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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2-03-31
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小城鎮規劃,在小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和房地產、公用基礎設施、鎮容、環境衛生等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小城鎮,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不含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和集鎮。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蘇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作為農村牧區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小城鎮規劃區,是指小城鎮建成區和因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小城鎮規劃區范圍,在建制鎮總體規劃和鄉域村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小城鎮建設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規模適度、保護生態、節約用地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在洪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不得建設小城鎮;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或者制定搬遷重建規劃。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并按照規定設置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的編制



  第七條 小城鎮建設必須編制規劃,要按照規劃進行建設。

  小城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承擔規劃編制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規劃設計資質證書。

  小城鎮規劃的編制,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按照優化資源配置,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改善生態環境和高起點、高標準、適當超前的原則進行。

  編制小城鎮規劃,應當符合旗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旗縣域規劃、城鎮體系規劃、農業區劃為依據,并同其他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小城鎮規劃包括建制鎮規劃和集鎮規劃。

  編制建制鎮規劃,應當依據城市規劃法律、法規進行。編制集鎮規劃,應當依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進行。第九條小城鎮規劃期限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相一致,近期為五年至十年,遠期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條 建制鎮鎮區總體規劃和鎮域村鎮總體規劃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后,由鎮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重要工礦區、林區建制鎮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鎮區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審批。

  蘇木鄉域村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經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后,由蘇木鄉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小城鎮規劃批準后,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鎮規劃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同意,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小城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小城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依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三章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 小城鎮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小城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申請建設工程項目選址的,必須經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后,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向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定點,經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五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經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后,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規劃用地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范圍。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在集鎮規劃區內興辦鄉鎮企業、公用基礎設施、公益事業需要申請用地的,經蘇木鄉人民政府初審后,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八條 在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使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經蘇木鄉人民政府初審,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

見書后,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蘇木鄉人民政府根據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準。

  第十九條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準文件的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臨時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其中,在建制鎮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建臨時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核發臨時建筑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因實施規劃需要拆除臨時建筑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禁止在批準臨時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章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設計。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圖、標準設計圖,并按照要求進行工程地質勘察。

  (一)跨度、跨徑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單層建筑及二層以上的樓房;

  (三)混合結構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公用基礎設施。

  第二十二條 承擔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施工單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登記驗證。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轉包給其他單位,也不得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工匠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必須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和建筑工匠應當確保工程質量,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配件。

  第十五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要提交相關文件材料,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

劃建設管理機構初審后,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現場定位驗線。

  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準開工,并核發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個月,逾期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居民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住宅,開工前,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開工,并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對符合條件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準建證,派員到實地定位驗線。準建證有效期為六個月,逾期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建設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建設項目,由旗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其他小型建設工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負責質量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產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建制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鎮的房屋,實行產權登記管理制度。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在建制鎮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執行。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產權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屋所有權轉讓、變更時,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產權變更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持相關文件資料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十三條 小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因規劃建設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小城鎮規劃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建立多元化投資體制。城鄉各行業應當積極參與小城鎮建設,投資興建公用基礎設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從蘇木鄉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足額返回蘇木鄉鎮,專項用于小城鎮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條 小城鎮的公用基礎設施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礎設施管線上圈占用地或者興建建筑物、構筑物、取土、作業及堆放物資;

  (三)向泄洪渠、排水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四)占用、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

  (五)損壞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風景名勝;

  (六)損壞給水、排水、燃氣、供熱、環境衛生、輸變電、通訊、測繪標志等設施。

  第三十八條 小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好小城鎮的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活、生產環境。嚴禁污染項目向小城鎮轉移。

  第四十條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公共場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場所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批準,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到期必須拆除、清理、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鎮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家畜家禽實行圈養,嚴禁散放。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未按照規劃審批程序批準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三條 在小城鎮規劃區內,未按照審批程序批準或者違反規劃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小城鎮規劃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小城鎮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小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違反規劃建住宅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該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者未按照設計、施工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配件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變更設計圖紙的;

  (四)未辦理開工手續的;

  (五)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將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辦理登記手續,并可處以100元至

500元罰款:

  (一)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的;

  (二)未辦理出租房屋登記備案手續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了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在小城鎮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

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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