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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及海關程序

2011-10-20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及海關程序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已經中、新兩國簽署,將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為配合《議定書》的實施,現就修改海關總署、商務部、質檢總局聯合公告2008年第100號(以下簡稱《公告》)有關條文的事項公告如下:

一、將《公告》附件1規則十二修改為:

“規則十二 可互換貨物和材料
在確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任何可互換貨物和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或材料的物理分離;或者

(二)出口締約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

二、將《公告》附件2第五條第五款修改為:

“五、由于非主觀故意的差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沒有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在貨物裝運后3天內簽發原產地證書的,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并注明‘補發’字樣。”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見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海關程序》見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內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海關程序.doc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

規則一 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中所稱:
“水產養殖”是指對從卵、魚苗、魚蟲和魚卵等胚胎開始,對包括魚、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及水生植物在內的水生生物的養殖。通過有序畜養、喂養或防止食肉動物掠食等方式,對飼養或生長過程加以干預,以提高產量;
“可互換材料”是指為商業目的可互換的貨物或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僅靠視覺檢查無法加以區分;
“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指締約一方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方面公認的會計準則。上述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組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及/或實際上已構成另一貨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貨物;
“非原產材料”是指未滿足本規則規定的貨物;
“原產材料或原產貨物”是指根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
“生產商”是指從事貨物生產的人;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是指明確規定材料經過稅則歸類改變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滿足從價百分比標準或上述任何一標準的混合體的規則;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采、收獲、飼養、養殖、提取、采集、收集、捕獲、捕撈、誘捕、狩獵、制造、生產、加工或裝配;
“使用的”是指在產品的生產過程中花費的或消耗的。
規則二 原產地標準
在本規則中,從締約一方進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項原產地要求的產品,應當視為原產貨物,并應享受優惠關稅減讓待遇:
一、規則三(完全獲得產品)明確規定的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
二、符合規則四(區域價值成分)、規則五(累積規則)或規則六(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不是在出口締約方境內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
規則三 完全獲得產品
在本規則中,下列產品應視為在一方完全獲得或生產:
  一、在其境內收獲、采摘或收集的植物 及植物產品;
  二、在其境內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
  三、在其境內從上述第二項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
  四、在其境內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收集或捕獲所得的產品;
  五、從其領土、領水、海床或海床底土開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項以外的礦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在該方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獲得的產品,只要按照國際法的規定,該方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該方注冊或有權懸掛該方國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產品;
  八、在一方注冊或有權懸掛該方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項的產品進行加工或生產所得的產品;
  九、在該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修復,僅適于棄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僅適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項所列產品在一方生產或獲得的產品。
規則四 區域價值成分
一、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依據下列方法計算:
RVC = V–VNM x 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區域價值成分;
V:是指按照《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規定,在離岸價格(FOB)基礎上調整的貨物價格;以及
VNM:應為:
(一)材料進口時的到岸價格(CIF);或者
(二)最早確定的在進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內為不明原產地材料支付的價格。
二、除附件所列的貨物應當符合規則六(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產品特定規則外,該區域價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據本條規則第一款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在貨物的生產過程中生產商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不應包括隨后在該貨物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
四、如貨物的生產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內獲得非原產材料,該材料的價格不應包括將其從供應商的倉庫運抵生產商廠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
規則五 原產地累積規則
如一方的原產貨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內構成另一貨物一部分,則所構成的貨物或材料應當視為原產于后一方境內。
規則六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在一方經過實質性加工的產品,應當視為該方的原產貨物。符合附件所列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產品,應當視為在一方經過實質性加工的貨物。
規則七 微小含量
根據附件的規定,一項貨物雖未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但仍應視為原產貨物,只要:
一、在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未滿足附件所列的稅則歸類改變或任何其他條件的所有非原產材料的價值,不超過該產品離岸價格(FOB)的10%;并且
二、該產品滿足本規則中所規定的原產產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計算該產品所適用的任何價值成分的非原產材料價值時,應當把上述非原產材料的價值包括在內。
規則八 微小加工或處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應視為賦予產品原產資格的充分加工或處理: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貯藏過程中完好無損而進行的保藏處理;
(二)包裝的拆解和組裝;
(三)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層;
(四)紡織品的熨燙或壓平;
(五)簡單的上漆及磨光處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完全漂白、拋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塊的工序;
(八)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九)削尖、簡單研磨或簡單切割;
(十)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一)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于紙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簡單的包裝處理;
(十二)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志、標簽、標識及其他類似的用于區別的標記;
(十三)對產品(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進行簡單混合;
(十四)簡單地把物品零部件組裝成完整品或將產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處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項中的兩項以上處理的組合;以及
(十七)動物屠宰。
二、在本條規則中:
(一)簡單通常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的機械、儀器或設備的行為;
(二)簡單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的機械、儀器或設備的行為。但是,簡單混合不包括化學反應。
規則九 直接運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中規定的優惠關稅待遇,應當適用于滿足本規則要求,并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的貨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況應當視為從出口締約方向進口締約方直接運輸:
(一)貨物運輸未經非締約方境內;
(二)貨物運輸途中經過一個或多個非締約方境內,不論是否在這些非締約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貯藏未超過3個月,只要:
1.貨物在其境內未進入貿易或商業領域;
2.除裝卸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的其他處理外,貨物在其境內未經任何處理;并且
3.過境運輸是由于地理原因或僅基于運輸需要。
三、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進口商應當向進口締約方海關報驗非締約方海關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證明。
規則十 包裝處理
  一、一方對產品及其包裝分別計征關稅時,也可針對從另一方進口的產品,單獨確定該包裝的原產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適用的情況下,應當把包裝與產品視為一個整體。在確定產品原產地時,應當把運輸或貯藏所需的包裝與產品一并考慮,而不應將其視為從非締約方進口。
規則十一 附件、備件及工具
與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指導性或其他介紹說明性材料,如進口締約方將其與貨物一并歸類和征收關稅,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應當忽略不計。
規則十二 可互換貨物和材料
在確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任何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或材料的物理分離;或者
二、出口締約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
規則十三 中性成分
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不應考慮在產品制造過程中使用的動力及燃料、廠房及設備、機器及工具的原產地,以及未留在貨物或未構成貨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產地。

