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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

2012-10-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55號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8月3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徐紹史

2012年10月12日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


(2012年8月3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礦產資源規劃管理,統籌安排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我國礦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規劃,是指根據礦產資源稟賦條件、勘查開發利用現狀和一定時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礦產資源的需求,對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作出的總量、結構、布局和時序安排。

第四條 礦產資源規劃是落實國家礦產資源戰略、加強和改善礦產資源宏觀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審批和監督管理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活動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地質工作規律,體現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開發的區域性、差異性等特點,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風險勘查領域,推動礦產資源勘查開發。

第六條 礦產資源規劃是國家規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互銜接。

涉及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相關行業規劃,應當與礦產資源規劃做好銜接。

第七條 礦產資源規劃包括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包括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設區的市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縣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對全國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戰略性總體布局和統籌安排。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對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目標任務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細化和落實。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對依法審批管理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管理礦種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活動作出具體安排。

下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應當依據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一定時期國家關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重大部署編制礦產資源專項規劃。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編制同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對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特定領域,或者重要礦種、重點區域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及其相關活動作出具體安排。

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大型規模以上礦產地和對國家或者本地區有重要價值的礦種,應當編制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的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的領導責任制,將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納入目標管理體系,作為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業績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中推廣應用空間數據庫等現代信息技術和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二章 編 制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編制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設區的市級、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管理需要,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省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國土資源部同意。編制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承擔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備與編制礦產資源規劃相應的工作業績或者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主要編制人員應當具備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經過礦產資源規劃業務培訓。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用招標等方式擇優選擇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單位,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編制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做好下列基礎工作:

(一)對現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和主要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評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對策建議;

(二)開展基礎調查,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現狀、礦業經濟發展情況、資源賦存特點和分布規律、資源儲量和潛力、礦山地質環境現狀、礦區土地復墾潛力和適宜性等進行調查評價和研究;

(三)開展礦產資源形勢分析、潛力評價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資源戰略和宏觀調控政策,對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等重大問題和重點項目進行專題研究論證。

編制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做好相應的調查評價和專題研究等基礎工作。

第十八條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依照國家、行業標準和規程。

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省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規程和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指導意見。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規程和技術要求,集成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成果,組織建設并維護礦產資源規劃數據庫。

礦產資源規劃數據庫的建設標準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擬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工作方案。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指導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則;

(二)主要工作任務和時間安排;

(三)重大專題設置;

(四)經費預算;

(五) 組織保障。

第二十一條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正確處理保障發展和保護資源的關系;

(二)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

(三)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礦產資源稟賦條件,切實可行;

(四)體現系統規劃、合理布局、優化配置、整裝勘查、集約開發、綜合利用和發展綠色礦業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期限為五年至十年。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期限根據需要確定。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礦產資源規劃,應當依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背景與形勢分析,礦產資源供需變化趨勢預測;

(二)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主要目標與指標;

(三)地質勘查總體安排;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向和總量調控;

(五)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與儲備的規劃分區和結構調整;

(六)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的目標、安排和措施;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的總體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內容根據需要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對礦產資源規劃編制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向社會公眾征詢意見。直接涉及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的礦產資源規劃內容,應當依據《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礦產資源規劃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對主要目標與指標、重大工程、規劃分區方案等進行論證,廣泛征求相關部門、行業的意見。

第三章 實施

第二十七條 下列礦產資源規劃,由國土資源部批準:

(一)國家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二)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三)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應當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其他礦產資源規劃。

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由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序審批。

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的審批,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審查報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文本及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專題研究報告;

(四)規劃成果數據庫;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見、論證聽證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審查,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涉及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發現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退回原編制機關修改、補充和完善。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規程的,不得批準。

第三十條 礦產資源規劃批準后,應當及時公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活動,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礦業權設置方案是對一定區域內探礦權、采礦權空間布局的具體安排,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

已設置的探礦權、采礦權,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要求的,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二條 有關主管部門劃分主體功能區,設置自然保護區、世界文化自然遺產、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范圍,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時,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提出意見,做好銜接。

第三十三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批準后,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年度實施制度,對下列事項作出年度實施安排:

(一)對實行總量控制的礦種,提出年度調控要求和計劃安排;

(二)對優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布局和結構,提出調整措施和年度指標;

(三)引導探礦權合理設置,對重要礦種的采礦權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對本級財政出資安排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工作,提出支持重點和年度指標。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實施礦產資源總體規劃過程中,可以根據形勢變化和管理需要,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有關安排作出動態調整。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及本年度實施安排報送國土資源部。設區的市級、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上一年度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及本年度實施安排。

第三十四條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鼓勵和引導探礦權投放,在審批登記探礦權時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礦種調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分區要求,有利于促進整裝勘查、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登記采礦權時,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礦種調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分區要求,有利于開采布局的優化調整;

(三)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開采總量調控、最低開采規模、節約與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保護等條件和要求。

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要求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沒有法定依據,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以不符合本級礦產資源規劃為由干擾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審查本級財政出資安排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項目,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重點方向、重點區域和重大工程范圍的,不得批準立項。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探礦權、采礦權前,可以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詢擬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查詢擬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時,應當提交擬申請勘查、開采的礦種、區域等基本資料。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在礦產資源規劃期屆滿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承擔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評估的單位,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期屆滿前,經國務院或者國土資源部、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部署,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修編,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調整:

(一)地質勘查有重大發現的;

(二)因市場條件、技術條件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結構和布局等規劃內容進行局部調整的;

(三)新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重大專項和工程的;

(四)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礦產資源規劃調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應當征求其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 調整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由原編制機關向原批準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進行:

(一)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理由及論證材料;

(二)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方案、內容說明和相關圖件;

(三)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級礦產資源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下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知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相應調整,并逐級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活動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編制礦產資源規劃而未編制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編制。

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編制、審批、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或者規劃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程和上級規劃要求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修編、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礦產資源規劃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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