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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政府服務規定(試行)》的通知

2012-11-16
酒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酒泉市政府服務規定(試行)》的通知

酒政發〔2012〕18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省屬駐酒執法單位:
  現將《酒泉市政府服務規定(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6日   




酒泉市政府服務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法治政府、服務政府、責任政府、廉潔政府建設,優化發展環境,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建設富裕、文明、和諧、幸福酒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提供公共服務,以及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提供服務,適用本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提供政府服務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行政機關提供政府服務應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滿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理公共需求。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政府服務活動,對政府服務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政府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管理中體現服務,在服務中實施管理,實現管理與服務的有機結合。
  行政機關提供政府服務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重點、循序漸進,盡力而為、量力而行,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并逐步提高政府服務水平。
  第六條 行政機關提供政府服務實行分級負責,市、縣、鄉三級行政機關分別負責為本級轄區提供政府服務。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服務工作。
  第七條 本市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府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府服務工作的綜合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政府服務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監察、法制、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規定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服務主體

  第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責提供政府服務。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授權提供政府服務。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政府職能,推進政企分開、政事分開、政資分開、政社分開,注重公共服務,加強社會管理,嚴格市場監管,改善經濟調節,全面正確履行職能。
  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促進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強化公共服務、著力改善民生,加強社會管理、維護農村穩定,推進基層民主、促進農村和諧的職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適時組織開展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依法決定取消、調整、下放行政審批事項。
  行政機關應當優化行政審批流程,精簡行政審批環節,縮短行政審批期限,提高行政審批效率。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力與事權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配置上下級行政機關的職能,并增強基層政府提供政府服務的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優化政府組織結構,規范機構設置,建立健全現代政府組織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部門,合理設置經濟調節和市場監管部門,精簡和規范議事協調機構。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一次告知制、首問負責制、代理制等工作制度,推進行政權力運行公開透明,提高政府服務效率和水平。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運用行政指導、行政規劃、行政合同、行政獎勵、行政調解等柔性執法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公共服務體制機制,實現公共服務提供主體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組織、支持、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服務,并加強對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服務的監督管理。
  行政機關除直接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外,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外包、政府補貼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