附件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雙方磋商確定)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自由貿易協定》海關程序

第一條 適用范圍
本程序的適用限定在各方國內法律所允許和各方海關當局的能力和資源所及范圍之內。
第二條 總則
一、雙方認識到,簡化海關程序和提高貨物通關速度,可促進雙邊貿易。
二、雙方的海關程序均應盡可能遵循世界海關組織所規定的標準及其推薦的做法。
第三條 透明度
一、各方應當確保在互聯網上或以印刷品形式,迅速公布各自管轄海關事務的法律、法規、指引、程序和行政裁定。
二、各方應當指定、設立和保持一個或多個咨詢點,處理海關事務相關人士的咨詢,并且在互聯網上公布與此類咨詢程序有關的信息。
三、為進一步確定,不應在本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的其它部分,要求任何一方公布執法程序及內部操作指引,包括進行風險分析及風險目標鎖定方法。
第四條 風險管理
一、雙方在其海關操作中采用的風險管理方法,應當基于已識別的貨物風險,以將查驗操作集中于高風險貨物,便利低風險貨物通關。
二、雙方應當相互交流各自海關風險管理技術實踐上的良好經驗。
第五條 原產地證書
一、為在另一方獲得優惠關稅待遇,應當由出口締約方授權機構簽發原產地證書。
二、各方應當將簽發原產地證書的授權機構的名稱、地址通知另一方海關,并提供簽證機構所使用的印章樣本。上述名稱、地址或印章的變化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海關。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當出口貨物可視為原產于一方時,原產地證書應當在貨物出口前或出口時簽發。出口人或生產商應當提交簽發原產地證書的書面申請,并隨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出口貨物符合原產地證書的簽發要求。
四、原產地證書,根據附件(原產地證書格式)所列的格式,應當用英文填制并正確署名和蓋章,可涵括同一批貨物的一項或多項商品。一份原產地證書適用于進入一方境內的一批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應當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五、由于非主觀故意的差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沒有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在貨物裝運后3天內簽發原產地證書的,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并注明“補發”字樣。
六、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損毀時,如果出口商或生產商確信此前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正本未被使用,則出口商或生產商可以在原證書的有效期內,向出口締約方授權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當注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 日期 )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
第六條 申明獲得優惠待遇
一、除非本程序另有規定,各方均應要求申明享受優惠關稅待遇的進口商:
(一)根據其法律、法規,在進口前或進口時對貨物的原產資格進行書面申報;
(二)持有原產地證書;
(三)應進口締約方海關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書正本及與進口貨物相關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當進口商有理由相信作為申報依據的原產地證書上含有不準確的信息時,應當立即更正申報并補繳所欠稅款。
二、如果進口商不遵守本程序的規定,一方可以拒絕給予進口貨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的優惠關稅待遇。
三、各方應當規定:
(一)只要貨物原產地不存在疑問,當發現原產地證書內容與為辦理產品進口手續而向進口締約方海關報驗的單證有微小差異時,只要原產地證書與所報驗的貨物相符,原產地證書仍應有效;以及
(二)當多項貨物按同一份原產地證書進行申報時,如果發現其中一項貨物有問題,不應影響或延誤該原產地證書中所列的其他貨物享受優惠關稅待遇和通關。
四、進口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書的,應進口商請求,進口締約方可以對貨物征收非優惠關稅或征收與收取與稅收等額的保證金。在此情況下,只要滿足第一款的規定,進口商可自貨物進口之日起1年內要求退還多征收稅款或已收取的保證金。
