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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決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0-12-03
第119號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七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85號)
(一)第三條修改為:“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機構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標注‘暫行’或者‘試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屬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時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工作時限。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開展評估工作。經評估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重新修訂的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一式十份”修改為“一式兩份”。
(四)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通過法律審查并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以及報送市政府備案的區、縣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門應當每年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其目錄。”
(五)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經常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相結合、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進行清理,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修改或者廢止:(一)主要內容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經濟社會發展的;(二)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相抵觸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已作調整的;(三)調整對象已消失的;(四)其他依法應當清理的情形。”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滿4年的規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標注“暫行”、“試行”且施行不滿1年的規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滿4年,或者標注“暫行”、“試行”且施行已滿1年的規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為1年。制定機關應當在剩余有效期內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認為有必要繼續施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修訂;未修訂的,規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停止執行。”
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99號)
(一)將“市國資委”修改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二)第二條修改為“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督管理的市屬國有獨資、控股、參股企業、事業登記企業化運作的單位(含屬下獨立核算企業,以下統稱市屬國有企業)的經營性國有資產(不含金融性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三)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四)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2005年12月1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3 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下列行政機關制定(包括修改、廢止,下同)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守本規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下同);
(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前款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參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機構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職權與責任相一致,職權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則;
(二)符合法制統一的要求,內容不與上位法相抵觸,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的承諾一致,與其他政策措施協調、銜接;
(三)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
(二)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管理職能的除外);
(三)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有關制定技術規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機關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命令”、“公告”、“通知”、“決定”或者“通告”等;
(三)內容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內容應當采用條文形式表述;
(四)用語應當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標注‘暫行’或者‘試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屬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時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工作時限。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開展評估工作。經評估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重新修訂的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條 行政機關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廣泛聽取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九條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或對本地區、本行業建設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舉行聽證會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職責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關系密切的,制定機關應當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就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對有法律依據或者切實可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審查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行政機關沒有設立法制機構的,應當指定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專人進行法律審查。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必須依據《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公告規定》)的規定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由主辦的工作部門負責提請。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擬生效日期的25個工作日前,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第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市政府工作部門提請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提請部門;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但依據《公告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不齊備、不規范,可能影響審查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書面通知提請部門限期補正,提請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提請。
除前款規定外,審查申請自市法制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對市政府工作部門提請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二)是否正確處理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適當的問題。
第十六條 對市政府工作部門提請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據下列規定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一)對內容、程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規定的,提出合法的審查意見;
(二)對內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并說明理由;
(三)對內容、程序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規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審查意見并說明理由。
對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經市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并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提請審查的工作部門。
市法制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送提請審查的工作部門的,視為同意提請審查的工作部門所報送的規范性文件。
第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在審查規范性文件時,認為需要有關單位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意見;認為需要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對市法制部門提出的規范性文件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該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法制部門做補充說明,就該規范性文件的有關問題與市法制部門研究協商;經協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提請市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法律審查工作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和發布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經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有關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發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屬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據《公告規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關規定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發布,并在《市政府公眾網》上全文刊登。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告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應當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具體的實施日期,該日期應當是在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后,但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于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政府備案,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備案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兩份;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說明(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兩份;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五)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市法制部門具體負責區、縣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依據本規定報送市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及有關材料,徑送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制定機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但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不齊備、不規范,可能影響備案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正,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報送。
