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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防城港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的通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防城港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10-17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防城港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的通知
防政辦發〔2011〕19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第530號令)、《廣西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防城港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管理及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規劃、設計、建設、改造和使用過程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筑節能標準,采用節能型的建筑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熱保溫性能、空調制冷制熱系統效率及照明設備效率,加強建筑物用能系統的管理,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空調制冷制熱、照明等能耗。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條 民用建筑節能應當遵循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以人為本、循環發展的原則,新建與改造并重,統籌規劃、分步實施。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節能管理工作。
市及各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民用建筑節能應納入市及各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
大力發展節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及綠色建筑,穩步推進既有建筑節能改造,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勵、引導、扶持節能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發、生產和推廣應用。
第七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綠色建筑的推廣、可再生能源的應用、既有建筑圍護結構和制冷、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應用,宣傳培訓和表彰獎勵等。建筑節能專項資金應優先考慮綠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項目。
政府引導金融機構對綠色建筑的推廣、可再生能源的應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條 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政策,對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充分調動市場主體和個人節約能源的積極性。具體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實行節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區)、綠色建筑評選制度。鼓勵創建節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區)、綠色建筑,對達到節能建筑示范標準、綠色建筑的建筑工程,授予“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小區)”、“ 綠色建筑示范工程”標識。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縣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建筑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節能改造、節能科技推廣、綠色建筑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開發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標、具體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鼓勵建筑節能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各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節能技術研究、產品開發及推廣應用列入年度科技計劃,給予科技經費支持。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二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建筑節能標準、廣西地方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及建筑節能的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推廣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和相應的施工規程、驗評規范及評估體系。加強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空調系統、照明設備等建筑節能產品和施工工藝的推廣應用工作,特別是住宅小區、公共場合照明、供暖設備提倡使用太陽能、風能、地熱等節能環保產品。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下列民用建筑項目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準時,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的市或縣、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筑節能評估,并依據國有及省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范和民用建筑節能評估意見,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審查意見:
(一)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項目;
(二)建筑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項目;
(三)單體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
對未按規定取得節能審查批準意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核準。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在規劃布局(建筑高度、間距、自然通風組織)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體型、體量等方面應當綜合考慮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意見。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現行建筑節能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包含建筑節能設計說明、熱工計算書、節點構造詳圖等專項內容。設計單位應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對其設計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負責。
第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備案手續,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墻體、屋面、門窗等建筑物圍護結構的節能設計有重大變更的,應當報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和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節能設計,保證建筑工程施工質量。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和注冊建造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施工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負責。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及建筑節能施工規程進行監理,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施工單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監理人員應當查驗進場建筑節能材料和設備,并按規定見證取樣和驗收。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的建筑節能材料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墻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和注冊監理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監理的工程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負責。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過程建筑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對未按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專項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報告中注明建筑節能驗收情況。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空調系統、照明設備等產品。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違反建筑節能相關規定,或者建筑節能專項驗收沒有通過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備案,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建筑的公共走廊、樓梯等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和電氣控制裝置。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基本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在進行建筑物的裝修和使用時,不得損壞建筑物圍護結構隔熱、保溫層和室內制冷、采暖管網系統,不得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加強對居住小區內公共建筑節能設施及設備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溫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分類改造。
第三十一條 鼓勵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重點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
第三十二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 改造前應當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科學論證。
(二) 建筑圍護結構改造應當與采暖制冷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三) 符合現行建筑節能標準要求。
(四) 充分考慮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本級國家機關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由有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制定節能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方可進行。
各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筑進行擴建、改建。
第三十五條 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采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財政承擔。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建筑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可生能源建筑應用主要是指利用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部分解決居住建筑與公共建筑中的制冷、采暖空調、熱水供應、電力照明等能源需求問題。
第三十八條 市及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自然、氣候、地理條件和資源情況,編制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專項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九條 重點推廣地源熱泵、水源熱泵、風力發電、太陽能光熱利用、太陽能光伏發電、太陽能照明等可再生能源技術在民用建筑的應用。
第四十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四十一條 采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且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鼓勵設計安裝空調廢熱回收裝置。
第四十二條 可再生能源應用項目應按規定程序進行報審、施工、驗收,具體程序另行規定。未按程序建設、驗收的項目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條 采用水源、地源熱泵技術時不得對水體和土壤造成污染和浪費。
第四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項目可從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中獲得補助,補助標準、申報程序另行規定。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四十五條 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人為損壞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筑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并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電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結合具體使用情況制定相應節能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有關部門、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既有建筑進行擴建、改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采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二)墻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簽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購買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標與實際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農村個人自建(含改建、擴建)獨立住宅的,不適用本辦法,但鼓勵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建筑節能材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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