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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岳陽市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試行辦法的通知

2012-09-25
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岳陽市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試行辦法的通知

岳政辦發[2012]2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臨港產業新區、南湖風景區、屈原管理區,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岳各單位:

  《岳陽市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試行辦法》已經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岳陽市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依法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信訪條例》(國務院令第431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重大醫療糾紛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條 重大醫療糾紛處置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調解優先、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

  第四條 人民調解及行政調解醫療糾紛均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公益贊助為輔。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成立由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政府分管副秘書長(副主任)任副組長,綜治、維穩、公安、司法、衛生、新聞、財政、民政、信訪、保險協調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分管負責人任辦公室主任。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要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重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置工作,組織轄區內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采取招投標或其他法定方式確定一家或兩家保險公司作為承保公司。要將醫療機構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等納入年度工作績效考評內容。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時整改治安隱患,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加強醫療機構周邊的治安管理,制定應急處置重大醫療糾紛的具體規定,依法打擊醫鬧行為或職業醫鬧人員,切實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秩序,并將處置醫鬧事件納入年度工作績效考評內容。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完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建設,會同衛生行政部門組建本級醫調委、醫調中心,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做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的推薦、招聘、培訓、業務管理、考核、指導等工作,并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建設納入年度工作績效考評內容。

  第九條 新聞部門要加強對醫療糾紛報道的監管,督促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新聞宣傳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正確引導社會輿論,防止新聞炒作造成社會惡劣影響和不良后果。

  第十條 財政部門負責將醫調中心的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納入預算安排,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并加強對資金使用的監管。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對特別困難的患者,符合低保條件的可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醫療救助條件的,可納入大病醫療救助或臨時救助。

  第十二條 綜治、維穩部門要把重大醫療糾紛的處置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的考核內容。

  第十三條 信訪部門要加強對醫療糾紛來信來訪的接待工作,引導患方向醫調中心申請調解,調度醫療糾紛來信來訪的處理工作。

  第十四條 保險協調管理機構要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協調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醫療責任保險的長效機制。指導、督促醫療責任承保公司按照風險共擔、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設計條款,科學厘定費率,嚴格按照保險合同及時足額支付醫療糾紛的賠償費用,并建立重大醫療糾紛的快速理賠程序。

  第十五條 患方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醫療糾紛應急處置工作,在醫患雙方或一方請求介入或在接到有關部門情況通報后要及時參與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要實施化解醫療糾紛主要負責人第一責任人工程,層層落實責任,形成醫院負責人牽頭、職能機構負責、事發科室參與的聯動工作格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通報及其相關責任追究等制度;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要設立醫療糾紛調解室。

  醫療機構負責本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并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機構及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制定單位內部治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完善治安防控體系建設。

  醫療機構應當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建立聯絡員和信息互通機制,發現重大醫療糾紛苗頭,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七條 患方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與住院病歷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等資料。發生醫療糾紛后,患方應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及時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下列規定處置:

  (一)醫療機構主動與患方溝通接觸,醫療機構分管(值班)負責人或委托人(醫務科負責人)要立即趕到現場,認真聽取患方的訴求,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醫療機構負責人要在2小時內及時組織專家進行會診或分析討論,提出處理意見,并將會診或分析討論的處理意見告知患方,同時及時通知承保醫療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提前介入。

  (二)醫療機構應告知患方醫療糾紛處理途徑:

  1、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2、向當地醫調中心申請調解。

  3、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

  4、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患方發生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應及時采取現場控制措施,迅速組織安保人員維護現場秩序,防止事態擴大,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1、停尸鬧喪、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的。

  2、故意損壞、搶劫、盜竊醫療機構財產、設備、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3、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和生活、毆打醫務人員的。

  4、其他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且勸說無效的。

  (四)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或啟封相關物證及相關病歷資料,封存后的物證及資料由醫療機構妥善保管;挤教岢鰪陀∠嚓P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依法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五)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醫患雙方參與協商的人數均不得超過5人;挤狡溆嗳藛T應當撤離醫療機構或在指定地點等候。

  (六)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患者家屬應立即(一般不得超過2小時)將尸體移放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颊呤w在醫院太平間停放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逾期患方無正當理由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后,由醫療機構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強行移送。

  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應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冰凍條件的可延長至7日內。尸檢應當經死者的近親屬同意并簽字,由患方委托具有尸檢資質的司法鑒定部門鑒定。

