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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2011-11-08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1號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稱“中心”)及下設的管理部,負責全市所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業務。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的金融業務由“中心”委托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商業銀行辦理。
第二章 提取范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自住購房貸款本息的;
(三)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
(四)離休、退休、退職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六)職工調離本市并遷出戶口的;
(七)非本市戶口職工離開本市并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住址在鄉鎮或者農村的進城務工人員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在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兩年以上未繼續繳存或者未辦理轉移的;
(十二)被判處刑罰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三)因參軍、上學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四)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五)其他依法允許提取的情形。
第六條 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也可以轉入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繼續存儲。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三)項規定的職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尚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戶籍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父母、子女)可以同時支取個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提取條件,未償清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以及未能按時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所提取的公積金應當優先用于償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九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取條件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戶籍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父母、子女)可以在有效提取憑證生效后的兩年內,憑有效提取憑證只能提取一次初審日之前的住房公積金余額,提取至賬戶余額的千元以上的整數倍,但提取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實際支付費用。
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支取條件的,在還貸期至貸款還清前1年內,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戶籍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父母、子女)每年可以提取一次貸款還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積金,用于償還購房貸款本息,但提取額之和不得超過已償還貸款本息總額。每次提取額按以前最后一次提取月份至本次提取月份期間已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計算提取,提取至千元以上的整數倍;但使用貸款購房的,購房與還貸累計提取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總購房款。
因購房、還貸等提取公積金的,時間間隔最少為對應月份的1年以上(不包括貸款還清提取)。
第十一條 符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取條件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戶籍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父母、子女)可以每3個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提取金額為職工最后領取生活保障金月份(含當月)之前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提取至賬戶余額千元以上的整數倍;其他同戶籍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父母、子女)申請提取時,職工戶籍已遷出的,還應當提供戶口薄上記載的職工戶籍遷出時間證明(應晚于最后領取保障金的月份)。
符合第五條第(十四)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提取至賬戶余額千元以上的整數倍,合計不得超過突發事件中職工本人實際負擔的費用。
第十二條 符合第五條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后,應當注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四章 提取證明
第十三條 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戶籍家庭成員(包括夫妻雙方父母、子女)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結婚證或者戶口薄、單位證明,有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相應提供證明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職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委托人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及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四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證明:
(一)職工購買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拆遷返還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或者協議、購房銷售不動產發票及其復印件,也可以提供契稅完稅證明、產權證及其復印件;
(二)職工參加單位集資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與單位簽訂的集資或者房改房合同(協議)、購房票據及其復印件;
(三)職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以上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相關證明及其復印件、付費發票及其復印件;
(四)職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以上建設、城鄉規劃部門的批準文件、《房屋所有權證》、付費發票及其復印件。
 提取管理 辦法第十五條 職工償還自住購房貸款(包括住房公積金貸款、組合貸款和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合同、借款合同、償還貸款本息的已還款對賬單(需銀行蓋章)以及職工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十六條 被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職工,應當提供民政部門發放的低保證、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十七條 職工離退休的,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一種:
(一)縣級以上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及其復印件;
(二)經縣級以上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職工離退休審批表及其復印件。
第十八條 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及其復印件、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及其復印件或者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及其復印件。
第十九條 職工調離本市并遷出戶口的,提供調令及其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條 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并離開本市的,提供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戶籍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一條 住址在鄉鎮或者農村的進城務工人員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戶籍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 職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戶籍注銷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及其復印件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及其復印件。
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在千元以上的,還應當提供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出具的公證書及其復印件。
對該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
第二十四條 在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兩年以上未繼續繳存或者未辦理轉移的職工,提供職工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社區居委會開具的該職工未重新就業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 職工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提供司法部門出具的判決裁定書及其復印件、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六條 參軍、上學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應征入伍、上學等相關證明及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七條 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提供相關部門對突發事件的認定證明、突發事件中職工本人實際負擔的費用證明、戶籍證明、家庭收入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條 職工憑提取證明,向單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申請,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向“中心”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 職工持本辦法規定的證明材料向“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準予提取的,通知申請人并在3日內辦結提取手續;不予提取的,應當說明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憑提取憑證直接到“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條 經“中心”審核準予提取的,由職工到受委托銀行辦理提取手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8日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廊政〔2008〕1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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