第七條 原產地核查
一、原產地證書是自出口締約方進口的貨物享受優惠關稅待遇的基礎。必要時,進口締約方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查:
(一)書面要求進口商提供補充信息;
(二)書面要求出口締約方境內的出口商或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締約方主管機構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或者
(四)雙方海關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懷疑原產地文件、有關貨物的原產地資格,且所涉關稅金額值得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方可啟動第一款項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締約方主管機構提出的核查請求應當說明原因,并將已獲得的證明核查活動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給被請求方的主管機構。
四、出口締約方的主管機構在其國內法律和慣例允許的范圍內,應當在任何核查行動中全力予以配合。
五、進行核查的一方應當通過其主管機構,將核查結果通知另一方。
第八條 原產地證書的免除
各方應當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無需提交原產地證書:
一、商業進口貨物價值不超過600美元或該方幣值等額,或者締約一方規定的更高貨值,但可以要求其進口時所隨附的發票上含有該貨物符合原產貨物條件的聲明;或者
二、非商業進口貨物價值不超過600美元或該方幣值等額,或者締約一方規定的更高貨值;
只要該項進口不屬于為規避原產地證書要求而實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進口的一部分。
第九條 記錄保存要求
一、各方應當要求生產商和進出口商保存原產地文件至少3年。
二、各方應當要求其授權機構保存原產地證書的副本及其他證明文件至少3年。
三、所保存的記錄根據各方國內法律及慣例,可以包括電子記錄。
第十條 預裁定
一、應出口商、進口商或其他任何人在貨物進口前至少3個月所提出的申請,各方應當就該項申請涉及的貨物作出預裁定。如果符合原產地規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在收到申請60日內就貨物的原產地作出預裁定。向中國海關申請預裁定的申請人,必須在中國海關注冊。
二、依據第一款規定作出的預裁定應適用于進口締約方。各方的海關應當規定,預裁定自其作出之日起至少2年內有效,或其有效期根據各自的國內法予以確定。
三、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更改或撤銷預裁定:
(一)如果該預裁定所依據的事實有誤;
(二)如果預裁定所依據的事實或實際情形發生了變化;
(三)為與本程序已經修改的規定保持一致;或者
(四)為與其司法判決或其國內法律的變化保持一致。
四、各方應當規定,任何預裁定的更改或撤銷,應自作出預裁定更改或撤銷決定之日起或該決定明確規定的晚于決定之日的日期起生效,并且不應適用于更改或撤銷決定生效之前進口的貨物,除非此預裁定的對象未依照預裁定的條款和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處罰
各方應當根據其國內立法,對違反與本程序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懲罰措施。
第十二條 復議和申訴
對于根據本協定所作出的與優惠待遇資格相關的決定或預裁定,各方應當規定,其境內的進口商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律及法規,申請行政復議 或司法審查。
第十三條 保密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一經披露就會妨礙法律實施、違背公眾利益、或者損害特定企業、公眾或私人的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二、各方應當依據其國內法,對依據本程序所收集的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對原產地證書進行核查所得到的信息,并且不得披露可能損害信息提供人的競爭地位的信息。
三、根據第九條(記錄保存要求)的規定,雙方互相交換的信息應予保密,且只能用于對原產地證書的確認。
第十四條 第三方發票
由駐在非締約方的公司或者在出口締約方為該公司代銷的出口商開具發票的,只要產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的要求,進口締約方對原產地證書應當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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