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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1-11-25
成都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法律援助對象和范圍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及時獲得法律服務和法律救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和法律救助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人員。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機制,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獨立運行、規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備工作人員。
  具備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系點。
  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并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等自律組織的監督。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九條司法機關、有關行政部門和仲裁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可以根據各自的工作特點,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
  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注冊,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參加社會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利用自身資源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十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為發展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贈。捐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戶,接收社會組織和公民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接受財政、審計、司法行政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
  第十一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對象和范圍

  第十二條公民有下列事項,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二)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因勞動爭議糾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環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請求刑事辯護和刑事法律幫助的;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第十四條公民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訴訟的,或者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實施志愿服務行為產生訴訟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四川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依法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的,盲、聾、啞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六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請求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向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請求司法保護、刑事辯護和刑事法律幫助的,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環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向義務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五)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訴訟的,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實施志愿服務行為產生訴訟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是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法律援助事項受理發生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定受理。
  區(市)縣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疑難、復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受理。
  第十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按捺手印確認。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并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認后加蓋公章。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成員、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情況。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人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
  第二十條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一)農村 “五保”供養對象和城鄉優撫對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務工的農民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六)遭遇嚴重自然災害、突發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經濟困難的;
  (七)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已經獲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行政復議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應當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可能引發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轉交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規定進行審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之申請人享有向同級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決定期限內。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轉交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將審查決定及時函告辦理案件的有關機關。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復議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抗訴狀副本、被告人的上訴狀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開庭三個工作日前,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應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親屬收取錢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和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人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經濟狀況或者援助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員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務的;
  (七)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員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終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十五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相關資料整理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經審查合格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費標準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務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并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等自律組織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并告之其查處結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經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審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訴訟費、仲裁費的決定。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司法鑒定、勘驗、檢測、評估的,相關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應由其承擔的鑒定費、勘驗費、檢測費、評估費。
  司法機關和行政部門以及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查閱、調取、復制檔案資料、出具證明等所涉及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受援人通過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按規定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弄虛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法律援助人員在工作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制止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等自律組織應當依法查處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處分;拒絕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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