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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援助物資項目管理辦法

2011-05-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11年第1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布文號】商務部令 2011年第1號
【發布日期】2011-05-30
【實施日期】2011-07-15


  《對外援助物資項目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3月14日商務部第4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對外援助物資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2006年第5號令)同時廢止。

部長 陳德銘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對外援助物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援助物資項目管理,保證項目質量,提高援助效益,適應建立符合對外援助工作實際的政府采購制度的要求,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對外援助物資項目(以下簡稱援外物資項目),是指在中國政府提供的無償援助、無息或低息貸款和其他專項援助資金項下,由中國政府選定的企業向受援國提供生產、生活物資的項目。

  第三條 商務部負責援外物資項目監督管理和相關資金管理,處理有關政府間事務,并委托有關機構(以下簡稱受托管理機構)對援外物資項目的具體實施進行管理。

  駐外使館(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協助商務部辦理有關政府間事務,負責援外物資項目實施的境外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承擔商務部交辦的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中有關具體事務。

  第四條 承擔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任務以及可行性研究任務、配單任務、供貨任務、貨代服務任務的企業或單位,根據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負責項目組貨并運至受援國指定地點或提供可行性研究、配單、供貨、貨代服務,不得將所承擔的援外物資項目任務轉由其他企業或單位實施。

  承擔援外物資項目相關任務的企業或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中國和受援國的法律,尊重受援國的風俗習慣。

  第五條 承擔援外物資項目相關任務的企業或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貨物、服務質量管理制度,明確質量責任,加強質量監督管理,提高質量水平。

  第六條 援外物資項目資金應當按照相關財務制度要求,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二章 供貨指導目錄

  第七條 商務部制定并發布《對外援助物資供貨指導目錄》(以下簡稱《指導目錄》),用于指導援外物資項目立項、供貨清單編制、供貨企業遴選等項目實施管理工作。

  第八條 援外物資項目所供貨物應當滿足技術成熟、質量優良、合理適用要求,并符合《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

  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口的貨物和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納入援外物資項目的供貨范圍。

  第九條 商務部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原則,確定進入《指導目錄》的貨物品種。

  第十條 商務部根據產品質量、出口量、市場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等因素,確定《指導目錄》所列貨物的供貨企業名錄。


第三章 立項

  第十一條 援外物資項目應當有助于受援國提高自主發展能力,促進受援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應對自然災害和人道主義危機,增進受援國和中國兩國人民之間的友誼與合作。

  第十二條 根據受援國要求或實際需求,商務部啟動援外物資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條 商務部應當在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范圍內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可行性研究單位名錄: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法人;

  (二)具有與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三)近2年從事過項目涉及相關貨物的咨詢或實施活動;

  (四)近2年內未因承擔援外物資項目可行性研究、配單、評審、實施或供貨任務受過行政處罰。

  商務部從可行性研究單位名錄中選定進行援外物資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單位。可行性研究單位,應當針對受援國需求,依據《指導目錄》,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及科學客觀的原則編制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含擬供貨物清單),向商務部提出項目是否可行的意見。

  第十四條 對于受援國提出《指導目錄》以外特殊需求貨物的,商務部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中增加對該貨物的專題政策評估和技術評價,并根據評估和評價結果決定是否對外提供。

  第十五條 對于技術復雜或專業性強的項目,商務部可在可行性研究工作中增加實地考察環節,以全面、準確了解受援國需求和搜集編制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需要的經濟技術資料。

  商務部可委托承擔可行性研究的單位或駐外使館(領館)經濟商務機構進行實地考察。商務部或受托管理機構可視情派員參加考察。

  第十六條 商務部依據項目可行性研究情況決定是否立項或向國務院提出立項的建議。

  項目批準后,中國政府代表與受援國政府代表簽訂立項協議。


第四章 配單

  第十七條 援外物資項目的配單,是指編制援外物資項目供貨清單、貨物參考價格和項目概算,并提供配單工作報告的經濟技術咨詢活動。

  商務部應當在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范圍內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配單單位名錄:

  (一)具有3人以上與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熟悉援外物資項目管理制度的經濟、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二)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三)和(四)項規定的條件。

  受托管理機構從配單單位名錄中選定承擔援外物資項目配單任務的單位。

  第十八條 配單單位應當根據援外物資項目政府間協議,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的基礎上,根據《指導目錄》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原則編制供貨清單。

  第十九條 《指導目錄》沒有涵蓋但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和可行性研究結果列入援外物資項目政府間協議的貨物,配單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原則推薦3至6家供貨企業,并報受托管理機構確定。

  第二十條 配單單位應當對供貨清單內容的準確性和適用性負責,不得事先向參與援外物資項目采購的企業泄露供貨清單內容,或與供貨企業串通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也不得擅自指定或變相指定單一來源產品。

  第二十一條 受托管理機構對供貨清單審核后,提交受援國相應機構正式確認。

  未經商務部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貨清單品種、數量和主要技術參數。


第五章 項目分類和采購方式

  第二十二條 援外物資項目分為以下兩類:

