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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江門市公安機關治安調解辦法的通知

2011-11-23
關于印發江門市公安機關治安調解辦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1〕193號


各市(區)公安局、分局,市局機關各單位,邊防支隊、森林分局:

  《江門市公安機關治安調解辦法》經局領導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門市公安機關治安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治安調解工作,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等規定,結合本市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治安調解,是指對本辦法規定的可調解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當事人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案件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的治安調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可調解治安案件,應當增強調解意識,堅持調解優先、調罰結合,積極主動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對可調解治安案件,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自行和解的,應當支持;不愿意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在履行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得久拖不決。

  第五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客觀公正,不偏不倚;

  (二)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四)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定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五)疏導教育為主、批評指正為輔,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牢固樹立證據意識,全面、客觀、及時、細致地收集與固定和案件相關的證據,并注重對證據來源、真實性的審查,不得以調解為由降低取證要求或作簡單化處理。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嚴禁在未經調查取證的情況下進行調解。

  第七條 治安調解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其他辦理治安案件的部門具體負責。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法制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對辦案部門的治安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治安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并可組織群眾旁聽,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二)當事人一方為未成年人的;

  (三)當事人雙方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第九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治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治安調解案件范圍

  第十條 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如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以及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糾紛。

  第十一條 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調解處理:

  (一)雇兇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又重新挑起事端的;

  (五)在公共場所違反治安管理,影響惡劣的;

  (六)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三章 治安調解人員和參加人員

  第十二條 治安調解人員包括調解主持人、記錄員、調解員。調解主持人、記錄員由民警擔任。

  調解主持人根據實際需要,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邀請當地司法所、法庭、村(居)委員會以及其他在群眾中有威信的人員作為調解員,參與幫助調解。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從事治安調解工作民警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治安調解人員的素質。

  有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推行專職調解員制度,確定或聘請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較高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民警或者社會人員專門從事治安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 治安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記錄員、調解員的回避,由調解主持人決定;調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辦案部門負責人決定;辦案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治安調解人員在調解時應當態度和藹,語言文明,嚴格依法、公正、公開進行調解,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糾紛,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

  (四)不得侮辱當事人;

  (五)不得接受當事人和關系人的請客送禮。

  第十六條 調解參加人員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治安調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參加治安調解。委托他人參加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不得調解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治安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治安調解人員回避;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治安調解活動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治安調解人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合法權利,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治安調解協議。

第四章 現場治安調解

  第二十一條 對可調解治安案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現場調解:

  (一)情節輕微;

  (二)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

  (三)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

  (四)雙方當事人同意現場調解并能夠當場履行。

  第二十二條 可調解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適用現場調解:

  (一)依法需要采取收繳、追繳措施或者進行傷情鑒定的,但依法當場收繳的除外;

  (二)當事人是聾啞人或者少數民族、外國人等需要翻譯的人員的,但當事人出具書面聲明表示不需要翻譯即可以溝通的除外;

  (三)其他不宜現場調解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可現場調解治安案件,處警民警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當場調解:

  (一)調查取證,查明案件事實,分清責任;

  (二)向雙方當事人了解情況,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

  (三)告知現場調解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后果;

  (四)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態度和意見;

  (五)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引導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 現場調解可以由一名處警民警主持,但調解前應當向辦案部門負責人報告并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五條 現場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不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處警民警應當制作《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附件一)載明治安調解機關名稱,調解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簡要案情,協議的內容及履行方式,現場履行情況等內容。

  《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并交雙方當事人各一聯,一聯留存備案。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六條 現場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辦案部門應當將《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和《接處警登記表》復印件按編號裝訂存檔。有履行憑證的,收集履行憑證存檔。

第五章 一般治安調解

  第二十七條 辦案部門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移送,以及公安機關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治安案件,除現場調解結案的以外,都應當受理,并在《受案登記表》上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辦案部門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治安案件,應當指定主辦民警,并立即組織展開調查取證,查清案件的起因、經過、損害后果和其他相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對可調解治安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時,必須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詢問筆錄,仔細查明案件發生的起因、經過和結果。詢問當事人時,辦案民警可以適當指明其在案件發生過程中的過錯責任。

  第三十條 對涉及人身傷害的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案件受理后24小時內開具傷情鑒定委托書,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醫療機構驗傷。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派員陪同、看護被侵害人驗傷。

  被侵害人自行到醫院就診的,應當告知被侵害人妥善保管就診病歷、醫藥費發票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醫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當事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作傷情鑒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價格鑒定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證據能夠認定涉案物品的價值的或者當事人對涉案物品的價值無爭議的,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鑒定。

  第三十三條 經調查取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清晰的可調解治安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法律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問明其是否愿意公開調解。

  告知時,辦案部門應當用通俗的語言告知當事人調解處理的法律后果,并耐心細致地做好勸導教育工作,盡最大可能促成調解,化解社會矛盾,但不得采取威逼、脅迫、誘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第三十四條 自愿提請公安機關調解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向辦案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當事人口頭申請的,辦案部門應當記錄在案。對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的,應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后開展調解。

