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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2011-11-04
蘇州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號


《蘇州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經市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閻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規范計量行為,保證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誠信消費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立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校準,制造、修理、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計量行為,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客觀、誠實守信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有效。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全市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
經信、公安、住建、交通運輸、商務、文廣新、衛生、環保、計生、安監、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并對計量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計量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計量法律法規宣傳,引導本行業單位和人員誠實合法經營,規范計量經營行為。
第二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和監督管理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實行強制檢定。
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行政監測、司法鑒定等方面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實行強制檢定。
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和工作計量器具為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
第九條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登記造冊,于使用后30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向相應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重新進行檢定。
使用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自行檢定、校準,或者送有資質的機構檢定、校準。
第十條 用于貿易結算的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量(冷氣)表(計)等計量器具,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的經營者申請首次強制檢定。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等經營者負責輪換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按批送檢的計量器具,該批平均誤差應當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誤差大于零的,應當判定該批為不合格。
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安裝使用。
第十一條 制造計量器具應當取得計量器具制造許可證,出廠產品應當附有檢定合格證(印),并在產品的明顯部位(或銘牌)、使用說明書和包裝上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廠名廠址。受產品表面面積限制而難以標注的,可以僅在使用說明書和包裝上標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十二條 委托制造實施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被委托方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準確度等級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并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修理、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封緘或者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二)偽造、盜用、倒賣或者破壞強制檢定印、證;
(三)加裝作弊裝置(功能)或者破壞防作弊裝置(功能);
(四)銷售、使用無廠名廠址,無計量檢定合格印、證,無許可證標志、編號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未經檢定(校準)、超過檢定(校準)周期或者經檢定(校準)不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
(六)偽造或者提供、使用偽造的計量器具檢定(校準)證書;
(七)偽造、冒用、轉讓、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型式批準證書;(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計量檢定、校準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下簡稱檢定機構)。
檢定機構之外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為計量校準機構(以下簡稱校準機構)。
檢定機構和校準機構開展檢定和校準工作應當建立相應的計量標準。
第十五條 檢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獨立公正地開展工作;
(二)在申請開展的項目上有相應的技術水平和計量管理能力;
(三)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裝置和配套設備;
(四)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檢定人員和計量管理人員;
(五)有能保證申請開展的項目正常進行的工作環境和設施;
(六)有相應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六條 計量檢定應當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并在規定期限內出具相應證書。
檢定機構需要對社會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對校準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檢定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偽造數據;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
(三)以計量校準服務取代強制檢定;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五)指派未取得計量檢定資質的人員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六)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八條 校準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體系;
(三)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裝置和配套設備;
(四)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職業資格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保證申請開展的項目正常進行的工作環境和設施。
校準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或者其他分支機構等非獨立法人組織,不得以自己名義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第十九條 校準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計量校準服務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一)法人登記證明;
(二)計量職業資格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書;
(三)計量標準考核證書;
(四)計量認證證書和實驗室認可證書。
備案內容變更的,校準機構應當在30日內重新備案。
第二十條 校準機構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校準規范或者校準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計量校準報告。
校準機構將校準項目部分轉包給其他機構的,應當經過委托人書面同意,并在計量校準報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條 校準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出備案范圍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二)出具虛假計量校準報告;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標準器具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四)指派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人員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章 貿易計量和能源計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凡以商品、服務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經營者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不得估量計費。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當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
第二十四條 進行現場交易,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按照顯示量值進行結算。
第二十五條 制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注商品的凈含量。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愿參加計量保證能力評價工作,保證計量誠信。
第二十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的主辦者應當全面負責市場計量工作,加強場內計量器具的登記造冊和使用管理,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于公眾復驗的計量器具,保證其量值準確可靠。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主辦者應當配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無償提供給經營者使用。
經營者應當對配置、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保管,不得破壞計量器具封緘,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第二十八條 加油(氣)站應當完善計量管理制度,保證成品油(氣)銷售計量準確。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動、拆裝計量器具。
第二十九條 眼鏡配制者應當完善計量保證體系,配備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檢測計量設備,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三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三十一條 從事房產面積測繪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房產交易應當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第三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標準進行能源計量器具的配備和管理。配備的能源計量器具應當滿足其評價能源加工、轉換、輸運效率和單位產品能源自耗率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計量管理體系,建立完整的能源計量器具檔案,實行定期檢定、校準。
第三十四條 從事能源加工、轉換、輸運性質的用能單位應當加強對用于貿易結算的能源計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經強制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三十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能源計量評價工作,對在用的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產品目錄的耗能設備開展能源效率測試。
用能單位可以自行開展能源計量評價和能源效率測試,也可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三十六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置專(兼)職能源管理人員。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應當具有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定期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
第五章 計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監督管理制度,對與國民經濟以及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醫療衛生、集貿市場、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安全、環保、交通運輸、通信、商品房等領域的商品和服務計量行為以及行政執法中的計量行為進行重點監督。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確定重點管理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檢定和校準機構加強監督管理,對檢定、校準活動進行計量比對等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處理、轉移、損毀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關證據。
第四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賬冊、合同、憑證、文件、業務函件等資料;
(四)使用檢定、檢測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五)對涉嫌計量違法的計量器具及相關物品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二條 在經營活動中產生計量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和貿易量。
第四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計量調解或者仲裁檢定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仲裁檢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結果由受理部門審核后通知申請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未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
(二)委托制造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計量器具,委托合同未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
(三)校準機構開展校準服務,未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或者備案內容變更未重新備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修理后未重新檢定投入使用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加裝作弊裝置(功能);
(二)銷售、使用無廠名廠址,無計量檢定合格印、證,無許可證標志、編號的計量器具;
(三)偽造或者提供、使用偽造的計量器具檢定(校準)證書;
(四)偽造、冒用、轉讓、出借、出租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檢定機構以計量校準服務取代強制檢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校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備案范圍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二)出具虛假計量校準報告;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標準器具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四)指派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人員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五)轉包部分校準項目未在計量校準報告中注明。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貿市場主辦者未配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隱匿、轉移、處理、損毀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關證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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