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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2010-12-24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湖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長 馬 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處理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分別成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協調小組,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實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協調小組由市政府分管衛生工作的副秘書長任組長,市司法局、衛生局、公安局、中級法院、食品藥品監管局分管領導和市保險行業協會秘書長為成員,綜合指導協調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辦公室設在市司法局。
第六條 市、縣(區)司法與衛生行政部門牽頭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等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鼓勵引導社會各界支持、捐助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完善醫調會調解人員選用、經費管理、崗位考核等內部管理制度;組織協調法律工作者、基層調解員等積極參與配合醫調會開展工作,協調醫調會與相關部門單位建立銜接配合工作機制。
  衛生行政部門要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依法查處違法違規醫療行為。
  公安機關要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指導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相關保衛制度,配備落實必要保衛人員,在重要場所、部位落實人防物防技防設施;協助醫調會、醫療機構等及時疏導、化解醫患矛盾;依法及時制止查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確保醫療機構正常秩序。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藥品、醫療器械在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參與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的調查處理工作,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督促責任單位自覺履行補償協議。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其他因藥品、醫療器械引發的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保險行業協會要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協調管理,指導保險機構制定科學合理的投保、理賠辦法和程序,不斷完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協調保險機構與醫療機構、醫調會等加強銜接配合,督促保險機構依法及時賠付。
第八條 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積極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保險行業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第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力度,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  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保護患者的隱私。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但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業務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投訴管理部門,二級以上醫院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其他醫院根據實際情況可配備兼職人員。建立暢通、便捷的投訴渠道,在顯著位置公布投訴管理部門、地點、接待時間及其聯系方式。設立醫療投訴接待場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接待場所安裝視頻攝像和錄音裝置,并做好存查工作。
  醫療機構投訴接待實行“首訴負責制”。對投訴能夠當場協商處理的,應當盡量當場協商解決;對于無法當場協商處理的,接待的部門或科室應當主動引導投訴人到投訴管理部門投訴。對于情況較復雜,需調查、核實的投訴事項,一般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反饋相關處理情況或處理意見。投訴涉及多個科室,需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共同研究的投訴事項,可延長到7個工作日。
對于涉及醫療質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健康的投訴,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采取積極措施,預防和減少患者損害的發生。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醫療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醫療機構落實醫療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八條 法院、公安、醫調會等單位應當對醫療機構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風險防范建議,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予以反饋。

第三章 處置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和討論,并將會診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
  (五)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或群體事件,醫療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七)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會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警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對勸阻無效的,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置,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索賠金額1萬元以下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要委托醫調會申請調解;不愿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雙方當事人申請醫調會調解,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但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不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向受害方支付補償費用。具體補償辦法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醫療機構支付補償費用后,可以依法向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者追償。

第四章 調解

第二十四條 醫調會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司法、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咨詢服務;
  (六)主管部門安排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本級醫調會應當配備五名以上專職調解員,縣(區)醫調會應當配備二名以上專職調解員和一名以上兼職調解員。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于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一年一聘,工資與實績、實績與聘用實行掛鉤。
第二十六條 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
第二十七條 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會可以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可以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會調解的;
  (四)已經醫調會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一條 經調解成功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醫調會印章后生效。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申請司法確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涉及公眾責任的各類保險。
第三十四條 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十五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對于重大醫療糾紛,保險機構要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并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保險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在理賠要素齊全后盡快對醫療糾紛理賠案件進行理賠,理賠時間最遲不超過60天。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一)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醫調會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有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等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衛生、司法、公安等部門和保險行業協會、醫療責任保險共同體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無正當理由理賠不及時或不足額賠付,由保險行業協會建議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工作中,任何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險回扣以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處理工作納入各級政府的綜治、平安工作考核內容。對不及時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屬工作,造謠生事、煽動極端對立情緒,致使事態擴大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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