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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11-05-30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七號


  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和財產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屬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前款特種設備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充裝,下同)、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及時組織有關方面排查治理特種設備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和采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能效指標和管理水平,促進特種設備節能技術創新和應用。
  自治區鼓勵推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七條 自治區高耗能特種設備監督管理實行安全監察與節能監管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特種設備的生產


  第八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依法取得許可后,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情況。
  第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安全、節能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生產,對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
  禁止生產不符合強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十條 特種設備制造單位發現制造的特種設備因設計、工藝、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制造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交付使用,及時通知銷售、使用單位并通過退貨、換貨、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產品缺陷。
  第十一條 高耗能特種設備制造單位應當確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種設備符合能效指標要求。
  高耗能特種設備出廠文件應當附有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產品能效測試報告、設備經濟運行文件和操作說明等文件。
  第十二條 高耗能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改造不得降低產品及其系統的原有能效指標。
  第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清洗單位應當具備與清洗活動相適應的清洗設備和分析手段,并向當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壓力管道安裝、改造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安裝、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告知后方可施工。在地下埋設壓力管道后,應當在地上設置明確標識。
  壓力管道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緊急搶修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施工單位的書面告知后,應當立即派員赴施工現場實施安全監察。
  第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明壓力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壓力管網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并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監察。
  第十六條 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以及緊急搶修過程,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充裝前應當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超過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未經檢驗、非法改裝、報廢或者不能保證充裝和使用安全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二)充裝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車用氣瓶除外);
  (三)超量充裝或者混裝;
  (四)由罐車直接向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
  (五)對非重復充裝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六)其他違反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
  第十八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發現超過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未經檢驗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應當按照規定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
  對經檢驗為不合格或者違法制造、報廢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送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章 特種設備的銷售和使用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臺賬制度,驗明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證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
  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存在缺陷的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協助制造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出租特種設備,出租人應當對所出租的特種設備安全性能負責,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資料:
  (一)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二)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不含氣瓶)暫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單位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停用備案手續。啟用已停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到原登記機構重新辦理使用手續。啟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還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后,辦理啟用手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不得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車站、客運碼頭、機場、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日常性維護,并定期檢查。
  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和應急呼救系統,并保證其有效使用。
  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難以排除的故障,應當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電梯使用單位接到電梯維修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故障排除前電梯維修保養單位不得將電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在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每次使用前,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操作人員應當向乘客講解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七條 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配備相應數量的營救裝備和急救物品。
  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所開設的游樂項目對安全的影響程度,組織必要的營救演練。
  第二十八條 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九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逐步采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強化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除外)跨登記地區使用的,使用單位應當在使用前書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周期到期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
  在用特種設備易地移裝使用前,應當向移裝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相關手續,并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使用年限,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報廢的特種設備進行破壞性處理。報廢處理盛裝危險化學品的特種設備,應當在報廢處理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特種設備已做報廢處理的,使用單位應當自報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有關注銷手續。對未進行破壞性處理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現場監督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及其相關管理人員(以下統稱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知識,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教育和培訓。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中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在作業過程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采取相關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


第四章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項目范圍內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在規定的檢驗檢測周期內對同一特種設備重復檢驗檢測,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提出檢驗檢測申請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申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檢驗檢測費用。檢驗檢測費用的收取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申請定期檢驗檢測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未能按照規定的期限與申請者約定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檢測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申請者應當報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指定其他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時,應當在實施檢驗檢測前書面告知自治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將檢驗檢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報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的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的數據或者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委托其他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數據或者結論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原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進行監督抽查,并將監督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監督抽查的具體比例由檢驗檢測機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和節能監管,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監管網絡。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監察時,發現制造或者銷售的特種設備存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缺陷的,應當責令制造單位或者銷售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消除產品缺陷。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存在下列嚴重事故隱患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特種設備的;
  (二)超過特種設備規定參數范圍使用的;
  (三)特種設備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裝置失靈而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應當予以報廢或者經檢驗檢測為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五)使用有明顯故障、異常情況的特種設備,或者使用經責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種設備的;
  (六)特種設備發生事故不予報告而繼續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應急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配備救援裝備,并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盡快核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四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及時收集、整理有關資料,為事故調查做好準備;必要時,應當對設備、場地、資料進行封存,由專人看管。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負責移動的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有條件的,應當現場制作視聽資料。
  第四十七條 特種設備事故應當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報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情況的,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未報送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條 特種設備制造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壓力管道安裝、改造的施工單位,未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安裝、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二)壓力管道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未及時將緊急搶修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以及緊急搶修過程,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進行監督檢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啟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檢測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特種設備,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使用單位未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和應急呼救系統,并保證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電梯維修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二)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難以排除的故障,未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將電梯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特種設備跨登記地區使用,使用單位未在使用前書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未在實施檢驗檢測前書面告知自治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未將檢驗檢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報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第五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實施許可、核準、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核準、登記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復進行許可,或者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重復進行檢驗檢測的;
  (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接到事故報告不立即處理的;
  (八)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九)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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