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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忻州市城區養犬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2-11-07
忻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忻州市城區養犬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單位:


《忻州市城區養犬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2012年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忻州市城區養犬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區范圍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科研實驗用犬、表演道具用犬、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區是指本市市區、開發區(鄉鎮除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以及五臺山風景區臺懷鎮核心景區。
第四條 城區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政府監管、強制免疫和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建立由公安、財政、農業、衛生疾控、住建、工商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貫徹執行,并具體負責查處養犬產生的擾民行為,查處在道路、廣場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違規攜犬行為,組織收容和管理被遺棄犬、無主犬,捕殺狂犬。
財政部門負責犬只管理工作經費的撥付。
農業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供應獸用狂犬疫苗,監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撲滅畜間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機關捕殺狂犬病犬,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養犬種類及標準。
住建部門負責對城區內的戶外犬只行為進行規范管理。
衛生疾控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以及被犬傷害者的診治和人間狂犬病疫情監測的管理,宣傳犬類引起的傳染病預防知識。
工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機構、診療機構的營業登記、監督管理和違法經營行為的查處。
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四)幼兒園;
(五)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禁止養犬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 城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導盲犬除外)。
禁養犬只包括:所有種類的獒犬、德國杜賓犬、圣伯納犬、大丹犬、大白熊犬、伯恩山犬、羅威納犬、薩摩犬、拳師犬、上佐犬、波音達獵犬、意大利布拉可犬、威斯拉犬、威瑪烈犬、雪達犬、阿富汗烈犬、獵狐犬、尋血獵犬、愛爾蘭獵狼犬、沙克犬、靈緹、蘇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時牧羊犬、法蘭德斯牧羊犬、長須牧羊犬、蘇格蘭牧羊犬、德國牧羊犬、古典英國牧羊犬、英國斗牛犬、松獅犬、斑點狗、荷蘭毛獅犬、秋田犬、紐芬蘭犬、雪橇犬、貝林登梗、伯德梗、牛頭梗、凱利藍梗等烈性犬及成年體高超過35厘米(含35厘米)或體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的犬種以及經公安機關和農業部門聯合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其他犬只。
單位飼養的護衛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辦理登記手續、免疫、診療、年檢等需進入戶外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戴嘴套、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第八條 養犬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年滿18周歲,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之外。
第九條 個人領取《養犬登記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持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養犬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遞交養犬登記申請。公安派出所在7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指派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檢查后,報所屬縣(市、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審核,治安大隊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養犬登記申請表》;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二)申請人持填寫完整的《養犬登記申請表》、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攜帶犬只到縣(市、區)農業部門進行登記,對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免疫牌,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三)申請人持填寫完整的《養犬登記申請表》,農業部門《犬只免疫證》、免疫牌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轄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四)個人和單位辦理《養犬登記證》的需到縣(市、區)公安(分)局治安部門辦理;犬只養殖場所、犬只交易市場辦理犬只相關證件的需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門辦理。
(五)外來人員攜犬進入本市城區的,應當嚴格遵守本市養犬規定,加強對犬只的管理;在本市居住超過一個月的必須到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檢驗部門注射狂犬疫苗;居住超過三個月的,必須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管理檔案,記載下列事項,并與畜牧獸醫、住建、工商、衛生疾控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一)犬只飼養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變更、注銷、補證、備案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一條 犬主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養犬只必須嚴格看管,一律實行拴養或圈養,不準放養。
(二)犬主應為犬只進行免疫、登記和年度審驗,領取《養犬登記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指定的時間內攜帶犬只到原發《犬只免疫證》的農業部門為犬只續種狂犬病疫苗,并在《犬只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上予以記載。
(三)申辦《犬只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須向辦證機關交納防疫費、工本費和登記費,年度審驗時交納年度審驗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財政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立項審定,犬只防疫費按照國家藥品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四)遺失免疫標識和《犬只免疫證》的要在一周內到原發證單位補領《犬只免疫證》,需要重新佩掛免疫標識的由原發證機關重新登記編碼。
(五)犬只出售或轉讓他人時,其《犬只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必須隨犬過戶,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犬只免疫證》、《養犬登記證》,違者,一經發現則由相關行業管理機構收回吊銷。
(六)如犬只死亡、失蹤或宰殺自用后,犬主必須在一周內向原辦證機關繳回免疫證、登記證。
(七)攜犬出戶時,應當給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鏈,束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并由成年人牽領,看管,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犬只免疫證》、《養犬登記證》,遵守交通法規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立即進行清除,未及時清理的,由住建部門參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八)犬只出戶時間為晚上八點以后上午八點以前,節假日可延長到上午十時。
(九)車輛在機動車道上撞傷、撞死無人牽引的犬只,車主概不負責。
(十)不得攜犬進入除為犬只檢疫、免疫接種、診療的場所以及黨政機關、車站、市場、公園、教學區、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商場、飯店、影劇院、賓館、游樂場所、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
(十一)不得攜犬只(導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條 城區內禁止從事犬只養殖生產經營活動;城區的犬類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市場內進行。開辦為犬類服務的商店、醫院(診所)及犬類交易市場,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有關手續。犬只交易必須持《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和犬只繁殖場所有關證照方可進入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免疫證明分別由市公安局和市農委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和轉讓。
  第十四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部門或政府報告,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衛生防疫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宣布和劃定疫區,組織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斷狂犬病的傳播途徑。
第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和注射疫苗,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因養犬人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只造成他人傷害的,養犬人或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咬傷并致死畜禽的,犬主應該賠償其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公安局要選定一到兩家犬只養殖場,簽訂暫養協議,作為無主犬、流浪犬、收容犬、暫扣犬的暫養基地,相關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對暫養基地的暫扣犬由犬主人補全相關手續后領回;對經過檢疫無病的犬只可由具備飼養條件的市民登記辦證后認養、領養;對有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撲滅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無人認領且無病的犬只,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十八條 犬只飼養者違反本規定,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由農業、衛生、住建、工商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在禁養區域內養犬的、在城區內設辦犬只養殖場的、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由養犬人自行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違規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機關等部門應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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