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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齊齊哈爾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10-08-13
齊齊哈爾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對商業經營、娛樂、集會、家庭裝修產生的環境噪聲和機動車輛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市政施工噪聲污染及建筑項目隔聲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道路交通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及住宅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做好住宅區的聲環境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科學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淘汰噪聲污染嚴重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質量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維護聲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本市環境噪聲的控制標準按照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執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據此劃定和適時調整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設置監督電話、舉報信箱等并且向社會公布,受理環境噪聲污染投訴。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環境噪聲質量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的監督監測。
第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依據國家和本市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劃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的要求,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市政基礎設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對外部環境噪聲隔聲質量以及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等公用設施的隔音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隔聲施工質量的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產生噪聲的單位,必須采取有效的防范環境噪聲污染措施。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新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或者經營單位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經營。
第十五條 按照規定應當安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噪聲排放重點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項目,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線自動監控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線自動監控設備的單位,應當保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線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轉。原有噪聲污染源已消除,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提交項目申請報告時,未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核準的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因經營活動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
第十八條 對在城市市區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企業: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二十條 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環境噪聲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工業生產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在前款規定范圍外設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小型企業,應當辦理環保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規定噪聲標準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裝有空調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設施和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并報請具有相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項目施工的,建設施工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的規定。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采用人工打樁、氣打樁等施工方式以及攪拌混凝土、進行聯絡性鳴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包括運輸、裝卸等在內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日期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進行審核,經批準后方可施工并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單位在連續施工期間,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劃分,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且達到標準。
第二十六條 發生險情需要進行夜間連續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采取措施的同時將夜間連續施工項目、預計施工時間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險情特別緊急的,可以在險情發生后十二小時內補報。
搶修、搶險作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現場檢查結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認定。現場檢查未發現險情發生事實或者施工單位未在三日內出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險情證明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第二十七條 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同級教育、公安和建設等相關部門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時間和區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并且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其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九條 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規定,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公路、城市道路、地鐵、城市高架橋等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且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建設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等級公路等交通工程項目確需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以及為受污染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輕軌道路等交通干線兩側新建住宅的,住宅距離交通干線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小距離,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購房者公布住宅區內可能發生的環境噪聲污染情況并且對可能受環境噪聲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裝隔聲門窗等減輕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已有的交通干線與兩側住宅之間的距離過小,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逐步采取設置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以及為受污染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區域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劃定禁止機動車輛鳴笛的區域、路段和時間,設置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夜間行車應當以燈光示意為主。
消防車、警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殊車輛,在執行非緊急公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各類產生噪聲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作廣告飛行。
除緊急情況外,鐵路機車在本市建成區內行駛,不得使用汽笛。
各類機動船舶(包括氣墊船)在本市建成區內的江(河)道航行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港航監督機構可以規定船舶禁止行駛以及禁止鳴號的地段和時間。
第三十五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應當降低音量改為低音廣播系統或者無線電通訊聯系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 禁止營運車輛使用廣播喇叭招徠乘客。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文明鳴笛和使用車內音響設備。
拖拉機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范圍和路線行駛。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城市范圍內禁止鳴放禮炮(包括汽油禮炮、混合氣體禮炮、電子禮炮等)。
第三十九條 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第四十條 居住區和住宅樓內不得建設或者使用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
居住區臨街房屋已經用作經營場所的,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條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造地下車庫、設備間時采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地下車庫的使用管理,防止噪聲、振動影響相鄰各方的生活。
第四十二條 空調器室外機組、冷卻塔等設備應當合理安裝,不得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冷卻塔等設備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停止使用、重新安裝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四十三條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以及工作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二十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外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和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其他發出噪聲的音響器材,不得在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二十時至次日六時進行叫買叫賣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街道、廣場、火車站、碼頭、公園、居民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活動,不得發出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噪聲。
按照法定程序批準的集會、游行、慶典和其他大型活動以及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可以在相應的區域內和時段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或者宣傳車。
第四十六條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以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邊界噪聲不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使用音響、運動器械等產生低頻噪聲的設備不得影響他人生活。
第四十七條 在居住區及其附近街道、廣場、公園等區域,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在其他時間進行集會、體育鍛煉、商業經營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八條 營業性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餐飲業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九條 新建營業性娛樂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辦理環保審批手續。
居民樓、居民住宅區內不得設立營業性娛樂場所以及開辦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服務店(公司)和機械加工、汽車修理、廢品收購站(點)。
第五十條 飲食服務、機械加工、汽車修理、廢品收購以及營業性娛樂場所申領營業執照時,應當對環境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一條 固定經營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不得通過使用電子音響設備對外播放音樂、廣播或者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徠顧客、宣傳商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視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權限責令其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權限責令改正外,視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制作業時間內作業或者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未經批準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施工采用人工打樁、氣打樁等施工方式或者攪拌混凝土、進行聯絡性鳴笛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各類航空器未按照規定在本市建成區上空超低空飛行或者從事商業性飛行活動、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本市建成區內不按照規定鳴笛,產生噪聲污染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器材的;
(二)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以及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徠顧客,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噪聲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鳴放禮炮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作業,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產生噪聲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應當由規劃、文化、建設、工商、交通、城管等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和處理。
第五十七條 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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