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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

2011-12-2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1年12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 、 《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 、 《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 和其他有
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除、修繕 ,
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 , 并負責相關專
業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 組織編制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相關的工程建設技術標準;
(二) 建立全市統一的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三) 指導、協調本市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四 ) 對房屋建設工程 、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
市港口 、 水務 、 海洋 、 綠化 、 民防 、 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 ( 以下簡稱其他有關部門 ) 按照法
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區 、 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和
安全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 、 安全生產監督 、 財政 、 公安消防 、 質量技術監督 、 規劃 、 經濟信息化等行政
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建設程序。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要求壓縮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條 建設 、 勘察 、 設計 、 施工 、 監理 、 檢測等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有關的
單位 , 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管理體系 , 落實質量和安全管理責任 。 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應當依法對本單位的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勘察 、 設計 、 施工 、 監理 、 檢測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 并在資質許可范圍內
承接業務。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接的業務。
監理、檢測等單位不得轉讓所承接的業務。
第六條 建筑師 、 勘察設計工程師 、 造價工程師 、 建造師 、 監理工程師等專業技術人員 , 應當
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 應當在資格許可范圍內執業 , 并依法對其執業參與的建設工程質
量和安全承擔相應責任。
注冊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 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取得相應的崗
位證書。
第七條 建設工程相關行業協會是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的自律組織 , 依法制定自律規范 , 開展
行業培訓 , 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 對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會員 , 行業協會可以按照行業協會
章程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懲戒性行業自律措施。
第八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
布建設工程的基本情況、主要參與單位、施工許可、竣工驗收等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行為 , 有權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
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九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負有重要責任 , 應當負責建設工程各階段的質量和安
全工作的協調管理,并按照合同約定督促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落實質量和安全管理責任。
本市鼓勵建設單位委托項目管理單位,對建設工程全過程進行專業化的管理和服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 , 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風險進行評估 , 并明確控制
風險的費用 。 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風險包括建設和使用過程中的建設工程本體的風險以及對
毗鄰建筑物 、 構筑物和其他管線 、 設施的安全影響等 。 風險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建設單位應當將風險評估的內容提供給勘察 、 設計 、 施工和監理等單位 , 并要求相關單位在
勘察文件、設計方案、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的編制過程中 ,
明確相應的風險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與建設需求相匹配的建設資金 , 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和時間支
付費用,不得隨意壓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費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 , 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安全防護措施費 、 監理費 、 檢測費
等費用。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發包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工期定額 , 綜
合評估工程規模 、 施工工藝 、 地質和氣候條件等因素后 , 確定合理的勘察 、 設計和施工工期 。
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時 , 建設單位應當將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為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
條件。
勘察、設計和施工工期確定后,建設單位不得任意壓縮;確需調整且具備技術可行性的 , 應
當提出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技術措施和方案 , 經專家論證后方可實施 。 調整勘察 、 設計和
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費用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 不得將建設工程肢
解發包或者指定分包單位。
建設單位與勘察 、 設計 、 施工 、 監理 、 檢測 、 監測等單位簽訂的合同中 , 應當明確約定雙方
的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實行監理:
(一) 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 住宅工程;
(四) 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 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進行現場調查 , 并
向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供相關的調查資料和保護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認定的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 。 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法律 、 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
件進行審查。
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 ; 涉及主要內容變更的 , 應當經原施工圖設計文
件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 、 規
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違法指定建設工程材料、設備的供應單位。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收到施工單位提交的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設計、施工 、
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應當先行組織分戶驗收。第十九條 在新建住宅所有權初始登記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交納物業保修金 。
建設單位投保工程質量保證保險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 , 并經房屋行政
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納物業保修金。
建設工程使用建筑幕墻的 , 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 。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
項資金,用于建筑幕墻的維修。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 ,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 、 構筑物的明顯部位鑲刻建筑銘
牌,標注竣工時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和項目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勘察 、 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 、 設計質量負責 。 勘察 、 設計文件應當滿足建設工程
質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在勘察作業前 , 根據強制性技術標準編制勘察大綱 , 并針對特殊地
質現象提出專項勘察建議。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 , 應當遵守勘察大綱和操作規程的要求 , 并確保原始勘察資料的真實
可靠 。 發現勘察現場不具備勘察條件時 , 勘察單位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 并提出調整
勘察大綱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勘察文件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深度要求 , 標注勘察作業范圍內地下管線和設施的
情況,并標明勘察現場服務的節點、事項和內容等。
第二十四條設計文件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對建設工程本體可能存在的重大風險控制進行專項設計;
(二) 對涉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進行標注;
