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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2011-12-21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號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已經2011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駱惠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公路基礎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治理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車貨外廓尺寸和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貨運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運輸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抓、部門聯動、源頭管控和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聯席會議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治超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治超工作有效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監、發改、監察、安監、國土、經濟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行為和違法管理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查處案件。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貨運車輛(含掛車,下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改變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的貨運車輛,未經批準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八條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進行車輛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 對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或虛假標定技術數據的貨運車輛,相關部門應當通知違規生產企業自行召回處理。
對銷售超出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批準車型范圍產品的企業,由工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條 公安、交通、質監和工商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從事或使用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行為。對檢查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應當依法責令貨運車輛的單位或者貨運車輛所有人自行拆解。
對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貨運車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從事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的企業,或無營業執照從事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企業,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或取締。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質監、交通、公安、工商、經濟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改裝、維修、銷售企業資質條件的監督管理。對企業執行國家許可的車型及技術參數標準和經營等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檢查或者聯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管,查處違反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充裝行為,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車輛超限超載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所管轄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企業、貨物運輸站(場)、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的登記、統計、核查工作,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名單,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是指貨運量較大、容易發生超限超載的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等貨物集散站(場)和生產加工企業裝載現場。
第十四條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貨物裝運前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車輛裝(配)載貨物;
(二)違反國家規定限制標準和核定載質量,為車輛裝(配)載貨物;
(三)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和貨運駕駛人員誠信考核制度,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貨運車輛駕駛和貨物裝(配)載、車輛放行的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配)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依法處理違反規定的貨物裝(配)載行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條 公路上行駛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標志標明的限載標準。
第十七條 運輸不可解體貨物和超過標準確需上路行駛的車輛,承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承運人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載明的時間、路線、時速等要求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限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當地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設立超限超載檢測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建設。超限超載檢測站應當具有與公路交通流量相適應的固定或流動檢測設備、檢測輔道、監控裝置和卸貨場地。
新建公路按照規劃需要設立超限超載檢測站的,應當將超限超載檢測站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與公路同步設計、建設、運行。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超限超載檢測站檢測稱重和場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超限超載檢測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處妨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進駐超限超載檢測站。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超限超載檢測站對貨運車輛實施路面檢測,也可以根據路面情況,利用流動檢測設備在公路出入口、貨物集散地、裝載點或者易發生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的路段實施流動檢測。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路面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指示標志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域接受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檢測站點通道,強行通過檢測站點擾亂超限超載檢測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載檢測。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確定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應當出具檢測單據,不得憑目測或者經驗判斷貨運車輛是否超限超載。
經檢測認定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承運人應當采取自行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卸載、分裝后的貨運車輛應當經過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后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載貨物,由承運人臨時存入超限超載檢測站的卸貨場,由承運人與卸貨場倉儲經營人簽訂倉儲保管合同。
卸貨場應當在3日以內對卸載貨物免費保管。對需要保價保管或者超過3日免費保管期限的貨物,保管的收費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對于超過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載貨物,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應當告知承運人按時清理;未按時清理的卸載貨物,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超限超載、混裝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貨運車輛,不得在超限超載檢測站現場實施卸載,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及安全監管部門引導至具有安全卸載設施和條件的場所卸載。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和收費公路入口應當配備稱重檢測設備,經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和收費公路。
第二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高速公路和收費公路入口設立綠色通道,為符合規定的貨運車輛提供方便快捷的通行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收通行費用、優先通行。
經檢測認定符合綠色通道通行規定的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通行費用、公路賠償費,由公路管理機構實行現場告誡、登記,并將超限超載運輸違法信息抄告車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農村公路(縣道、鄉道、村道)設置明顯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警示標志,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組織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裝載、配載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等單位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的;
(二)未建立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的;
(三)貨物裝運前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進行查驗登記的;
(四)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的;
(五)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
第三十條 貨運車輛超過國家限載或者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標志標明的限載標準,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未達百分之五的,給予警告;
(二)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超過國家規定車貨外廓尺寸標準或者交通警示標志標明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并依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記分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同一運輸行為既超過國家限載規定標準,又超過核定載質量,已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罰款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貨運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處罰數額上限予以處罰;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一)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拒不卸載的;
(二)拼裝、改裝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裝或者加裝影響超限超載檢測裝置,逃避超限超載檢測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對貨運車輛超標準裝載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萬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車籍不在本省的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除按本辦法規定處罰外,實施處罰的部門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情況抄告車籍地有關監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實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區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相關責任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對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
(二)未經檢測稱重即對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三)未經卸載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
(四)未按有關規定對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相關責任管理部門的上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交通主管部門定期抄報的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情況,對有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阻礙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以及強行沖卡、聚眾擾亂檢測秩序、故意堵塞運輸通道或者檢測站點通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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