  第三十五條 對從現場帶回公安機關的當事人,辦案部門可以視情況讓其在相應執法辦案場所穩定情緒后,確認其真實的調解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辦案民警應當制作《呈請治安調解報告書》,經本部門法制員審核后,報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同時指定調解主持人。

  第三十七條 決定調解的,調解主持人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時間,并及時通知其他調解參加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在預定調解時間1日前告知調解主持人,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三十八條 辦案部門調解處理治安案件,可以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室進行,也可以在便于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調解室應設置調解標志,并有治安調解人員、當事人、旁聽人坐席,以及必要的檔案柜、飲水設備等基礎設施,為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創造條件。

  第三十九條 調解前,調解主持人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詳細了解糾紛情況和爭議焦點,判明是非曲直;

  (二)盡可能了解當事人的個性特征和當事人對糾紛的態度;

  (三)掌握對當事人起影響或制約作用的各種因素和社會關系;

  (四)確定調解的形式、方法和適用的法律、政策條款;

  (五)擬定調解預案。

  第四十條 調解開始前,調解主持人應當對當事人的身份進行核實,宣布調解紀律,介紹調解員、記錄員的身份,直接送達《治安調解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附件二),并就回避事項向當事人進行詢問。《治安調解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應當載明如下內容:

  (一)治安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法律效力;

  (二)治安調解的基本程序;

  (三)當事人在治安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辦案部門調解治安案件,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主持人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治安案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雙方對案件事實和過錯責任無異議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四十二條 對于被侵害人利用被侵害事實,向對方當事人索要較高賠償費用的,調解主持人應向被侵害人講明法定賠償范圍、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民事案件中能夠予以支持的合理費用,以便雙方當事人能夠達成調解協議。

  第四十三條 對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供的證據,調解主持人應當予以調查核實。對當事人提出的正當理由和意見,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調解主持人應及時向辦案部門負責人報告,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

  第四十五條 調解處理治安案件,調解主持人應當制作《治安調解筆錄》(附件三),記錄各方當事人的要求、調解過程和結果等情況;未達成協議的,應當記錄原因。

  第四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主持人應當制作《治安調解協議書》(附件四),當事人各執一份,公安機關存檔一份;有經濟賠償的,應當在履行后由被賠償人出具收條,賠償人執一份,公安機關存檔一份。

  《治安調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并加蓋治安調解機關印章。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在協議書上簽名的,視為調解未達成協議。

  第四十七條 《治安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安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

  (三)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調解機關印章、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

  第四十八條 一般治安調解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并當場履行,符合現場調解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制作《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

  第四十九條 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的《治安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達成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履行協議確有實際困難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并書面告知辦案部門,可以延期履行,但不得超過公安機關的法定辦案期限。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治安調解協議書》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義務。協議履行期滿3個工作日內,辦案部門應當回訪當事人,了解協議履行情況,但當場履行完畢的除外。

  對已經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結案,并按照案卷裝訂要求制作卷宗;對不履行協議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查清原因,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結案,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再予以治安管理處罰;被侵害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項要求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三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一致而妥協認可形成的證據材料,如未能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不得作為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證據。

  第五十四條 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

  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可調解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在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30日。

  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違禁品和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經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辦案部門應當按照《廣東省公安機關行政案件卷宗裝訂規則》要求,對下列材料建立卷宗備查:

  (一)接處警登記表;

  (二)受案登記表;

  (三)雙方當事人詢問筆錄;

  (四)其他證據材料(證人證言、物證等);

  (五)治安調解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

  (六)治安調解筆錄;

  (七)治安調解協議書;

  (八)治安調解回訪記錄(附件五);

  (九)履行憑證;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紀檢監察、法制、信訪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多層次、多渠道、多方式的內部監督機制,加強對治安調解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五十八條 民警在治安調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規定先調解、后取證,造成案件事實難以查清、相關證據無法獲取等較重后果,或者一年內多次違反規定先調解、后取證的;

  (二)未按調解程序和要求進行調解處理,造成被侵害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因民警主觀原因,調解不當,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轉化為惡性案(事)件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追究執法過錯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同時追究民警和辦案部門負責人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案件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適用法律錯誤或調解結果顯失公正造成錯案的;

  (三)其他發生執法過錯,影響惡劣、后果嚴重的情形。

  第六十條 對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其具體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單獨或合并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治安調解工作納入對辦案部門和民警的績效考核范圍,科學設定考核指標,建立可調解治安案件考評制度,充分調動辦案部門調解處理治安案件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對工作積極、調解成功率高、社會評價好的辦案部門和民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記功獎勵,并視工作情況適時組織開展治安調解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評選表彰活動。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經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應當納入治安案件統計范圍。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和司法行政機關的交流和聯系,建立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對接機制。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治安案件,在調查取證后,征得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辦法施行后,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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