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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
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
2012-03-31
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
(2011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范測繪行為,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內蒙古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和測繪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包括:
(一)大地測量、衛星測量、重力測量、界線測量、工程測量、地形測繪、地籍測繪、房產測繪、地下管線測繪、航道灘涂測繪、攝影與遙感測繪、數字化測繪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統;
(三)編制地下綜合管線圖、各種地圖,提供導航電子地圖和互聯網地圖服務;
(四)使用和管理測繪成果;
(五)設置、使用和維護測量標志;
(六)其他有關的測繪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市測繪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規劃、城鄉建設、交通、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人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測繪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協調,建立健全測繪管理體制,鼓勵應用高新技術,使用先進儀器、設備,不斷提高測繪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經費以及其它公益性測繪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章 基礎測繪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級基礎測繪規劃和基礎測繪年度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測繪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業的行業測繪規劃,行業測繪規劃應當與基礎測繪規劃相銜接。
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業專業測繪,應當利用基礎測繪成果。
第八條 市、旗縣區基礎測繪包括:
(一)建立與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更新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建立與更新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
第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按以下規定進行更新維護:
(一)全市統一布設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圖應當按照動態更新的原則及時補充現勢資料,做到適時動態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1:1000比例尺地形圖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圖根據需要適時補充現勢資料,確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礎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動態更新的原則及時補充現勢資料;
(四)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建設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在批準立項前,應當征求同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意見,應當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測繪成果。未經測繪主管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立項,財政部門不予撥款,項目單位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礎航空攝影和用于測繪的高分辨率衛星影像獲取與分發的統籌協調,做好基礎測繪應急保障工作,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不斷提高基礎測繪應急保障服務能力。
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發生后,測繪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開展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測繪市場
第十二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 取得相應的測繪執業資格,測繪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統一制作的測繪作業證件。
第十三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制定的測繪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系統和測繪基準或者經依法批準的地方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十四條 測繪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許可的范圍及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二)涂改、轉讓、轉借《測繪資質證書》;
(三)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四)將承接的測繪項目轉包和違法分包。
第十五條 非本市測繪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以及本市測繪單位在本市承攬單項合同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的,應當在測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持下列相關材料向測繪作業所在旗縣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作業區域跨旗縣區的,應當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單位測繪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
(二)測繪人員測繪作業證件復印件;
(三)項目技術設計書;
(四)合同文本的復印件;
(五)測繪項目負責人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基礎測繪和使用財政資金超過五十萬元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經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測繪單位不得向測繪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偽造資料。
第十七條 市區建設工程單項測繪項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旗縣區建設工程單項測繪項目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測繪項目,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測繪項目,發包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監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監理:
(一)基礎測繪項目;
(二)財政資金投資的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
(三)市級以上重點工程中的測繪項目;
(四)測繪項目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其他測繪項目。
第十九條 下列工程應當進行竣工測量:
(一)敷設、更新城市地下管線、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建設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隱蔽性設施;
(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橋梁;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測量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未經竣工測量,建設單位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單位信用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等情況。
第四章 測繪成果與測量標志管理
第二十一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項目,除依法應當向國家和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以外,其他測繪成果,由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各級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在成果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基礎測繪項目、財政資金投資的其他測繪項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線的竣工測量項目,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其他測繪項目,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第二十三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后,出具匯交憑證;自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其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使用市和旗縣區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測繪項目,依據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測繪成果匯交的,未取得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不得通過財政審計。
第二十四條 基礎測繪項目、財政資金投資的其他測繪項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線的竣工測量項目等測繪成果由承擔項目的主管部門具體管理、維護、提供;其他測繪成果由測繪項目單位負責管理,并接受測繪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積極推進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并鼓勵公眾版測繪成果的開發利用,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應用。
第二十六條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備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設施,嚴格執行有關保守國家秘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測繪主管部門會同保密部門負責涉密測繪成果保管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的,實行有償使用,具體收費辦法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收費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范圍,報測繪主管部門審批,并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
第三十條 測繪、民政、文化新聞出版、教育、工商、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地圖及地圖產品和地理信息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地圖,是指公開出版、展示、發行的各種地圖及非出版的地圖和地圖產品,包括紙、布等介質地圖(集、冊),書(刊、報)插附地圖、電子地圖、互聯網地圖、地球儀及附有地圖圖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藝品、影視、標牌、廣告、紀念品等。
第三十一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圖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報送審核試制樣圖。
地圖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內,編制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兩份送市測繪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二條 測量標志受國家保護,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測繪主管部門提出辦理測量標志遷建的申請:
(一)測量標志拆遷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已批準的規劃總平面布置圖;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批準,申請單位或者個人交納所需遷建費用后,方可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志。
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志,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征得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設立明顯標記,委托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與其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委托單位應當將委托書副本提交市測繪主管部門統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未經批準的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進行測繪活動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由測繪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發布本市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施測前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
(三)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四)未按照測繪項目金額實行招投標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偽造成果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提請降低測繪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依法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地圖印刷完成后未報送存檔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未補報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拆除或者覆蓋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測繪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包頭市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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