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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2012-09-27
威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威政辦發〔2012〕75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規范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制度時,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家庭,委托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應堅持屬地管理、責任落實,依法客觀、公正公開,如實申報、保護隱私,信息共享、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四條 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在市和各市區(含高區、經區、工業新區,下同)政府(管委)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市縣兩級要成立核對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對核對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在市和各市區民政部門內設立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并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核對信息系統的運行管理,研究制定有關核對政策,與有關系統、單位就核對工作進行協調聯系,指導各市區核對工作等。

  各市區民政部門主要負責本級核對信息系統的運行管理和轄區內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材料的審核、認定工作,及時將核對報告反饋給申請核對單位,及時辦理市民政部門交辦的有關核對工作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受理、審核申請人的有關材料,按時將審核材料報送所在市區核對機構,及時將市區核對機構出具的核對報告情況告知申請人。村(居)民委員會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可以承擔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日常服務工作。

在對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過程中,應當成立由申請人所在市區核對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有關人員組成的調查評估小組,負責調查評估工作。調查評估小組一般由5—7人組成。

第六條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水利、統計、物價、殘聯、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保障房產管理、地稅、工商、國稅、人民銀行、銀監等部門、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核對對象和標準



第七條 核對對象是指擬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并接受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居民家庭。

  第八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有價證券、房產、車輛以及收藏品等財產。

第九條 核對對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勞動年齡的家庭成員,在本地居住,無身體殘疾、重大疾病、贍養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證明的,參照當地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收入。外出務工人員,不能提供收入證明的,按照務工所在地從事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收入。

第十條 核對對象子女已婚配成家的,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子女的贍養能力,將贍養費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農村核對對象家庭成員按照規定獲得的水利移民補貼、養老保險金等,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核對對象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和工(公)傷人員的撫恤金、補助金、保健金和護理費;

(二)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三)因公死亡人員喪葬費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四)按規定由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各項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統籌費等;

(五)政府和社會給予在校貧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及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六)政府及其他社會組織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勵資金和各級勞動模范榮譽津貼;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八)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四章 核對程序和辦法



第十三條 居民家庭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時,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向其經常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家庭收入狀況必須如實申報,申請時須提供如下材料:書面申請報告、身份類證件及復印件、家庭收入和財產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家庭成員關系證明、具有贍(撫、扶)養義務關系人及其能力證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入戶核實,走訪調查并進行民主評議,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3日。無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將填寫好的《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申請表》、《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托授權書》,連同其他證明材料一并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村(居)民委員會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將審核結果和村(居)民委員會的上報材料報所在市區核對機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各市區核對機構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認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書;不符合條件的,及時將核對報告反饋給相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相關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家庭收入狀況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八條 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理期限為30個工作日,申請證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九條 核對機構可以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等方式開展工作。

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開展調查工作,并與之簽訂委托授權書,未簽訂的視為自愿放棄所申請的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

第二十條 經核對對象授權,各市區核對機構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對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保障房產管理、地稅、工商、國稅、人民銀行等部門、單位應當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保障對象戶籍注銷狀況;

(二)車輛擁有情況;

  (三)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情況;

(四)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情況;

  (五)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六)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出租情況;

(七)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情況;

(八)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納稅情況;

(九)個人信用情況;

(十)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對工資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在職職工收入的核定,由職工所在單位出具收入情況證明,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并蓋章認定。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的在職職工,按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對兼職性收入等其他勞動收入,由個人如實申報,用工單位證明,調查評估小組核定。其中,屬于在市場等場所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管理部門出具從事經營活動人員收入情況證明;市場管理部門不能證明其收入的,由個人如實申報,否則由核對機構根據當地政府或部門確定的行業最低收入標準評估確定。

(二)農村居民個人不能如實申報收入時,由核對機構根據當地的農村居民種、養業最低收入標準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 對經營凈收入,應當經申請人如實申報后,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確定。

第二十三條 對財產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動產和不動產,應當經申請人如實申報后,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二)對出讓財產使用權所獲得的利息、租金、專利收入和財產營運所獲得的收益,簽訂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價款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未簽訂合同的,應當經申請人如實申報后,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二十四條 對轉移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離退休金,憑本人離退休金領取存折予以認定;

(二)對失業保險金,憑本人《失業證》或《就業失業登記證》予以認定;

(三)對遺屬補助費,憑單位開具的遺屬補助費證明等予以認定;

(四)對賠償收入,憑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等證明文件予以認定;

(五)對經濟補償金,憑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文件以及發放證明資料等予以認定;

(六)對社會救濟收入,憑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予以認定;

(七)對贍(撫、扶)養費,有裁決或判決的按照裁決或判決數額計算,沒有裁決或判決的按照民政部門的相關規定計算;

(八)對住房公積金,憑公積金繳存證明予以認定;

(九)對捐贈收入和其他轉移性收入,經申請人如實申報后,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二十五條 對需要了解核對對象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情況的,核對對象應當根據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書面授權并協助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

  相關的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相關的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各級核對機構依托陽光民生救助網絡系統,實現各相關部門、單位和核對機構之間信息資源共享。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核對對象不按規定如實申報收入狀況或提供其他虛假證明材料,騙取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待遇的,由有關認定部門予以撤銷,并錄入有關部門、單位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不按規定出具收入情況證明或者在出具證明時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市區核對機構責令改正,并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為核對對象的家庭收入、財產等信息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個人泄露,不得將查詢結果用于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經濟狀況核對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條 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核對機構應當加強對各市區核對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建立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抽查檢測制度,隨即抽取部分已被審核認定的低收入家庭或群眾來信來訪反映核對信息有誤的家庭,采取入戶核實、走訪調查等方式,對其經濟狀況進行重新審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要及時予以更正撤銷。

市及各市區核對機構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舉報箱或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對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申請人實行動態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變動的,各市區核對機構要根據實際情況重新出具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證明。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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