(三) 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明確質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 根據建設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設單位提供的調查資料,選用有利于保護毗鄰建筑物 、 構
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安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五) 明確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筑物 、 構筑物和其他管線 、 設施的監測要求和監測控制
限值;
(六) 標明現場服務的節點、事項和內容。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范 , 指派注冊執業人員對設計文件進行校審 。 校審人員應當簽字確
認。第二十五條勘察 、 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前 , 向施工 、 監理單位說明勘察 、 設計意圖 ,
解釋勘察、設計文件。
勘察 、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勘察 、 設計文件中明確的節點 、 事項和內容 , 提供現場
指導,解決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勘察 、 設計文件存在問題的 , 勘察 、 設計單位應當應施工單位要
求到現場進行處理 ; 勘察 、 設計文件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 , 應當按照規定對原勘察 、 設計文
件進行變更。
第二十六條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樁基分項工程 、 地基基礎分部工程的驗收 , 并簽署意
見。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設計文件中標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的分部工程 、 分項工程和單位工程的驗
收,并簽署意見。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 對是否符合設計要求簽字確認 , 并向建設單位提供建
設工程的使用維護說明。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 , 分包
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施工現場的質量和安全管理。
建設工程材料 、 設備的供應單位承擔所供應材料 、 設備施工作業的 , 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
資質。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組建施工現場項目管理機構 , 并根據合同約定配備相應的項目負責
人 、 技術負責人 、 專職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員等技術 、 管理人員 。 上述人員不得擅自更換 ,
確需更換的,應當經發包單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應的資格條件。
前款規定的人員應當是與施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在施工前 , 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模 、 技術復雜程度等實際情況 , 編制施
工組織設計文件 。 對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項工程 , 應當編制專項施
工方案,附具安全驗算結果,并按照規定經過專家論證。
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專項施工方案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與設計要求相適應的施工工藝、施工過程中的質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
(一) 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內部質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驗收、檢查和整改程序;
(二) 符合合同約定工期的施工進度計劃安排;(三) 對可能影響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等采取的專項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施工工期進行施工 , 并按照技術標準和施工組織設計
文件順序施工,不得違反技術標準壓縮工期和交叉作業。
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項工程施工時 , 項目負責人 、 專職安全管理人
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 , 施工單位應當清理施工現場的臨時建筑物 、 構筑物和設施 、 設備 ,
并撤離相應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 , 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 制定用
火 、 用電 、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 設置消防通道 、 消防水
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以及施工腳手架(包括支架和腳踏板 ) 、安全網應當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勞務分包的 , 勞務分包單位應當具備相應
的資質。
施工單位或者勞務分包單位應當與其施工作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施工作業人員勞務信息卡 。 施工單位或者勞務
分包單位應當及時將施工作業人員的身份信息 、 所在單位 、 崗位資格 、 從業經歷 、 培訓情況 、
社保信息等信息輸入勞務信息卡。
施工作業人員進出施工現場時,施工單位應當按其持有的勞務信息卡進行信息登記。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和勞務分包單位應當定期對施工作業人員開展教育培訓和業務學習 。 未
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從事特種作業的施工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對于首次上崗的施工作業人員 , 施工單位或者勞務分包單位應當在其正式上崗前安排不少于
三個月的實習操作。
對初次進入建設工程勞務市場的施工作業人員 , 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采取
措施 , 開展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相關教育培訓 。 教育培訓經費在市區兩級財政安排的教育
費中單獨列支。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向施工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具 、 安
全防護服裝和安全生產作業環境 , 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反操作規程操作的危
害。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根據季節和天氣特點,采取預警和安全防護措施 ;
出現高溫天氣或者異常天氣時,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業。
第三十五條按照國家和本市技術規范需要由專業監測單位實施監測的建設工程 , 施工單位應
當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專業監測單位實施監測。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取得生產許可 、 強制產品認證或者經市建設行政管理
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 , 施工單位應當核驗供應單位提供的生產許可或者認
證證明、產品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 鋼筋等結構性建設工程材料的 , 施工單位應當在分部工程 、 分項
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時,要求供應單位對供應數量進行確認。
第三十七條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 、 機械設備 、 施工機具及配件 , 施工單位應當核
驗其生產 ( 制造 ) 許可證 、 產品合格證 ; 其中 , 對建筑起重機械 , 還應當核驗其制造監督檢
驗證明和首次使用備案證明。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由專人管理,并定期進行檢查 、
維修和保養。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安裝 、 拆卸建筑起重機械的 , 應當編制安裝和拆卸方案 , 確定施工安全
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筑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使用和拆除前 , 向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首次加節頂升的 , 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單位監督檢驗合
格。
施工現場有多臺塔式建筑起重機械作業的 ,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 , 組織編制并實施防
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和安全事故時 , 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
案 , 并及時報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 施工單位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事故現場處置完畢后 ,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整改和防范措施 。 已經暫停施工的 , 經建設
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復工。
第四十條施工單位對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問題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 , 應當負責返
修。發生結構性質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設工程應當經檢測單位檢測合格。
第五章 監理、檢測、監測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和安全實行監理 , 對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和
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第四十二條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監理收費標準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 。
第四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組建施工現場項目監理機構 , 并根據合同約定配備相應的總監理工
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等人員。
第四十四條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 , 負責審核施工單位報送的施工現場項目管
理機構組建方案 、 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施工組織設計文件 、 專項施工方案 。 審核意見經總
監理工程師簽署后,報建設單位。
第四十五條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編制監理規劃 , 明確采用旁站 、 巡視 、 平行檢驗
等方式實施監理的具體范圍和事項 。 監理平行檢驗中的檢測工作 , 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
檢測單位實施。檢測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報送的檢驗批、分部工程、分項工程的驗收資料進行審查 , 并
