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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2011-11-25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1〕44號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已于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和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經公證機構證明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

華僑、歸僑去世后,其國內眷屬原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系或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系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并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自治縣)公安、工商、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國土房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依托社區服務網絡,綜合利用各種社會資源,做好本轄區內歸僑、僑眷的權益保護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對經批準來本市定居的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手續;屬于本市緊缺人才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對來本市工作而不落戶的華僑,憑有效證件,在購房、子女入托、入學、升學、乘車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一定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是代表歸僑僑眷利益的人民團體,應積極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按照各自的章程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所擁有的合法權益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歸僑、僑眷以各種形式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其中境內外幣和非貨幣投入的折價等總額占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確認,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歸僑、僑眷將其所擁有的知識產權轉讓或者許可本市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轉讓、許可使用費。其中以知識產權投資興辦企業的,按照投資比例取得收益,承擔風險。

第九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長江三峽庫區及貧困地區、邊遠地區、民族地區投資,或者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土地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歸僑、僑眷在本市投資興辦的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條 歸僑、僑眷引進外資在本市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予支持;貢獻突出的,應予獎勵。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于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征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的待遇。興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或捐贈物資使用人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不得改變捐贈用途,不得變賣、挪用捐贈財產。任何人不得故意損壞捐贈標志,侵占捐贈財產。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捐贈人的請求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并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合同。

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房的,占用者應當無條件歸還,并賠償產權人由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確需征收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外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非法凍結和沒收。

第十六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在本市升學按以下規定給予照顧:

(一)華僑子女在本市監護人居住地入托、讀幼兒園、小學、中學的,在辦理手續和收費上應視同本市市民子女對待。

(二)報考各類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中學的,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對失業的,特別是夫妻雙方失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錄(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各社會保險機構必須按時、足額發放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農村歸僑、僑眷脫貧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的扶貧計劃,并在項目、資金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各級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救濟,保障其基本生活。

對經市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和市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早期歸僑,其生活確有困難的,當地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各類慈善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給予扶助。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聯系和通訊往來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嚴禁毀棄、隱匿、盜竊和非法開拆歸僑、僑眷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國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要求其退職或退學;在獲準離境后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至少一年。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無故阻撓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國入境簽證前,不得以出境定居為由予以辭退、解職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探親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歸僑、僑眷在境內與海外親人會親,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國家有關探親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退休(離休)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退休(離休)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文件。

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系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歸屬其本人的費用,并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系。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參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或者定居,按照規定可以兌換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領取的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可以按照規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四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出境前已購買的住房受法律保護;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退休(離休)、退職的歸僑職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符合公房管理規定的,可繼續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當地統一房屋租金標準繳納。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自費留學等,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出入境管理有關規定,在接到申請后的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并通知申請人;對申請出境奔喪、探望危重病人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辦理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和歸僑僑眷聯合會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當事人。

歸僑、僑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確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縣級以上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幫助。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對涉僑案件應當及時、優先受理。并將有關處理決定同時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其眷屬,外籍華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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