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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11-06-30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1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 根據2011年6月3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確保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范圍內(以下簡稱河道)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處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全市河道采砂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長江、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體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區縣(自治縣)邊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鄰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邊界河段的具體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關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河道的采砂規劃,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規定編制和報批。

嘉陵江、烏江河道的采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規劃,由沿河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報批前應征求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報批。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七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點的控制數量。

第八條 河道的下列區域應列為禁采區:

(一)河道堤防、橋梁、閘壩、航道筑壩的保護范圍;

(二)現行的航道范圍內,航標周圍20米內,埋有航標地下管道和線路的區域,主航道過渡段上下邊灘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維持山區河流通航條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內,電纜線架3米內;

(四)船舶停泊和作業區域,車、客渡通道,系舶設施3米內,危險品錨地;

(五)其他依法應禁止采掘的區域。

第九條 有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規劃,擬訂本行政區域內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長江河道采砂規劃實施方案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規定擬訂和報批。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第四條規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權限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長江、嘉陵江、烏江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長江、嘉陵江、烏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河道采砂許可證一年一換,在限期內有效。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河道內申請采砂的單位必須是經合法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申請采砂的個人必須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

申請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長江河道長壽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烏江河道、三峽庫區155―175米高程內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350千瓦,長江河道長壽以下河段(含長壽)的采砂船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1250千瓦,且具備平緩移動的開采作業方式;其他河道內采砂船采砂動力不得超過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在市直管河段內采砂的,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采砂申請。申請在其他河段(河流)內采砂的,應向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采砂申請。

申請河道采砂,應填寫河道采砂申請表。河道采砂申請表應包括開采項目、開采范圍、開采總量、作業方式、棄料處理、開采期限等內容。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河道采砂申請后,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和下列條件的,應到現場踏勘,并繪制采砂范圍地界圖: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點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應當采取拍賣、招標、掛牌等方式,并逐步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實施。但符合第十六條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采砂單位或個人:

(一)在年可開采量低于5000噸的可采區域內申請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銷售的。

航道管理機構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銷售的,應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提供航道整治審批文件以及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并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確定的采砂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砂許可證。

對屬于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采砂申請書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河道采砂許可證應明確規定開采項目、開采范圍、開采深度、開采總量、開采期限、作業方式、棄料處理等具體事項。

采砂船舶實行一船一證,其采砂許可證還應載明船名、船檢證書編號。

第十八條 采砂范圍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征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征求意見書應附采砂范圍地界圖。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對擬批準的采砂范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河勢變化或航道變化的采砂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及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對確有可能危及河勢穩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準。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時,應通報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有異議的,可以報請發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礙采砂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條 因特別原因確需在第八條規定的禁采區域內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并征得有關管理部門或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年采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河道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批準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采(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橋梁、航道、港口、碼頭、擋水壩、輸變電線路安全,不得損壞水文、水質測驗、郵電、通信等設施,不得破壞文物古跡;

(四)采砂船在對運砂船配載時,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

(五)禁止運砂船舶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緊急防汛期,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七)服從通航安全要求,設立明顯標志,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其河道砂石資源費為拍賣、招標或掛牌的成交金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不再辦理采礦許可證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砂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采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河道采砂未隨采隨運,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船為運砂船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或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按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在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河道采砂的有關規定被依法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按照《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不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干擾或破壞采砂管理秩序、對采砂單位或者個人亂發證、亂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直管河段,指長江從魚鰍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從磁器口至朝天門河段。當河勢和水位發生較大變化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重新確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發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通知》(渝府發〔1999〕56號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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