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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2010-11-19
徐州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集中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頒布日期:20101119  實施日期:20101119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牌證管理
第三章 安全規范
第四章 安全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駕駛(操作)農業機械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農業機械的登記、安全檢查和技術檢驗、報廢回收及其駕駛(操作)人的考試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規劃,落實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所需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鎮(街道辦事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明確專職人員,協助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農業機械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處理的銜接機制。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操作)證發放的資料、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操作)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操作)證處罰的,應當通報同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吊銷駕駛(操作)證的,還應當將駕駛(操作)證送交同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兼用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相關保險納入農業政策性保險范圍。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駕駛(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
第二章 牌證管理
  第七條 聯合收割機、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登記,申領牌證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記需要臨時使用或者新購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領取臨時牌證。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給相應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條 國家和省規定備案的農業機械,應當自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或者鎮(街道辦事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備案。
  辦理農業機械備案,應當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農業機械來歷證明和農業機械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第九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應當接受有資質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培訓機構的專業技術培訓,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試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
  第十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暫停使用,經檢驗或者維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進行定期審驗。
第三章 安全規范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掛車應當安裝反光牌或者標志燈,并在車身或者車廂后部噴涂放大的牌號,應當字樣端正、字跡清晰。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作業時,駕駛(操作)人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在農業機械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在易發生火災的作業現場,應當配備防火器材。夜間作業照明設備應當齊全有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農業機械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變農業機械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駕駛(操作)證;
  (四)使用其他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操作)與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二)將農業機械交給未取得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駕駛(操作)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員駕駛(操作);
  (三)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四)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五)檢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時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法對在田間、場院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的農業機械實施安全監督檢查。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加強對鄉村道路上行駛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
  第十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排除隱患,并予以記錄。
  第十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在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跨區作業轉移期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駕駛(操作)人進行安全教育,對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為跨區作業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協助。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處理農機事故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機械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操作)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操作)證的;
  (三)違法暫扣農業機械及其行駛證、駕駛(操作)證、號牌的;
  (四)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
  (六)無正當理由,拖延辦理農業機械登記手續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被吊銷或者暫扣期間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操作)與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操作證件;
  (三)將農業機械交由未取得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駕駛(操作)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員駕駛(操作)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飲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醉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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