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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防災減災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2012-09-06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91號



  《甘肅省防災減災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9月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偉平
                          2012年9月6日



甘肅省防災減災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強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防災減災主體責任,嚴肅處理防災減災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確保防災減災責任落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中負有防災減災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履行、不及時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防災減災預防準備、監測預警、應急響應與救援處置等職責,需要追究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防災減災實施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防災減災工作實施責任追究。

  第五條 災害事件發生后,負有防災減災統一領導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查明事件發生的原因和經過,制定改進措施。需要進行責任追究的,依照本辦法及時啟動責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責任追究意見。

  第六條 在防災減災預防準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制定、修訂相應的防災減災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防災減災應急預案要求健全完善相應的組織指揮體系、責任體系、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響應和處置機制的;

  (二)未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防災減災所必需的基礎設施和設備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隊伍、應急物資儲備管理調用制度的;

  (四)未對易發災害的山體、重點河流河段堤壩、病險水庫、排洪溝道、危險路段橋梁隧道、尾礦庫等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檢查監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時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災減災信息系統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檢測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做好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應急演練、專業人員培訓的。

  第七條 在防災減災監測預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匯集儲存、分析會商、傳輸通報有關災害信息的;

  (二)遲報、瞞報、虛報、漏報有關災害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三)對目前技術條件下可以預警的災害,未及時發布警報、采取預警措施、協同有關部門迅速反應的;

  (四)未根據事態發展及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和報告的。 

  第八條 在防災減災應急響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適時啟動有關應急預案和應急響應,及時實施相應的動態監測、情況核查、信息通報、協調聯動和控制保護措施的;

  (二)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防災減災應急響應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第九條 在防災減災應急救援處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和防范措施,或者因主觀原因處置不當,導致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

  (二)未及時組織開展生活救助、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善后工作,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因處置明顯失當,或者擅離職守、逃避責任,導致發生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或者加重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四)不落實整改措施或者弄虛作假、消極應付,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未及時撥付、發放救災資金、物資,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或者對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毀損浪費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十條 其他不履行、不及時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防災減災工作、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有本辦法規定的責任追究情形,根據上級機關或者本級政府的指示、批示和要求,人大、政協、巡視機構的意見、建議,監察、審計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可以啟動責任追究調查程序。調查結束后,需要追究責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或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十二條 實施防災減災責任追究,應當根據《甘肅省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甘肅省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甘肅省綜合防災減災責任體系》以及相關專項應急預案的責任分工、部門管理職責和個人崗位職責,準確界定責任,分清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領導責任與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不及時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權限責令改正。

  對負有防災減災職責的工作人員,具有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列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對以上人員中的領導干部,根據情節輕重,可以合并使用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調離崗位、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并進行公示。

  第十五條 在防災減災責任調查過程中,對阻撓干涉調查、隱瞞事實真相,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投訴人、證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的,可提請任免機關暫停其職務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在防災減災中,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一)積極履行職責,但因客觀條件的變化和情況緊迫,難以準確判斷而處置失當的;

  (二)處置失當后,能夠主動采取措施,有效減少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挽回社會影響的;

  (三)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承擔責任,整改取得明顯成效的。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防災減災責任追究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不落實等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有關部門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的防災減災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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