第三章 服務內容
第一節 公共服務

  第十六條 建立健全符合市情、比較完整、覆蓋城鄉、可持續的基本公共服務體系,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十七條 公共服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就業促進、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環境保護、住房保障、教育、醫療衛生、新能源產業、科技、文化、體育、人口和計劃生育、公用事業、扶貧、政府信息公開等服務。
  第十八條 公共服務分為基本公共服務和非基本公共服務。基本公共服務的具體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基本公共服務主要由行政機關提供,非基本公共服務主要由社會力量提供。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組織開展就業信息發布、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培訓、就業援助、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創業培訓及創業服務等就業促進服務,多渠道增加就業崗位,推進公民平等就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推動社會保險事業發展,全面推行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推進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推進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自然災害救助、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臨時救助、法律援助等社會救助事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加強社會福利機構和服務設施建設,建立健全適度普惠型社會福利體系,在優先保障老年人、殘疾人和困境兒童等困難群體福利服務的同時,逐步滿足城鄉居民福利服務需求。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大力度推進國際明星城市和戈壁明珠城市建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實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力度,實施棚戶區和農村危房改造,規范發展經濟適用住房,發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增加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供給,規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等部門鞏固提高義務教育水平,普及學前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發展職業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質量,開展繼續教育,促進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制度,推進教育公平。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發展和改革、財政、能源、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要大力實施工業強市戰略,集中開發太陽能、風能發電等新能源產業,優先發展循環經濟和綠色產業,著力培育新興產業市場體系,建設國家級和省級高科技工業園區。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和食品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建設,優先滿足公民基本醫療衛生需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門應當完善科技創新體制機制,鼓勵扶持科技研發,加強科技服務平臺建設,促進科技創新能力提高和科技成果轉化,推進科技知識普及。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發展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城鄉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開展群眾性文化活動,推動文化事業的發展和繁榮。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體育等部門發展公益性體育事業,加強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完善公共體育服務體系,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增強全民體質。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健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制,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遏制出生人口性別比偏高趨勢,為育齡群眾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服務,完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制度。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村工作、水利、衛生、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統籌城鄉公用事業發展,逐步推進城鄉公用事業一體化: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電、供氣、供暖設施,實施農村電網改造升級和城鄉用電同價,保障農村人畜飲水安全,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實現城鄉用水、用電、用氣、用暖安全、方便;
  (二)加強城鄉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推進城市園林綠化、農村集鎮村組綠化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實現城鄉居住環境整潔;
  (三)健全城鄉綜合運輸體系,完善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干線公路、農村公路、客運站場等交通運輸基礎設施網絡,重點布局物流園區,發展通道經濟。大力優化公共交通體系,實現居民出行安全便捷和城鄉客運一體化;
  (四)組織、支持公共服務企業發展郵政通信網絡,實現城鄉居民通信和上網等方便、快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推進"聯村聯戶"活動,完善扶貧政策,加強扶貧培訓,實施項目扶貧,組織社會扶貧,推進開發式扶貧,提高扶貧對象自我積累、自我發展能力。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機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方式,依法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時答復。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公共服務工作。負責制定公共服務的規范性文件,確定各項公共服務的規模、標準,確定年度工作任務并分解下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公共服務工作,可以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委托實施公共服務項目。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服務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可以制定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公共服務規劃。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年度公共服務工作重點,努力為人民群眾辦實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提供公共服務依法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照適當補償成本或者非營利原則確定收費標準。
  公共服務企業提供公共服務,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根據社會平均成本、經營者合理收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則確定公共服務價格。
  確定和調整涉及公眾利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和公共服務價格,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采取措施,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控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減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擔。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范圍,不得擅自改變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用途,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措施迫使服務對象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節 管理服務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轉變行政管理理念和行政管理方式,在履行社會管理、市場監管和經濟調節職能過程中,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高效的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會管理格局,完善社會管理體系,形成社會管理服務合力。
  第四十一條 建立健全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調處機制、權益保障機制等社會管理機制,保障社會有序運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信訪部門建立健全接待人民來訪工作平臺,集中辦理人民群眾來訪事項。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積極推進社會管理創新,加強、完善流動人口、特殊人群、安全生產、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應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信息網絡、社區、社會工作者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社會管理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農業、金融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各類市場主體發展,鼓勵發展中小企業,扶持下崗失業人員、高校畢業生、殘疾人、退役軍人等自主創業,支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商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加強食品、藥品、農業生產資料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加強價格監測預警和檢查,建立健全價格服務網絡,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金融等部門采取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建設信用信息系統、發展信用中介服務、完善激勵懲戒機制、優化信用監管、開展宣傳教育等措施,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圍繞保持經濟長期平穩較快發展,提高經濟增長的質量和效益,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進新型工業化、新型城鎮化、農業現代化和信息化,統籌區域發展和城鄉發展,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全面履行經濟調節職能,提供經濟調節服務。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財政、金融、工業和信息化、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則,采取下列方式提供經濟調節服務: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制定產業規劃、產業指導目錄、產業政策;
  (三)調控投資規模、結構、方向、布局;
  (四)設立產業引導資金;
  (五)實行價格調控;
  (六)組織、協調調度煤、電、油、氣、運輸、通信等重要生產要素;
  (七)建立經濟發展服務平臺;
  (八)發布經濟信息;
  (九)其他經濟調節服務方式。

第四章 服務平臺
第一節 電子政務平臺

  第四十八條 電子政務建設遵循統籌規劃、統一標準、整合資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則。鼓勵和提倡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的網絡與電子政務網絡互聯互通。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以政府門戶網站為主站,部門網站為子站的政府網站群體系。
政府網站群體系建設應當按照一級政府建設一個門戶網站,一個部門建設一個子站的原則進行;已建設多個網站的,逐步實施合并。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電子政務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國家安全、保密、機要等部門,制定全市電子政務安全保障技術要求和工作制度,并建設全市統一的電子政務數字認證體系和信息安全應急處理、數據災難備份等基礎設施。

第二節 政務服務平臺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政務服務平臺,負責集中辦理有關政府服務事項,承擔公共資源交易、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效能投訴等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政務服務平臺建立和管理的指導、協調工作。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其負責的行政審批、行政確認、年檢年審、行政事業性收費等管理事項,納入政務服務平臺集中辦理;因特殊情況不能納入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兩個以上部門實施行政審批的事項進行梳理,明確主辦部門和協辦部門,由主辦部門設在政務服務平臺的窗口統一受理并轉告有關協辦部門所設的窗口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務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服務平臺服務規范、服務標準、服務項目和服務流程。

