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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2010-08-09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


現將《葫蘆島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孫兆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葫蘆島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規范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客運出租汽車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運送服務的,并按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車。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內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駕駛員、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公安、物價、工商、技術監督、稅務、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公信和便民的原則。
  出租汽車經營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信文明、安全運行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社會發展和城鄉客運狀況,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對出租汽車實行總量控制。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計劃、出讓方式、出讓期限等事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和市場要求狀況擬定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和創建品牌出租汽車,推進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建立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有符合規定的車輛、配套設施、設備標志;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四)有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四)掌握相關客運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識;
  (五)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第十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申請人憑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后,方可開業;不予許可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注銷手續。出租汽車經營者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在開業后6個月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注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件。
  第十二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有自主選擇經營服務單位的權利。每年的12月份作為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集中轉換經營服務單位時間,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在此期間內提出申請,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手續后可以轉換經營服務單位。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與新經營服務單位應該本著“自愿、互助、互惠、有償”的原則,簽訂為期1年的服務合同。具體轉換方案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應轉換經營服務單位:
  (一)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拖欠所屬經營服務單位服務費以及與所屬經營服務單位有債務關系沒有結清的;
  (二)原經營服務單位為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購買新車提供擔保沒有到期的;
  (三)車輛易主沒有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的;
  (四)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統一的頂燈、空車待租標志、計價器和消防器材,在車內張貼或者設置收費標準、服務監督卡和投訴電話等,車身標明所屬經營服務單位名稱,車容車貌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車輛內外不得擅自設置、張貼或者懸掛廣告。
  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應當拆除所有營運標志標識,不得繼續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牌照。非出租汽車不得設置營運相關標志標識。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使用和維護車輛,定期接受檢測。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擅自改裝車輛等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車輛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以及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車規定要求的車輛從事經營。
  第十五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每年定期對出租汽車進行審驗,審驗內容包括:
  (一)車輛技術檔案;
  (二)車輛結構變動狀況;
  (三)車輛設施、標志配備;
  (四)車輛參加保險記錄;
  (五)車輛違章記錄。
  經審驗符合要求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道路運輸證審驗記錄欄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為老、弱、病、殘和孕婦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提供服務。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公共事件和大型社會活動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政府的統一調度,執行有關應急措施和決定。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有關規定,接受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二)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范,制定和實施文明服務、投訴處理、車容車貌、安全行車、治安防范和車輛維修等制度;
  (三)建立各種基礎資料、臺帳,并按規定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行業管理月報表、例會月報表等報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服務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并定期組織駕駛員參加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等有關方面的培訓;
  (五)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使用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
  (六)聘用具備有效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并建立聘用駕駛員管理檔案;
  (七)不得涂改、租借、倒賣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八)建立與服務業務相適應的管理制度,與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服務合同。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職業道德和行業服務規范;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三)不得涂改、租借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四)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五)按規定使用頂燈、空車待租標志燈;
  (六)選擇合理的線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
  (七)不得從事固定線路經營或者異地經營;
  (八)在客運服務候車點、出租汽車專用通道待客時,按序排隊,不得離開車輛招攬乘客或者欺行霸市;
  (九)空車待租時,遇乘客招手按照規定停車載客,在站點、車站、港口等乘客集散地不得無故拒絕載客;
  (十)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載客途中終止服務;
  (十一)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不得索要高價,出具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需乘客支付因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路、過橋、停車等費用時應當事先告知乘客,計價器失靈或者無專用車費票據不得繼續營運;
  (十二)不得利用車輛為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方便,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本單位報告。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維護車輛清潔衛生;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乘車;
  (三)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付款,并按規定支付因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路、過橋、停車等費用;
  (四)不得提出違反本辦法和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無行為能力者乘坐出租汽車應當有人監護;
  (六)需要駛出城區或者夜間去偏僻地區時,應當配合駕駛員辦理出城登記手續。
  乘客有違反本條(一)、(二)、(四)、(五)、(六)規定情形之一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或者中途終止運營服務;乘客應當按終止服務前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車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失靈時繼續營運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的;
  (三)不經乘車人同意,強行并客的;
  (四)在起步里程內發生車輛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因違章接受處理,無法繼續提供運送服務的。

        第五章 監督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實施流動性監督檢查和派員進駐營運站場進行定點監督檢查。
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出租汽車服務質量和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事項。
  乘客直接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有權責令相關出租汽車經營者接受調查處理,乘客有義務協助調查取證。乘客投訴時一般應當提供下列證據:
  (一)車輛牌照號和經營者名稱;
  (二)起止地點、租車時間;
  (三)車費發票;
  (四)其他有關證據。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到乘客的投訴后,10日內作出答復。對問題復雜、取證困難的,調查處理時間可延長至30日,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四條 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的服務、收費有爭議時,可以當即要求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從租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全部車費由責任人承擔。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當即封存計價器以及附設裝置,及時將計價器送專門的檢驗機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其費用及由此造成停運的經濟損失由投訴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經營者自負。
  第二十五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檔案,實行出租汽車駕駛員違章記分考核制度。出租汽車駕駛員違章積分達到規定分值時,應當參加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章記分考核辦法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本著安全、便民的原則,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條件下,在車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華地段,劃定出租汽車停車場或者出租汽車乘降點,并設置明顯標識。
  出租汽車乘降點實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的原則,乘降時不得妨礙交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持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當事人有關營運證件,簽發待理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
  對拒不接受檢查以及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行為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車輛,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車輛,不得使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拍賣暫扣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從事客運固定線路經營、異地經營、空車待租拒載或者強行并客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中途無故更換車輛、甩客或者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道路運輸證件未按照規定攜帶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者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據建設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汽車未按要求裝置頂燈、未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服務單位名稱和投訴電話、未張貼價簽的;
  (二)出租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索要高價或者不給乘客出具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的;
  (三)出租汽車經營者在機場、火車站、港口、長途汽車站等乘客集散地營運時不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依據建設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從業資格證而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據交通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出租汽車行政執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縣(市)出租汽車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葫蘆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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