提出驗收意見 。 分部工程 、 分項工程未經項目監理機構驗收合格 , 施工單位不得進入下一工
序施工。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進行核驗 , 并提出審核意見 。 未經
審核的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不得在建設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
第四十六條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進行安全生產自查 , 并巡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情
況。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安全防護措施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審查,并報建設單位。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核查施工單位的資質 、 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項目負責人 、 專職安全管理人
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七條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 定期將施工現場的有關情況
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項目監理機構發現施工不符合強制性技術標準 、 施工圖設計文件 、 施工組織設計
文件、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 ,
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項目監理機構發現存在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情況嚴重的 ,
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停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 或者施工現場發生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 項目監理機構
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應當立即到施工現場予以處置。
第四十九條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 、 法規 、 規章和強制性技術標準開展檢測活動 , 并對檢測
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禁止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
告。
涉及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新技術 、 新材料的檢測項目 , 檢測單位應當通過市建設行政管理
部門組織的檢測能力評估論證。
檢測單位的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或者經檢測行業協會考
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五十條檢測單位在同一建設工程項目或者標段中不得同時接受建設 、 施工或者監理單位等
多方的檢測委托。
第五十一條檢測單位應當依托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全市統一的建設工程檢測信息管
理系統 , 對按照法律 、 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應當檢測的建設工程本體 、 結構性材料 、 功能
性材料和新型建設工程材料實施檢測 , 并按照檢測信息管理系統設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檢測設
備,不得人為干預檢測過程。
檢測單位應當通過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出具檢測報告。
第五十二條監測單位應當根據設計文件確定的監測要求編制施工監測方案 , 對建設工程本體
以及毗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管線、設施實施監測。
監測單位應當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按照設計單位設定的報警值及時報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
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追溯體系。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 并配備
相應的質量和安全監督人員和裝備。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的人員 ,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 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質量
和安全監督。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市實際 , 組織編制優于國家標準的地方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
技術標準。第五十四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
職責:
(一) 監督檢查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法律 、 法規 、 規章和技術標準的執行
情況;
(二) 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的質量和安全行為 , 以及質量和安全管理體系和責任制
落實情況;
(三) 查處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行為;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五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 ,
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資料;
(二) 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 并將檢查的時間 、 地點 、 內容 、 發現的問題及
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
(三) 發現有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問題或者安全事故隱患時 , 責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 ; 重大
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 , 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
暫停施工;
(四) 法律、法規規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條在審批施工許可時 ,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開工前需要落實的
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控制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七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 、
施工 、 監理 、 檢測等合同進行抽查 。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備案合同總量的十分之一 。 發現合同
約定內容違反法律 、 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 應當及時要求合同當事人予以改正 , 并依法予以處
理。
第五十八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用試樣盲樣檢測的方式實施監督檢
測 。 涉及建設工程結構安全的監督檢測 , 檢測比例應當符合本市有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的標準。
對建設工程實體的監督檢測 ,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委托對該工程實體已
實施過檢測的檢測單位。
監督檢測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不得另行收取。第五十九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載建設活動各參與單位和注冊執業人
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息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即時向社會公布 。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 , 并
在資質管理 、 行政許可 、 招標投標 、 工程保險 、 表彰評優等方面對守信的建設活動各參與單
位和注冊執業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懲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 ,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
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 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評估或者未明確控制風險費用的 , 責令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并可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 未按照規定單獨列支相關費用的 , 責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并可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款。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 未按照規定建立專項資金的 , 責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的,處應籌集專項資金一倍的罰款。
(四)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鑲刻建筑銘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處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按照法律 、 法規和
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的 , 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 第三項 、 第四項 、 第五項規定 , 設計單位
的設計文件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 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 處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 ;
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 , 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
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更換的人員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 處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施工。
(二)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 , 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項目負責人現場監督的 , 責令限
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九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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