第三節 社區服務平臺

  第五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逐步在城市和農村組織建立統一的社區服務平臺,集中辦理有關服務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社區服務平臺建立和管理的指導工作。
  第五十六條 下列服務事項可以通過社區服務平臺集中辦理:
  (一)行政機關在社區開展的有關政府服務事項;
  (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的有關自我服務事項,依法協助行政機關和受行政機關委托開展的政府服務事項;
  (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社區開展的有關公共服務事項。
  第五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組織整合社區的有關服務機構、服務站點、服務設施,并納入社區服務平臺統一管理,積極推進"一站式"服務。
  第五十八條 社區服務平臺工作人員的配備,應當堅持精簡和效能的原則,由行政機關派駐的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向社會公開招聘的社區專職工作人員、志愿者等組成。

第四節 社會求助服務平臺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臺的原則,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社會求助服務平臺,負責集中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求助事項。
  第六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和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社會求助工作,并接受同級社會求助服務平臺的指揮和調度。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公安部門應當整合110、119、122公共服務資源,建立統一的報警服務平臺。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部門應當組建統一的120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系統,規范本行政區域各醫院的急救號碼,實現集中受理、統一調度。

第五章 服務公開
第一節 行政機關服務公開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設定政府服務項目,應當采取聽證會、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專家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將設定政府服務項目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以及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組織對政府服務項目進行全面梳理,編制政府服務項目目錄和辦事指南,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政務服務平臺等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實施政府服務,應當采取多種方式進行廣泛宣傳,使政府服務的相關信息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曉。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確定政府服務對象、方式等,依法可以采取民主評議、召開聽證會、向社會公示等方式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將有關政府服務的實施結果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節 企業事業單位服務公開

  第六十七條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公開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的服務公開工作。
  第六十八條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采取下列方式公開信息:
  (一)編制和公布服務項目目錄和辦事指南;
  (二)編印和發放服務手冊、便民服務卡,設置公開欄、資料索取點、電子信息屏;
  (三)利用政府網站、本單位網站;
  (四)舉行聽證會、專家咨詢會、新聞發布會;
  (五)建立服務熱線和行風熱線;
  (六)其他信息公開方式。
  第六十九條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
  (一)單位職能及依據、崗位職責;
  (二)工作制度、行為準則、服務標準、服務承諾、廉潔自律、責任追究等制度;
  (三)服務項目、依據、時限、流程、結果;
  (四)收費的依據、標準、收繳辦法;
  (五)監督投訴以及聯系方式;
  (六)其他信息。
  第七十條 教育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招生、考試以及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公開的其他信息。
  衛生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公開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信息。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公開重要設施設備建設、維修以及故障處理等重要信息,并對可以預見的可能影響社會公眾生產、生活的有關事項,履行提前告知義務。
  從事就業促進、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文化、體育、科技、人口和計劃生育等服務的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結合各自行業特點公開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信息。

第三節 基層自治組織服務公開

  第七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實行村(居)務公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行政區域村(居)務公開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農業、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村(居)務公開相關工作的指導。
  第七十二條 村(居)務公開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召開村(居)民會議、村(居)民代表會議、村(居)民小組會議、聽證會;
  (二)設置公開欄、舉辦廣播站、制作便民服務卡;
  (三)其他便于村(居)民廣泛知曉的方式。
  第七十三條 建立村(居)務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居)務監督機構,負責村(居)務公開監督工作。
  村(居)務監督機構成員由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在村(居)民中推選產生。

第四節 社會組織服務公開

  第七十四條 社會組織應當公開有關服務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社會組織的服務公開工作。
  第七十五條 社會組織可以利用政府網站、本組織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向社會公開服務信息。
  第七十六條 社會組織應當公開下列信息:
  (一)登記證書、稅務登記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二)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或者備案的章程;
  (三)服務項目、服務方式、服務準則;
  (四)收費的依據、標準、收繳辦法;
  (五)年度工作報告;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鼓勵和提倡社會組織公開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第七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公開公益資助項目種類、申請條件和程序、評審程序和結果、資金使用和評估信息等。
  公募基金會還應當公開擬開展的公益活動方案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募集資金總額及詳細使用情況、成本支出情況等信息。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一節 財政保障