第二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況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適當等問題的,由市法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備案工作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無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此作為依據行使權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同級部門規范性文件和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以及未經規定載體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改正的建議,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對未經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論證、征求意見、法律審查和公開發布等程序。
行政機關依據前款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自該規范性文件實施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補充履行法律審查和公開發布等程序。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機關解釋。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市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與區、縣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相關的行政機關先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法制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法制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通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七條 對通過法律審查并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以及報送市政府備案的區、縣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門應當每年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其目錄。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匯編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經常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相結合、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進行清理,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主要內容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經濟社會發展的;
(二)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相抵觸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已作調整的;
(三)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的《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四十一條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滿4年的規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標注“暫行”、“試行”且施行不滿1年的規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滿4年,或者標注“暫行”、“試行”且施行已滿1年的規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為1年。制定機關應當在剩余有效期內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認為有必要繼續施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修訂;未修訂的,規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停止執行。
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2007年12月1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汕頭市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加快國有企業產權制度改革,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督管理的市屬國有獨資、控股、參股企業、事業登記企業化運作的單位(含屬下獨立核算企業,以下統稱市屬國有企業)的經營性國有資產(不含金融性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汕頭市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對市屬國有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屬國有企業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支持市屬國有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接受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產權界定
第七條 市屬國有企業產權界定應當遵守“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
第八條 市屬國有企業的下列資產應當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黨政部門以實物投資、貨幣投資和所有權應屬國家的知識產權、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投資形成的積累和權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業依據國家規定或經批準,用于投資或歸還投資貸款的減免稅金、利潤、財政專項補貼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業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
(四)全民所有制企業依照國家規定,通過從經營收入中提取、從成本費用中列支和從留用利潤中提取所建立的專項基金(按規定提取用于職工工資、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業用國有資產兼并、購買其他單位所取得的資產權益;
(六)以黨政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名義擔保,完全用借入資金開辦的全資企業,其收益積累的凈資產;
(七)黨政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均未投入資本金,但在開辦時由黨政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派人組建,或出示了證明,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身份進行注冊登記的企業產權;
(八)黨政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與其他單位、個人合資開辦的企業,其投入資金按投資比例應擁有的權益;
(九)其它依法應屬國有的資產。
第九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界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屬國有企業對本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提出國有資產界定申請;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對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申請進行審查后,發給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意見書;
(三)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后,經認定的國有資產須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三章 產權登記
第十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本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的產權登記,并對各級子企業的產權登記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屬國有企業申辦產權登記,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市屬國有企業按規定持產權登記表和相關資料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申辦產權登記;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市屬國有企業應當建立產權登記檔案。
第十二條 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市屬國有企業應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送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上年度企業產權登記情況。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采用統一組織年度檢查或企業自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抽查相結合的年度檢查方式,并對企業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章 資產收益
第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負責對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繳,并對資產收益的使用進行管理。
下列國有資產收益應當收繳:
(一)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包括: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股)權轉讓凈收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產(股)權轉讓凈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凈收入。
(二)國有資產經營利潤。包括: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利潤;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應得的股利(紅利)。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市政府決定收繳的其他國有資產收益。
第十四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收益按以下規定計算:
(一)應上繳的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國有產(股)權轉讓凈收入×上繳比例;
國有產(股)權轉讓凈收入=國有產(股)權轉讓收入-出資額(國有資本)-應繳各項稅費-政策規定可扣除項目。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股)權整體轉讓時,出資額(國有資本)不作扣除。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股)權轉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產(股)權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的,上繳比例為100%。
(二)應上繳的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利潤=(公司凈利潤-經批準彌補前年度虧損-允許抵扣的盈余公積金、公益金)×國有資本占全部資本比例×上繳比例。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利潤上繳比例為25%。
第十五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繳:
(一)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由受讓方按轉讓合同規定的付款期限,直接繳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開設的指定帳戶;
(二)國有資產經營利潤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屬國有企業依據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的年度報告,按上繳比例繳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開設的指定帳戶;
(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應得的股利(紅利),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取得股利(紅利)2個月內繳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開設的指定帳戶;
(四)市政府決定收繳的其他國有資產收益,按市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用于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本再投入、市屬國有企業改革專項支出和國有資產監管專項支出。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的使用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資金使用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章 清產核資
第十七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清產核資的規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實反映企業資產及財務狀況。
市屬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溢認定、資金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屬國有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
(一)分立、合并、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重大變動的;
(二)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四)賬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的情形。
