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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上海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12-05-21
關于發布《上海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民政局,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

  《上海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試行)》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試行)

(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和《民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低保對象認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具體實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時,對提出申請或者已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申請家庭)的核查,委托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及區、縣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并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經濟狀況,包括申請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三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

  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四條 (核對委托)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后的2個工作日內,委托核對機構進行經濟狀況的核對。委托書的內容包括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名稱、核對對象、核對內容和核對期間等。

  核對機構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書后,應當及時開具收件收據,并組織開展核對。對不符合核對要求的,退回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第五條 (可支配收入的具體內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規定期間內申請家庭的總收入扣除繳納的各項稅金和社會保險費后的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所從事的主要職業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其它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資,薪金,加班費,年終加薪,各種獎金,各種津貼、補貼,個人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等所取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凈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凈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從事農、林、牧、漁業、批發和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等的收入,中介費、轉包承包等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租金收入,知識產權收入,保險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重殘無業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包括因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等),賠償收入,贍(撫、扶)養費,接受遺產收入,彩票收益,遺屬補助金,接受捐贈(贈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業(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等;

  (五)其他有關的收入。

  第六條 (可支配收入的認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調查、核實后的收入認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工資收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屬于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按照社會保險費繳納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認定;

  (二)疾病休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低于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三)自由職業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人員的收入,按照個人實際收入認定,但一般不低于本市職工的最低工資標準;

  (四)離婚家庭子女的撫養費,按照調解書、判決書或者協議書確定的金額認定;

  (五)老年人的贍養費,由其子女(夫妻雙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扣除子女(夫妻雙方)的生活費,再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扣除撫養費后,一般將余下金額的20%作為贍養費;

  (六)根據合同、協議規定的中介、轉包承包獲得的收入,按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合同、協議認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七條 (可支配收入所屬月份的認定)

  可支配收入所屬月份的認定,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通過規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顯示的月份;

  (二)通過規定途徑未獲得相關信息的,以反映申請人獲得可支配收入的銀行卡等有效憑證顯示的月份;

  (三)經單位加蓋公章并顯示所屬月份的工資單等有效憑證。

  第八條 (家庭財產的具體內容)

  家庭財產包括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現金和銀行存款;

  (二)有價證券;

  (三)債權;

  (四)商業保險;

  (五)居住類和非居住類房屋;

  (六)機動車輛(含車輛牌照);

  (七)古董、藝術品等其他有較大價值的財產。

  第九條 (家庭財產所有權的認定)

  家庭財產所有權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和商業保險按照實名認定;

  (二)居住類房屋和非居住類房屋,按照《房地產權證》或者《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的登記人認定;

  (三)機動車輛按照車輛購置登記人認定。

  第十條 (貨幣財產價值的認定)

  貨幣財產的價值,按照受理申請之日上一個月末的價值認定:

  (一)銀行存款按照賬戶余額認定;

  (二)股票類資產按照股票市值和資金賬戶余額的總和認定;

  (三)基金按照凈值認定;

  (四)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價值認定;

  (五)其他貨幣財產的價值,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證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的證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證明材料:單位證明,失業證明,無業證明,租賃合同,養老金證明,領取各類救濟、補助、補貼的證明,贍養費、撫(扶)養費的收入證明,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或者離婚協議書等。

  (二)家庭財產的證明材料:銀行存單,銀行賬戶明細,證券對賬單,債券憑證,商業保險合同,房地產權證,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車輛登記證書等。

  第十二條 (核對報告的出具)

  核對機構應當自接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并根據委托書的要求,出具申請家庭下列內容的核對報告:

  (一)受理申請之月前三個月個人所得稅等稅額繳納情況;

  (二)受理申請之月前三個月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繳納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繳納和賬面余額情況;

  (四)擁有或者使用的房產情況,包括家庭成員的產權房、使用權房、租賃房的套(處)數和建筑面積等;

  (五)擁有的機動車輛情況,包括車輛所有人、車輛牌照號碼、車輛型號和使用性質;

  (六)銀行存款余額;

  (七)證券市值和資金賬戶余額;

  (八)基金凈值;

  (九)商業保險的現金價值和收益情況;

  (十)婚姻狀況;

  (十一)其他與申請家庭有關的情況。

  核對報告作為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

  第十三條 (延期核對)

  核對機構因核對技術、核對數量等特殊原因,無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對的,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延期核對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延期核對不計入核對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條 (匯總認定)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核對報告后,應當及時對申請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情況與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匯總認定,并根據本市公布的認定標準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五條 (先行救助)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因核對機構延期核對后仍然無法出具核對報告的,可以在審批期限屆滿前對生活確有困難的申請家庭先行給予臨時性救助。

  經核對機構出具核對報告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先行給予臨時性救助的申請家庭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六條 (委托復核)

  申請家庭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復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復核。

  核對機構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出的復核委托書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并書面告知復核結果。

  第十七條 (對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規定)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核對工作規范,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八條 (施行期限)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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