  第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圍繞建設服務型政府,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收支平衡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制機制。
  第七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加強財源建設,依法組織財政收入,規范稅政管理,加強非稅收入征收管理,提高財政收入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稅務等部門不得越權制定稅收、非稅收入優惠政策,不得通過變更財政收入科目等方式轉移財政收入。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調整財政支出結構,保障基本公共服務支出,控制和減少一般性支出。
  公共服務支出重點向農村、基層、困難群眾、貧困地區傾斜,增強基層提供公共服務的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嚴格控制行政成本,規范會議經費、公務用車購置使用經費、接待經費及出國(境)經費等支出,從嚴控制樓堂館所建設。
  政府服務項目所涉及的貨物、工程、服務依法實行政府采購。
  第八十一條 進一步理順財政管理體制,明確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的財政分配關系,實行政府服務的財政分級負擔制度。
  第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實施政府服務所需資金納入政府預算管理,并遵循預算管理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
  第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政府補貼、政府貼息等多種形式,鼓勵和引導各類社會資金進入公共服務領域。
鼓勵社會力量向公共服務事業捐贈或者依法設立公共服務基金。
政府債務資金重點用于公共服務支出,不得用于一般消費等經常性支出。

第二節 組織保障

  第八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務員隊伍建設,提高公務員為人民服務的能力和水平,建設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隊伍。
  第八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務員開展政治思想、理想信念、廉潔從政等教育,培養公務員的職業道德,提高公務員隊伍思想政治素質。
  第八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組織工作人員開展調查研究,建立健全領導干部聯系點制度,及時解決政府服務中存在的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組織公務員到鄉鎮、街道辦事處等基層單位工作,充實基層政府服務力量。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精簡會議和文件,控制舉辦慶典、節會、論壇等活動,并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
  第八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務員開展電子政務、公共行政、公共政策、依法行政、應急管理等教育培訓工作,提高公務員的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務員隊伍制度建設,建立健全選拔任用、考核評價、管理監督、激勵保障機制。
  第八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重點加強對公共資源配置、公共資源交易、公共產品生產等領域的監督。
  第九十條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服務能力培訓,制定服務規范,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績效管理

  第九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政府績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系。
  第九十二條 政府績效管理遵循科學規范、注重實際、公開公平、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九十三條 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政府績效評估指標體系。
  政府績效評估指標的確定應當統籌兼顧,突出重點,把公共服務作為政府績效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九十四條 政府績效評估實行內部考核、公眾評議、專家評價相結合的評估機制。
  政府績效評估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方案、實施評估、反饋結果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在政府績效評估中的作用,推進政府績效評估的規范化、科學化。
  第九十五條 政府績效評估結果作為行政機關改進工作、公務員任用管理、編制預算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各類考核,納入政府績效評估范圍,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不再組織單項考核。

第二節 行政效能監督

  第九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電子監察系統,對網上政府服務事項進行全程監控,并實行網上受理投訴制度。
  第九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負責行政效能投訴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九十九條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限時辦結、及時反饋的原則。
  第一百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務職責的行為,以及在政府服務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負責行政效能投訴的機構提出投訴。
  第一百零一條 對投訴人的投訴,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并告知投訴人。
  負責受理和處理行政效能投訴的行政機關應當調查、核實投訴事項,聽取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的意見,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
  投訴案件辦結后,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結果作為對行政機關政府績效評估以及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節 服務監管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供公共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公共服務中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行政機關報告上年度提供公共服務的情況。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回購等方式,依法收回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外包的公共服務項目;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一百零六條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提供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行政機關臨時接管其公共服務,保障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一百零七條 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或者服務外包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務的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服務合同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解除服務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供的公共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答復。投訴處理情況應當作為行政機關實施服務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組織對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供公共服務的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并作為實施服務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服務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政府服務職責,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符合法定和規定條件的政府服務申請的;
  (二)拖延履行政府服務職責,不在法定期限、規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辦結政府服務事項的;
  (三)違反規定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四)索取、收受服務對象財物或者要求服務對象提供贊助的;
  (五)不遵守政府服務公開相關規定的;
  (六)對行政效能投訴不依法受理或者辦理的;
  (七)對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監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問責權限、形式和程序辦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直屬公共服務事業單位和國有公共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需要對有關人員實行問責的,依照國家規定的問責權限、形式和程序辦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外包等方式提供政府服務的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服務合同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在公共服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服務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予以撤銷,并責令退還取得的利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貫徹本規定的實施意見。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 1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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