  (一)貨物品種相對較多、不能由同一企業生產的項目;(二)貨物品種相對單一、可由同一企業生產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援外物資項目采購方式包括招標、競爭性談判和單一來源采購。

  援外物資項目招標,包括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兩種形式。

  援外物資項目公開招標,是指受托管理機構通過援外物資項目招標專用網站(以下簡稱招標專用網)發布項目招標信息,允許所有符合條件的企業參加投標的招標方式。

  援外物資項目邀請招標,是指受托管理機構通過招標專用網發布項目招標信息,根據資格預審條件和程序,邀請不少于3家企業參加投標的招標方式。

  援外物資項目競爭性談判,是指受托管理機構從具備相應條件的企業中確定不少于2家企業,經評審、談判程序確定中標企業的采購方式。

  援外物資項目單一來源采購,是指受托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確定唯一的候選企業,通過談判確定中標企業和合同實質內容的采購方式。

  第二十四條 對于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項目,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在具備相應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資格的企業范圍內,通過招標擇優選定項目實施企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過競爭性談判在上述企業范圍內擇優選定項目實施企業:

  (一)招標文件規定的送達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有效投標企業僅有2家;

  (二)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項目實施需要。

  第二十五條 對于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項目,由受托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在《指導目錄》確定的供貨企業名錄或本辦法第十九條確定的供貨企業范圍內,通過競爭性談判擇優選定項目供貨企業。采購貨物為工程機械、車輛等技術復雜或專業性強的貨物,可在上述企業范圍內,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項目供貨企業。

  選定的項目供貨企業具備相應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資格的,受托管理機構可以將該項目交由供貨企業實施。

  第二十六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項目,可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

  (一)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項目,且符合條件的企業僅有1家;

  (二)采用招標和競爭性談判采購的,在招標文件規定的送達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有效投標或參與競爭性談判的企業僅有1家;

  (三)需要由項目原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繼續提供相關產品或服務,否則影響功能配套要求的,或增供貨物金額較小、不超過原合同金額10%(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人民幣);

  (四)涉及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緊急項目,無法按正常程序組織招標和競爭性談判;

  (五)對外工作特殊需要。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通過招標或詢價方式確定援外物資項目長期協議貨代服務企業名錄。

  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項目,由經授權的國營貿易企業負責項目實施。

  本辦法實施前向特定國家延續性提供特定規格貨物的項目,經批準,可由原實施企業繼續實施該項目。

  與對外援助成套項目和技術合作項目有關聯的援外物資項目,不由對外援助成套項目和技術合作項目實施企業執行可能影響項目實施效果的,經批準,可由該實施企業實施項目。


第六章 采購

  第二十九條 受托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援外物資項目采購。

  商務部負責對援外物資項目采購組織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商務部組建和管理援外物資項目評審專家庫(以下簡稱評審專家庫)。

  第三十一條 受托管理機構在組織援外物資項目招標和競爭性談判時,應當從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評審專家委員會承擔評審工作。評審專家庫專業類別不能涵蓋的項目,評審方式由商務部決定。

  受托管理機構在組織援外物資項目單一來源采購時,應當委托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承擔評審工作:

  (一)具有5人以上與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熟悉援外物資項目管理制度的經濟、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二)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三)和(四)項規定的條件。

  參與項目采購活動的單位或其員工,不得承擔該項目評審工作。

  第三十二條 受托管理機構不得邀請3年內因參與援外物資項目采購或實施活動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參與援外物資項目采購。

  第三十三條 對于藥品、醫療器械等國家實行生產或銷售許可的貨物,參與采購的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應當取得相應的銷售或生產許可。

  第三十四條 受托管理機構根據評審專家委員會或評審單位提出的書面評審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企業,確定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實質性變更其采購承諾的,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取消其中選資格。采用招標或競爭性談判的,應當按中標候選次序在其他中標候選企業中選定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組織采購:

  (一)所有中標候選企業均實質性變更采購承諾;

  (二)所有中標候選企業的報價明顯偏離市場合理價格。

  采用單一來源采購的,應當重新組織采購。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建立援外物資項目評審結果公示和質疑處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商務部可將以下項目委托給受托管理機構配合實施或直接實施:

  (一)受援國派員來華采購的項目;

  (二)組織招標、競爭性談判或單一來源采購時,沒有企業投標或參與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

  (三)采購失敗后,因實施期限緊迫,無法按本辦法規定程序重新組織招標、競爭性談判或單一來源采購;

  (四)商務部交辦的其他項目。

  受托管理機構配合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項目的,應當尊重受援國采購意愿,根據受援國要求全面介紹有關貨物生產銷售情況并督促有關企業誠信履約。

  受托管理機構直接采購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規定項目的,應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貨物運輸。


第七章 實施

  第三十七條 商務部委托受托管理機構與選定的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貨代服務企業簽訂實施合同或供貨合同、貨代服務合同,下達任務通知函。