  (七)醫療機構要注重有關重大醫療糾紛的證據收集和保全,特別是職業醫鬧的錄像和錄音證據,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八)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后,醫療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同時,妥善保管調解醫療糾紛的相關錄像、錄音、會議記錄、調解協議等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5年。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按下列規定處置:

  (一)責令醫療機構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對醫患雙方協商不成的,及時到現場指導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二)對發生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醫療糾紛,及時向當地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工作領導小組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重大醫療糾紛治安警情后,應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在半小時內組織足夠警力趕到現場,維持秩序,依法處置。聚集人數在100人以下的,由事發所在地縣、市、區公安(分)局值班負責人負責現場組織指揮;聚集人數在100人以上的,由事發所在地縣、市、區公安(分)局局長負責現場組織指揮。對在市重要機關、重點路段堵門、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由市公安局值班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工作。對特別重大事件,由市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工作領導小組組織指揮。

  (二)全面排查參與人員的身份,發現與患者沒有直接關系的社會閑雜人員參與尋釁滋事的,應登記在案,依法對參與尋釁滋事的社會閑雜人員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三)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依法處理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侵犯醫護人員人身安全和醫療機構財產安全等各類違法行為,對帶頭尋釁滋事人員,根據現場情況,及時依法采取強制帶離現場等措施。

  (四)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醫調中心接到重大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需到現場調解的,應在1小時內趕到現場,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并進行調處。

  (二)醫調中心一般應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間)調解完畢,因特殊情況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可順延一個月。

  (三)經調解成功的,參照司法部人民調解文書格式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告知其維權途徑。

  (四)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醫調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協議,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五)經醫調中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四章 賠償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方應及時通知承保醫療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及時介入、參與理賠工作,患方向醫療機構索賠2萬元以下的,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理賠事宜。索賠超過2萬元的,醫患雙方可以向當地醫調中心或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醫療責任承保的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患方向醫療機構索賠金額超過10萬元的,可先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明確醫療損害責任后,再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一)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防范不到位,處置不及時,造成嚴重后果或產生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在處理醫療糾紛中不積極、不配合,致使調解、訴訟無法正常進行的。

  (三)不及時履行賠(補)償責任的。

  (四)經法院裁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衛生行政部門分析認定醫療機構有責任的。

  (五)衛生行政部門認定有其他不當行為,應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負責人不按正規渠道解決醫療糾紛引發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損失的;越權、擅自作出賠償或補償決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六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督促醫療機構依法依紀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程,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職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或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不及時報告、報警,不及時正確處置,造成事態擴大的。

  (五)經法院裁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衛生行政部門分析認定醫務人員有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停尸鬧喪、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搶劫、盜竊醫療機構財產、設備、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和生活、毆打醫務人員的。

  (四)在重要機關、重點路段堵門、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五)其他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且勸說無效的。

  第二十八條 建立重大醫療糾紛處置責任追究制度,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公安、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新聞單位或新聞記者對調查結果和鑒定意見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進行失實報道,或違反新聞宣傳紀律、肆意炒作,造成社會惡劣影響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新聞宣傳紀律,予以嚴肅處理。

  第三十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隱瞞主要事實真相的。

  (二)對當事人進行侮辱、壓制、打擊報復的。

  (三)泄露當事人隱私的。

  (四)接受當事人吃請或財物的。

  (五)篡改調解協議的。

  (六)其他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重大醫療糾紛發生地和患方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關部門、患方所在單位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不積極配合重大醫療糾紛的應急處置,或策劃、煽動醫鬧事件,嚴重干擾醫療機構正常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法依紀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患者經醫療后產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和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突發性、群體性、影響大的沖突事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醫鬧,是指發生醫療糾紛的患方或患方雇傭(邀請)的人員,通過在醫院拉橫幅、設靈堂、打砸財物、燃放鞭炮、焚燒紙錢香燭、設置障礙阻擋患者就醫,或者采取毆打醫務人員、醫院管理人員等非法方式,嚴重妨礙醫療秩序,以達到索取高額賠償或其它目的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醫鬧,是指發生醫療糾紛時,接受患方委托采用到醫方吵、鬧,甚至打、砸、搶等暴力手段,向醫方索取高額賠償,并以此作為謀利手段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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