患),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廣東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隱患)的防治活動。
地震災害的防御和減輕依照防震減災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邊坡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邊坡工程,下同)發生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設、交通、水利法律、法規及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隱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發生地質災害的風險,經調查認定的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現象。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防治,包括地質災害(隱患)的預防、應急、治理和治理工程維護:
(一)預防,包括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及年度防治方案、地質災害(隱患)基礎調查、應急調查、危險性評估、專業監測、專業巡查、汛前排查、群測群防、技術咨詢、宣傳、培訓、獎勵、防治管理系統建設等;
(二)應急,包括地質災害災情險情的臨時應急搶險處置工作或者市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緊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質災害(隱患)的專項治理(以下簡稱專項治理)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地質災害(隱患)配套防治(以下簡稱配套防治);
(四)工程維護,包括專項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維護、技術咨詢等。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實行轄區責任、分級負責和職能部門分類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市、區政府及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單位和個人防災、救災意識和能力。
第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區政府)在轄區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逐級落實地質災害防治責任,并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地質災害(隱患)群測群防,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隱患)登記排查制度,組織地質災害(隱患)巡回檢查;
(二)負責地質災害應急搶險處置;
(三)負責因自然因素引發或者治理責任無法落實的地質災害(隱患)專項治理,代為承擔地質災害(隱患)強制治理;
(四)負責因自然因素引發或者治理責任無法落實的專項治理工程的維護。
第六條 規劃國土部門負責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負責對全市地質災害(隱患)及其等級、防治責任進行調查、認定。
建設部門負責核準不涉及交通、水務專業工程的專項治理工程開工,按照工程建設監管程序對不涉及交通、水務專業工程的專項治理工程實施監督管理,對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建筑邊坡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安全維護和應急搶險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水務部門負責按照工程建設監管程序對交通、水務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施監督管理,對本部門職責范圍內邊坡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安全維護和應急搶險進行監督管理。
城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職責范圍內邊坡工程的安全維護和應急搶險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政府投資的專項治理工程按照規定予以立項并安排建設資金。
財政部門負責按照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核撥專項治理工程建設資金,按照財政預算有關規定安排其他地質災害(隱患)防治費用。
氣象部門負責氣象服務保障事項,協助規劃國土部門開展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工作。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費用的承擔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的預防、應急、治理及工程維護費用,由政府承擔;
(二)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按照“產權歸屬與預防責任統一”的原則,由工程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其他行為人承擔地質災害(隱患)的預防費用,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引發的責任單位承擔應急搶險、治理和工程維護費用;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承擔配套防治工程的建設費用;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后由產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承擔配套防治工程的維護費用。
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區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代為承擔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防治費用的,有權依法追償。
第八條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專項治理費用,由市政府承擔。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應急搶險費用,由市政府承擔并納入市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預防費用、專項治理工程維護費用,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市、區職責分工,分別納入市、區兩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政府根據市、區財政管理體制實際情況對本條規定作出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地質災害等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分。
地質災害隱患等級,按危險程度和規模大小劃分為:
(一)特大隱患,受威脅人數1000人以上(含本數,下同)或者潛在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的;
(二)重大隱患,受威脅人數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本數,下同)或者潛在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
(三)較大隱患,受威脅人數1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潛在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
(四)一般隱患,受威脅人數10人以下或者潛在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下的。
地質災害(隱患)及其等級由規劃國土部門組織調查認定。
第十條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專家庫管理規定,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專家咨詢制度。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專項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土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配套防治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專業范圍相適應的建設、交通、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各區政府和市相關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隱患)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隱患)調查、監測結果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情況,及時認定地質災害(隱患)監測、預防責任人和治理責任單位,書面通知監測、預防責任人和治理責任單位,并抄送所在地區政府。
第十二條 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企業、學校、醫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線、通信設施、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燃氣管道等基礎設施應當作為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明確地質災害易發區范圍、防護級別和要求。
第十三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各區政府和市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上年度防治工作情況,擬訂本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本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應當對本年度全市地質災害專項治理工程作出安排。
