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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張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05-23
張家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張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張政發〔2012〕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張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張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張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范采砂行為,維護河勢穩定,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挖砂、石和取土活動。本辦法所稱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

第三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政府主導、水利主管、部門配合”的管理體制。各級人民政府應成立以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領導小組,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各相關部門分別履行以下職責: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防洪影響評價、統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組織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有償出讓、河道采砂統一監督管理,牽頭組織考核考評。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砂資源地質調查評價、資源儲量管理、資源權益價款評估,參與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有償出讓、河道采砂許可的會簽。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采砂船只、砂石運輸船只管理及其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參與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許可的會簽。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部門職責,負責河道采砂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分級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區縣之間的邊界河道,其他河段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第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縣一級支流河道的采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征求同級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水利廳備案后實施。

區縣行政區域內河道的采砂規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征求同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水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準。

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等依法應公開的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總開采資源量、年度開采資源量和采砂許可數量;

(三)采砂方式、開采深度、開采范圍;

(四)棄料處理、環境整治及現場清理要求;

(五)砂場和砂石碼頭設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下列河道范圍為禁采區:

(一)堤防、閘壩、水文觀測、取水、排水、護岸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橋梁、碼頭、電纜、管道、線路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三)河道險工、險段;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發生緊急情況或者航道變遷時,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擴大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

第十條 可采區與禁采區、可采期和禁采期的劃定:

(一)河道可采區與禁采區、可采期與禁采期的劃定,按分級許可權限,由行使河道許可證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劃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公告。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年度可采區與禁采區、可采期與禁采期,應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劃定張家界市可發采砂許可證的河道、河砂可采區的基本程序。

1.測量。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區備選地點,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河道大斷面測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測量成果。測量成果應包含測量地點周邊的詳細名稱、河道基本情況、測量的數據、斷面圖、斷面前后對比情況、河勢分析以及該范圍的河道圖。河砂可采區備選地點涉及國土資源、海事等部門的,應事先征求其意見。

2.專家論證。在測量成果的基礎上組織專家進行現場勘查,召開評審會,形成專家意見。專家意見中應包含劃定的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以及應標明的可采區的地點、長度、寬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采砂作業方式、采砂作業工具、數量控制、采砂期限等情況。

3.公告。在專家意見的基礎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河砂可采區,報政府批準后,正式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區,可采區以外的河道公告為下一年度的禁采區。全市統一于每年12月份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區和禁采區。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發證、統一收費、依規使用、相互監督”的原則。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具體發證方法按省水利廳、省國土資源廳、省交通運輸廳等部門聯合制定的辦法執行。

河道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費,具體操作方法按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物價局等部門聯合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

(二)符合采礦權年度出讓計劃;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四)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五)符合采砂船只數量的控制要求;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八)有科學的廢砂余渣處理方案;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三條 依規劃實行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出讓方式要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采砂船舶、機具適當位置懸掛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載明的范圍、開采量、開采方式、開采深度和期限進行開采;

(三)及時清理現場,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應當清理至滿足航道通航規范要求,禁止向河床棄置尾堆;

(四)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信號標志,不妨礙通航安全;

(五)服從水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采砂船上進行分篩;

(二)在河道內棄置尾堆;

(三)在采砂船上安置吸砂設備;

(四)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五)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滯留;

(六)違反防汛調度命令;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不得擅自離開。

第十七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有資源,除經國家批準外,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出讓方式,并依法收取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出讓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應當按成交價款全額繳納河道砂石開采權有償出讓價款。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和監管隊伍的監督檢查,明確河道采砂管理的量化考核指標,每半年進行一次評議,全年進行一次全面考核,對工作不負責任、消極執法的,要實行停職待崗培訓,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責任,對考核不達標的單位和個人要及時進行整改,經多次考核仍不達標的,有關責任人要調離水行政執法崗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進入采砂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三)責令采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加強整合監管力量。

(一)水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商、環保、公安等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形成河道采砂監管的合力。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水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商、環保、公安等部門開展對河道采砂的聯合執法行動,共同打擊違法采砂行為。

(二)各相關部門的執法(巡查)人員分別履行職責,經常開展河道采砂現場的執法(巡查),并將執法巡查基本情況記錄在案,相互通報。

第二十一條 在航道內非法采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應當予以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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