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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細則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細則
2010-11-25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細則》已經2010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抗旱工作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協調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
第六條 省防汛抗旱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省的抗旱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省防汛抗旱指揮部的具體工作。省防汛抗旱指揮部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抗旱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
第九條 對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旱 災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抗旱規劃,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干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及水工程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抗旱預案,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修改抗旱預案,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大型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抗旱預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成員單位的職責;(二)干旱等級劃分;(三)旱情的監測和預警;(四)應急響應啟動和結束程序;(五)不同干旱等級條件下的應急抗旱對策;(六)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七)旱災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等制度;(八)抗旱保障措施;(九)善后處理。
第十三條 干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積與程度以及因干旱導致飲水困難人口的數量,分為輕度干旱、中度干旱、嚴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級。
第十四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抗旱預案,制定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明確具體的調度水量、調度時間、調度路線及區域相關部門的職責。
跨行政區域調水的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制定,其內容應當包括區域水量控制指標、區界流量和水質控制指標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完善抗旱信息系統,實現成員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指揮決策支持能力。
氣象、水利、農業、黃河河務、供水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要求報送氣象、水情、墑情、農情和供水等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強抗旱服務組織建設,從技術、資金投入等方面加大對抗旱服務組織的扶持力度。
鼓勵、引導和扶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建設、經營抗旱設施,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定期開展抗旱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處理。
抗旱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對抗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十八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及時啟動相應干旱等級的抗旱應急響應,組織開展抗旱減災工作,并及時報告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十九條 發生輕度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適時發布Ⅳ級干旱預警,啟動抗旱Ⅳ級應急響應,監視旱情發展變化,合理利用水資源,實施人工增雨,積極組織抗旱。
第二十條 發生中度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適時發布Ⅲ級干旱預警,啟動抗旱Ⅲ級應急響應,對旱情進行會商,采取下列措施:(一)調度行政區域內水庫、閘壩等所蓄的水量;(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河道溝渠內截水;(三)適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建設應急水源工程;(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五)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時發布Ⅱ級干旱預警,啟動抗旱Ⅱ級應急響應,在采取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措施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壓減供水指標;(二)限制高耗水行業用水;(三)限制排放工業污水;(四)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五)開辟新水源,實施跨行政區域、跨流域調水;(六)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 發生特大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時發布Ι級干旱預警,啟動抗旱Ι級應急響應,除采取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措施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二)暫停排放工業污水;(三)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四)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發生特大干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省防汛抗旱指揮部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二十四條 省防汛抗旱指揮部宣布進入緊急抗旱期應當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進入緊急抗旱期的范圍、起始時間、采取的措施等。緊急抗旱期間應準確、及時發布相關信息。
特大干旱旱情緩解后,省防汛抗旱指揮部應當以公告形式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二十五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務。
第二十六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
旱情緩解后,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內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實行抗旱信息統一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核、發布;農業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八條 旱情緩解后,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災后自救。
第二十九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干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托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將抗旱工作經費和抗旱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抗旱減災投入。
發生嚴重或特大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會同本級財政部門,提出增加抗旱應急經費的具體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抗旱專項經費主要用于:(一)抗旱應急水源工程設施建設;(二)抗旱物資的購置及儲備;(三)抗旱服務組織建設;(四)抗旱指揮系統建設;(五)解決臨時性人畜飲水困難費用補助;(六)抗旱應急調水及抗旱油、電費用補助;(七)為抗旱進行人工增雨所發生的飛行費、材料費等作業費用補助;(八)抗旱新技術推廣應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并按照權限管理與調用。抗旱物資儲備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抗旱調水補償機制。跨行政區域調水的,調水受益者應當給予調出水源者合理補償,上級人民政府可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石油、電力、供銷等單位應當制定具體優惠措施,優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三十五條 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接受捐贈的抗旱救災款物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的;(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五)拒不服從水量調度命令的;(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七)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抗旱儲備物資的;(八)不按規定配合旱災評估工作的;(九)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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