本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對市、區政府承擔的地質災害(隱患)防治費用作出年度計劃安排。
第三章 地質災害(隱患)預防
第十四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各區政府、市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工作需要,確定地質災害(隱患)監測點,建立監測網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地質災害險情進行動態監測。
因工程建設、爆破等人為活動可能引發地質災害(隱患)的,工程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其他行為人是地質災害(隱患)監測、預防責任人,負責地質災害(隱患)監測、預防。建設、交通、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
因自然災害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其監測、預防責任人由區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
第十五條 區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隱患)群測群防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工作體系建設,根據本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組織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站、居民委員會及相關監測、預防責任人,登記地質災害(隱患)并進行日常巡查,記錄巡查情況,建立巡查檔案。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災情時,群測群防人員應當及時報告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規劃國土部門,情況危急時應當先行組織受威脅群眾躲避險情。
相關部門在開展地質災害(隱患)群測群防工作時,受地質災害(隱患)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
第十六條 區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確定的主要地質災害隱患的分布情況,設定本轄區內的主要地質災害隱患的邊界警示。
對已建成工程或者新建工程可能形成地質災害隱患或者發生地質災害的情形,建設單位、產權人等相關監測、預防責任人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明示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區政府應當制作本轄區內的地質災害隱患明白卡,并發放給監測、預防責任人和治理責任單位。
明白卡主要內容包括:地質災害隱患名稱、地點及邊界、隱患等級、監測及預防責任人和治理責任單位、聯系方式、防治狀況、預防措施、避險路線、避險場所等。
監測、預防責任人和治理責任單位應當將明白卡主要內容以張貼、宣傳單等形式在地質災害隱患范圍內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部門建立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信息系統。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劃分為4個等級:
(一)提醒級,24小時內災害發生可能性很小或者較小;
(二)注意級,24小時內災害發生可能性較大;
(三)預警級,24小時內災害發生可能性大;
(四)警報級,24小時內災害發生可能性很大。
第十九條 提醒級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信息不對公眾發布,警報級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信息由市規劃國土部門報經市政府批準后發布。
注意級、預警級、警報級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信息由市規劃國土部門會同市氣象部門通過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向公眾發布,本市電視臺、廣播電臺應當在收到市氣象部門提供的信息后15分鐘內向公眾播發。
市規劃國土部門決定發布預警級、警報級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信息的,應當同時通知市應急管理部門、市三防部門和預報預警所在區政府。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在地質災害(隱患)威脅范圍內進行建設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質災害隱患的建設工程項目,申請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同步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市、區發展改革部門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出讓在地質災害(隱患)威脅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質災害隱患的,規劃國土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和土地預審階段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一條 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在地質災害(隱患)威脅范圍內進行建設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質災害隱患的建設工程項目,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明確建設單位須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的結論采取相應的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需采取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配套防治工程施工圖設計,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方可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防治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建設、交通、水務、規劃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監督。
主體工程與配套防治工程同時驗收合格后,其產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負責配套防治工程日常維護工作,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報告區政府、規劃國土部門。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相關職能部門擬訂市級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政府應當根據市政府公布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制定并公布施行本區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并分送市規劃國土部門、市應急管理部門、市三防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或者險情發生地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險情或者災情擴大。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險情后,市、區政府可以根據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需要成立現場應急搶險指揮部。規劃國土部門可以選調專家現場調查提供技術決策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達到預警級的,預報預警所在地區政府和市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規定的應急預案啟動部門應當按程序隨時準備啟動應急預案。
地質災害氣象預報預警達到警報級的,預報預警所在地區政府和市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規定的應急預案啟動部門應當按程序適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險情,需立即應急搶險處置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執行,但建設、交通、水務相關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成立現場應急搶險指揮部,組織各方面力量處置,組織受威脅的人員、財產避險;
(二)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交通、水務等部門組織專家現場調查,提出應急搶險處置方案建議;
(三)現場應急搶險指揮部確定應急搶險處置方案,按照有關規定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同時明確結算原則;
(四)區政府組織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開展應急搶險處置。
因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應急搶險費用,區政府組織應急搶險處置后,有權依法追償。
第二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應急物資儲備制度,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性地質災害的物資保障能力。
第五章 地質災害(隱患)專項治理
第二十九條 地質災害(隱患)專項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質災害形成的原因、規模以及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并在確保安全前提下控制治理成本,無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過高的應當搬遷避讓。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由引發地質災害(隱患)的工程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其他行為人作為治理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存在多個治理責任單位的,按照各自相應的責任承擔治理責任;無法區分各自責任的,由多個治理責任單位共同承擔治理責任。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由區政府組織治理,治理費用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質災害(隱患),由所在地區政府組織治理:
