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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2012-09-18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九十九號)


深圳經濟特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經濟特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的監督,客觀、公正地評價其經營業績,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增值,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任期經濟責任,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內因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離任的;

  (三)企業進行出售、拍賣等資產重組的;

  (四)企業破產、解散的。

  未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

  第四條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負責同級政府所屬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管理制度,規范審計行為,對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情況。

  第七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聯席會議制度,通報、交流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研究解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由政府審計、監察、人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成。

  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審計機關。

  第八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產權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考核、任免、獎懲法定代表人的依據。

第二章 審計管轄和審計組織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國有企業由同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前款規定企業的下屬國有企業按照下管一級的原則,由上一級企業決定審計;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審計。

  企業決定的審計由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實施,也可以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實施。

  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決定對其負責管理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并組織實施,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條 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行計劃管理。審計機關根據市、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機構報送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情況,制定并執行審計計劃。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管理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況,制定和組織實施審計計劃,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調整審計計劃。

  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審計計劃、審計結果等審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一條 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機構,具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企業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實施審計的,費用由委托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人員應保守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擾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行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有關生產、經營、投資方面的重大決策情況;

  (五)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機構在審計中,為查明有關事項,有權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應分清階段和責任人。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自任期屆滿之日前十日內開始實施。

  任期內因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原因而離任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自決定或者批準之日起十日內開始實施。

  企業進行出售、拍賣等資產重組或者破產、解散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自決定或者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實施。

  在開始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三日前,實施審計的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審計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未經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不得對其任命新職。

  第十八條 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成立審計組,配備相應的審計人員,并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

  被審計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機構決定。

  第二十條 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被審計企業及有關人員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經營責任書;

  (三)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資產、負債、損益等有關資料;

  (五)企業章程、合同或協議,生產經營計劃及重大決策的有關資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被審計企業及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毀滅、偽造、轉移、隱匿。

  第二十一條 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機構應當在發出審計通知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特殊情況經決定審計的單位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實施審計的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在提交實施審計的機構前,應當征求被審計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見。被審計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 實施審計的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后,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由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向本級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并抄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由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實施審計的,由其向決定審計的單位提交審計結果報告,決定審計的單位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結果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范圍、重點和有關情況的說明;

  (二)對被審計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三)對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審計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四)對被審計企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處理、處罰意見。

  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人員對審計機關出具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申訴,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被審計人員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審計結果報告對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的認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程序,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四章 審計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被審計企業及有關人員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行為的,審計機關、決定審計的單位或者實施審計的機構應當在各自法定職責范圍內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正在進行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應及時作出決定,予以制止;

  (二)對審計中查出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涉及企業會計賬目需要調整的,應責令被審計企業限期改正或在審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三)在審計中發現企業財產損失嚴重的,應當及時按照產權隸屬關系分別移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有資產產權單位調查處理;

  (四)在審計中發現被審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有關人員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及時向委托單位報告或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經審計認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外,三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國有資產產權代表:

  (一)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

  (二)違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嚴重損害國家、社會利益的;

  (三)連續兩年未完成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利潤增長指標或者減虧指標并由個人負主要責任的;

  (四)任職期間弄虛作假,偽造資產、負債、損益報表,嚴重損害國家、社會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組織審計的,由審計機關通報批評,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按本條例規定補辦審計事項。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毀滅、轉移、隱匿、篡改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四)阻撓審計人員履行職務的;

  (五)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違反審計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監察機關或其所在的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審計組織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不實或虛假審計報告,或對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在審計報告中不予說明的,由市注冊會計師協會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并吊銷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審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泄露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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