  任務通知函是企業辦理援外物資采購、倉儲、檢驗、通關、運輸和相關人員出入境手續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負責組貨,并根據實施合同規定將貨物運至受援國指定地點及提供其他必要服務。

  第三十九條 承擔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項目的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應當從《指導目錄》確定的供貨企業名錄內或本辦法第十九條確定的供貨企業范圍內選擇相應貨物的供貨企業。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確定的實施企業除外),應當從長期協議貨代服務企業名錄中選擇貨代服務企業。因航線不能覆蓋或貨物不在其許可的承運范圍等特殊原因,名錄中企業均無法承擔貨代服務任務的,經受托管理機構同意,可從名錄外選擇貨代服務企業。

  第四十條 承擔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項目的供貨企業,負責貨物的生產或供應以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務,并根據受托管理機構的要求將貨物交付給選定的貨代服務企業。

  貨代服務企業負責提供將貨物運至受援國指定地點的貨代服務。

  第四十一條 對于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項目,受托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通過詢價方式擇優選定項目貨代服務企業。

  第四十二條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實際提供的貨物(包括品牌、規格型號、技術參數、供貨數量、生產廠商、包裝方式)、技術服務方案和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貨代服務企業實際采用的運輸方案(包括運輸方式、發運和運抵時間、目的地)等,應與合同約定和采購承諾嚴格一致。

  確需變更上述實質性內容的,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貨代服務企業必須事先經受托管理機構審核后報商務部批準。

  第四十三條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貨代服務企業應當承擔合同規定的貨物質量保證責任,對于在合同約定的質量保證期內出現的非受援國原因導致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負責更換或修復并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十四條 對于技術復雜或專業性強的貨物,受托管理機構可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實施監造。

  受托管理機構應通過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方式選定監造單位。

  第四十五條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貨代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整理、妥善保存相關項目資料。在貨物對外移交后1個月內,向受托管理機構提交項目完成報告和相關項目資料。

  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商務部報告項目執行情況。

  第四十六條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貨代服務企業應根據商務部的要求辦理貨物運輸保險及其他必要的保險。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企業應當自行向保險公司索賠;未按規定辦理保險的,自行承擔損失。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不影響企業履行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任務或供貨任務、貨代服務任務。

  第四十七條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過程中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并且造成項目實施成本變化時,商務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援外物資項目合同價款,但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辦理保險的除外:

  (一)與援外物資項目實施有關的中國法律或政策調整;

  (二)發生未在承保范圍內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發生動亂、政變、罷工、戰爭;

  (四)出現受援國和中國外交關系變化等雙邊政治因素;

  (五)因對外工作需要暫緩執行;

  (六)受援國未能履行配套義務;

  (七)經受援國政府和中國政府商定的供貨內容、運輸方式、目的地和運抵時限調整。

  商務部批準調整合同價款的,如必要,應與受援國簽署補充協議。

  第四十八條 商務部負責與受援國指定機構辦理援外物資項目的政府間交接手續。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和海關主管部門建立援外物資檢驗檢疫和驗放制度。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配合商務部督促所在地在其轄區內的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或供貨企業、貨代服務企業嚴格執行援外物資檢驗檢疫和驗放制度,協調解決援外物資檢驗檢疫和驗放中的具體問題。

  在中國關稅境內采購發運的援外物資實行強制性檢驗檢疫制度;在中國關稅境外采購發運的援外物資實行出口地檢驗檢疫制度。

  第五十條 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和海關主管部門,組織援外物資檢驗檢疫和驗放工作聯合執法檢查,建立援外物資項目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條 商務部建立承擔援外物資項目任務企業警示制度,引導企業誠實守信經營。

  第五十二條 商務部建立援外物資項目評估制度,對援外物資項目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可行性研究單位或配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務部應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見、擬供貨物清單或編制的供貨清單存在重大錯誤,造成嚴重損失;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與參與采購的企業串通、事先泄露供貨清單內容或擅自指定或變相指定單一來源產品;

  (三)其他嚴重影響項目實施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參與援外物資項目采購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務部應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被選定為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供貨企業或貨代服務企業的,選定結果無效。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

  (二)相互串通,謀取非法利益;

  (三)中選企業或候選企業在采購承諾有效期內實質性變更承諾;

  (四)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擾亂采購活動秩序。

  第五十五條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供貨企業或貨代服務企業在援外物資項目實施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合同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外,商務部應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合同義務或采購承諾,嚴重影響援外物資項目的正常實施;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將所承擔的援外物資項目轉由他人實施;

  (三)挪用援外物資項目資金從事與項目無關的活動;

  (四)因貨物或服務質量問題對外造成不良影響;

  (五)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不良影響。

  第五十六條 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供貨企業或貨代服務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規和對外援助管理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商務部應給予其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建議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商務部和受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援外物資項目采購活動或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

  (三)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秘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對外人道主義緊急救災物資援助項目和軍事援助物資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少于""不超過"包含本數。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 7月15 日起施行,《對外援助物資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2006年第5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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