(一)治理責任單位已被吊銷、注銷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治理責任單位為自然人,該自然人已死亡,無遺產且無其他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治理責任單位下落不明的;
(四)治理責任單位無財產,也無經濟收入來源,而確無能力治理的;
(五)其他治理責任無法落實的情形。
區政府組織治理后,有權依法向治理責任單位追償治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在科學調查的基礎上,根據本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及時對全市已有地質災害(隱患)的專項治理責任單位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對地質災害(隱患)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并在發現地質災害(隱患)或者收到地質災害(隱患)認定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定專項治理責任單位:
(一)新發現的地質災害(隱患),且確需治理的;
(二)不在本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規定的認定范圍之內的已有地質災害(隱患),但經調查發現確需治理的;
(三)尚未認定專項治理責任單位的地質災害(隱患),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認定的。
確因地質情況復雜等原因需要延長認定期限的,應當經規劃國土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延期最長不超過20日。法定的鑒定、勘測等時間,不計入認定時限。
第三十三條 專項治理責任單位不服認定結果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原認定結果的執行,經認定的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認定結果和相關要求按時開展地質災害(隱患)治理。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改變認定結果的,實際治理單位可以依法向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確定的專項治理責任單位追索治理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地質災害(隱患)專項治理責任單位確定后,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應當依法委托具備規定資質的勘查、設計單位開展勘查、設計工作,制定應急預案及專項治理方案,將專項治理工作納入工作計劃,并將勘查、設計成果送規劃國土部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向地質災害治理責任單位出具專項治理函,并明確治理要點、時限等內容:
(一)專項治理工程已經列入本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
(二)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認定地質災害專項治理責任單位的;
(三)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認定地質災害專項治理責任單位,確需治理或者專項治理責任單位申請治理的;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收到專項治理函后,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依法委托具備規定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開展相關工作,并在開展專項治理工程施工前,向建設、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開工或者監管手續。
第三十五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不涉及交通、水務專業工程的專項治理工程,建設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準工程開工:
(一)取得專項治理函;
(二)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符合法定資質要求;
(三)施工圖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
(四)施工、服務發包及貨物采購符合本市有關規定。
對工程量特別巨大、情況復雜等專項治理工程,建設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
交通、水務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由交通、水務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辦理專項治理工程開工或者監管手續。
第三十六條 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專項治理工程的施工質量、安全文明施工實施監督。
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類別和核準開工的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依法辦理專項治理工程驗收和備案。竣工驗收時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應當通知規劃國土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合格的,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送規劃國土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專項治理責任單位負責專項治理工程的日常維護工作,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報告區政府及規劃國土部門。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地質災害(隱患)由區政府組織治理的,轄區所在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負責專項治理工程的日常維護;但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下專項治理責任單位具備維護能力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區政府、規劃國土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以50萬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在地質災害(隱患)威脅范圍內進行建設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質災害隱患的建設工程項目,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配套防治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對專項治理工程進行定期維護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專項治理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隱患)不予治理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50萬元罰款,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處以30萬元罰款,專項治理工作由規劃國土部門交由所在區政府代為承擔,專項治理工程竣工驗收后,所在區政府有權依法追償墊付的專項治理費用。
第四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在地質災害隱患區域內擅自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行為人為單位的處以20萬元罰款,對行為人為個人的處以5萬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國土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2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4%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上報原資質審批機關建議降低其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上報原資質審批機關建議吊銷其資質證書;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隱瞞地質災害真實情況的;
(二)在專項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活動中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專項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四)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專項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專項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設施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以5萬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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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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