第十九條 市屬國有企業清產核資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屬國有企業按規定提出清產核資立項申請,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復同意立項后,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并組織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屬于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要求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依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二)市屬國有企業按照規定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和對有關資產損溢提出鑒證證明;
(三)市屬國有企業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上報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報告及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企業上報的清產核資工作報告、清產核資報表、社會中介機構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等進行審核,對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對資金核實結果進行批復;
(四)市屬國有企業根據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批復調整帳務,并辦理相關產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 市屬國有企業清產核資清查出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的認定與處理,由市屬國有企業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申報批準。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于市屬國有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清查出的資產盤盈與資產損失相抵后,盤盈資產大于資產損失部分,應按規定相應增加企業所有者權益;對清查出的資產損失和資金掛帳數額較大、企業無能力自行消化彌補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審核批準后,可按規定沖減企業所有者權益。
第二十一條 市屬國有企業經批準沖銷的有關不良債權、不良投資和實物資產損失等,應當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并組織力量進行清理和追索。對追索收回的殘值或者資金,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入賬并作收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市屬國有企業用國有資產辦理抵押擔保。市屬國有企業用國有資產為下屬企業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單項資產抵押擔保的,應當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
第六章 資產評估
第二十三條 市屬國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并、分立、破產、解散;
(四)非上市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抵押、拍賣;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九)資產涉訟;
(十)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十一)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或者抵債;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市屬國有企業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的,產權持有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市屬國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可以不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市政府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
(二)市屬國有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或者市屬國有企業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并、資產(產權) 置換和無償劃轉。
第二十五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其中,企業改制和經市政府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其它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備案制。
第二十六條 市屬國有企業申報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或者備案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市屬國有企業持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文件、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以及相關資料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申報。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評估項目,予以核準或者備案;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核準或者備案的,應當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前款規定申報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參與核準評審;申報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的,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參與備案評審。
第七章 國有產權無償劃轉
第二十七條 市屬國有企業發生下列產權變動情況的,可按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無償劃轉手續:
(一)因管理體制、組織形式調整,改變行政隸屬關系;
(二)國有企業之間無償兼并;
(三)企業間國有產權(或國有股權)的無償劃轉或置換;
(四)組建企業集團,理順集團內部產權關系;
(五)經市政府批準的其他無償劃轉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屬國有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實施無償劃轉:
(一)國有產權的權屬關系不清晰或存在權屬糾紛的;
(二)中介機構對被劃轉企業劃轉基準日的財務報告出具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的
(三)被劃轉企業主業不符合劃入方主業及發展規劃的;
(四)無償劃轉涉及的職工分流安置事項未經被劃轉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
(五)被劃轉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或有負債未有妥善處理方案的;
(六)劃出方債務未有妥善處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轉雙方按規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
(二)劃出方就無償劃轉事項通知本企業(單位)債權人,并制定相應的債務處置方案;
(三)劃轉雙方組織被劃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審計或清產核資,以審計報告或清產核資結果作為企業國有資產無償劃轉的依據;
(四)劃入方和劃出方須就劃轉事項協商一致后,按規定簽訂國有產權無償劃轉協議,共同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
(五)市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無償劃轉批準后,劃轉雙方進行賬務調整,并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等手續。
第八章 產權轉讓
第三十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投標、協議轉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三十一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應當按規定委托中介對企業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果經確認后,作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應當按規定發布國有產權轉讓公告,公開披露有關國有產權轉讓信息。
在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受讓方及第三方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中止掛牌交易申請,由產權轉讓方案批準機關按規定重新審理:
(一)產權轉讓方或受讓方不具備主體資格;
(二)披露資料不實、無效,影響轉讓程序;
(三)第三方與轉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尚未解決的爭議。
第三十三條 在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規定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三十四條 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后,轉讓和受讓雙方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市屬國有企業實施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轉讓方對產權轉讓事項進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程序形成書面決議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或者決定;
(二)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或者決定后,轉讓方按照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并將資產評估結果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核準;
(三)轉讓方制定企業改制方案(其中職工安置方案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并按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審批;
(四)資產評估結果經核準后,轉讓方按規定進入產權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或辦理鑒證;
(五)產權轉讓成交后,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轉讓合同,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已經實行承包、租賃等經營形式的國有企業,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承包、租賃合同期滿后進行。確需提前交易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先行辦理合同終止手續,再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第三十七條 經批準的市屬國有企業之間資產和債務重組涉及房地產變更的,以及企業整體改制后申請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手續的,不視為轉讓行為,可直接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屬國有企業或其他單位違反本規定,在企業產權界定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責令改正,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屬國有企業違反本規定,在企業產權登記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未如實辦理產權登記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企業產權登記情況的。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國有資產收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屬國有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有意瞞報情況,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
市屬國有企業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清產核資中,采取隱瞞不報、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產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屬國有企業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以國有資產用為下屬企業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單項資產抵押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屬國有企業在資產評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相應的經濟行為無效:
(一)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
(二)聘請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活動;
(三)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導致評估結果失實的;
(四)應當辦理核準、備案而未辦理。
第四十四條 在市屬國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對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于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中介機構、產權交易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及其他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要求市屬國有企業不得再選擇或委托其進行相關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違法干預市屬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區(縣)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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