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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2011-05-27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8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議事程序,提高審議質量和效率,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六條 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時間。會議舉行的日期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會議擬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會議期間議程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應當將會議的預定時間、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機關。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巡視員、副巡視員列席會議。
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議題,自治區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并可以邀請部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在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并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
聯組會議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年滿十八周歲、享有政治權利、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請旁聽會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向媒體開放。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問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出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法規議案,適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人事任免議案,適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應當以書面形式,一事一案,寫明案由、案據和解決方案。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決算的議案,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民生計劃、五年規劃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審議,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其他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或者辦公廳起草議案草案,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議案的機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或者辦公廳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議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一條 提出議案的機關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民生計劃執行情況報告,聽取決算報告、審計工作報告,聽取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聽取其他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各項工作報告的具體程序,適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辦法》的規定。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執法檢查報告時,應當由執法檢查組組長作報告或者委托副組長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后,可以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進行滿意度測評。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各項工作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作出決議,有關機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五章 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開展專題詢問。
第三十一條 開展專題詢問,可以結合審議各項工作報告進行,可以在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上進行。
第三十二條 開展專題詢問前,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或者辦公廳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并進行必要的工作視察或者調查研究。
第三十三條 開展專題詢問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到會回答詢問。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外,有關機關的負責人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詢問應當作出回答。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答復不滿意的,受詢問的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補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詢問機關會后作出書面答復,印發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五條 受質詢機關應當在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對質詢案作出答復。
受質詢機關需要推遲答復,必須說明理由,由主任會議確定答復時間。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在未作答復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會議審議的議題進行。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在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會議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后,編印會議簡報并存檔。
列席會議的人員發言,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各項決定草案時,應當宣讀決定草案。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一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采用無記名方式、按電子表決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議案依法分別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批準或者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議案和會議其他文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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