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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1-12-02
福建省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流域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生態省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流域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加強區域聯防,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保護水生態資源,預防、控制、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將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流域水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流域水環境保護的需要。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流域的建設、開發綜合規劃。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流域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流域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貿、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林業、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專項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流域建設、開發綜合規劃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合理進行流域產業布局,及時調整產業發展指導意見。
第五條 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予以公告,并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貿、水利、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林業、海洋、漁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流域水環境,有權對污染損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對在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志和必要的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范圍內新建、擴建下列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一)印染、印花、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建設項目;
(二)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建設項目;
(三)其他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實行工業、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置,禁止擅自排放、傾倒。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范圍內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橋梁或者航道,采取防護措施,防止運輸油類、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或者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加大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的投入。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制定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直至停產整治等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并定期對相關設施、裝置進行檢查,以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三章 生態保護和污染控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生態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進生態修復。鼓勵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圍內的森林、林木劃入生態公益林區域。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重點流域干流、一級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圍內,禁止開采礦產,逐步禁止除撫育和更新性質以外的采伐,禁止種植會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樹種。
在重點流域干流、一級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圍內,禁止修建尾礦庫或者傾倒工程棄渣、棄土等建筑垃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或者水能資源開發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堅持生態保護優先原則,科學制定轄區內水電站最小生態下泄流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流域水量和水環境質量變化情況,科學制定調水方案。
重點流域內水電項目應當安裝下泄流量在線監控裝置,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和調水方案的規定。
第十八條 嚴格限制在流域內新建水電項目。流域內已建成的水電項目在運行過程中,達不到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并根據評價結論采取有效的改進措施。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結論和采取的措施應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流域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增加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投入,并引導企業和社會資金用于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流域上下游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等原則,制定以跨界斷面水環境質量達標和改善情況為標準的流域水環境生態保護轉移支付制度和上下游水環境保護補償具體辦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畜牧)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植物病蟲綜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術,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農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環境質量保護的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禁建區,并通過轄區內主要報刊、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禁建區禁止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本條例所稱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標準由省農業(畜牧)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督促檢查和技術指導,實施畜禽養殖污染整治。
流域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采取循環經濟模式等科學養殖技術,設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實現達標排放。
流域內畜禽養殖散養戶聚集的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鼓勵散養戶設置戶用沼氣池,做好沼渣沼液的利用和處理,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合理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鎮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和垃圾收運設施,加強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和垃圾收運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廢水的,應當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論證,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鄉(鎮)、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和垃圾處理處置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二十五條 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工業投資區等各類工業集中區實行污水集中處理。新建工業集中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已設立的但未實現污水集中處理的工業集中區,應當限期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在配套設施建設完成之前,暫停審批或者核準工業集中區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向環境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維護單位發現納管或者進廠水質超過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超標排污單位及時查處。
第二十八條 流域水環境質量達不到水環境功能區要求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采取限制生產等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流域河道范圍內采砂場(點)的布局和開采總量,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砂,及時清除砂石尾渣,進行河道生態恢復治理。



第四章 環境監控和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 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跨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海洋、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完善環境監控體系,提高實時監控能力和環境信息共享水平。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跨市界交接斷面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并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監測斷面水環境質量出現異常變化時,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跨縣(市、區)界交接斷面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點,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并定期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監測斷面的設置應當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流域上下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日常水環境質量的監測、預警、檢查工作,并互通情況。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聯防治污機制,協調處理跨界水污染防治工作。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關管理工作糾紛,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二條 流域上游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對跨界斷面水環境質量產生影響,或者可能造成水環境質量超標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詢相鄰的下游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鄰的上下游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就跨界斷面水環境質量影響及環保措施等結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監管,建立運行評估考核制度。
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水污染物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登記制度,記錄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和水污染物排放情況以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三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將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還應當將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三十五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藥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海洋、漁業、農業(畜牧)等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漁業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開展調查處理工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情況。
第三十八條 流域發生水污染事故的,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鄰地區政府,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消除影響。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流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向社會公布,方便社會監督;每個季度通過轄區內主要報刊、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出境水水環境質量狀況,通報水污染情況、污染企業及行政處罰情況。
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流域水環境質量和出境水斷面水環境質量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出境水斷面水環境質量未達到控制目標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流域水環境容量、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流域水環境質量不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削減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相關行政區域內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手續,并通報當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主要河道控制斷面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
(二)未完成違法設施拆除、關閉任務的;
(三)因違法批準新建、擴建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嚴重后果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水污染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重點監管區,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準行政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流域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
鼓勵排污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損毀、涂改、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或者隔離設施,由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重點流域干流、一級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圍內開采礦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生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修建尾礦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往水體或者河道傾倒工程棄渣、棄土等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執行調水方案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已建水電項目經采取措施仍達不到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無法達到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建區內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已建成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關閉,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的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以行政處罰作出時的上一年度排污費為基數。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流域,是指閩江、九龍江、敖江、晉江、汀江、龍江、漳江、木蘭溪、萩蘆溪、交溪、霍童溪、東溪等十二個流域。
流域干流、支流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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