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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德陽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8-29
德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德陽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政府、德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

《德陽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六屆八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德陽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逐步消滅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四川省犬類限養區犬只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狂犬病預防控制及犬只飼養、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安機關、科研機構、演藝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的犬只飼養管理劃分為限養區和禁養區。

限養區指城鎮、近郊區、工礦區、游覽區及車站。

禁養區指公共場所、狂犬病疫點。

第四條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各級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職能部門實行分工責任制。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狂犬病預防控制規劃,協調相關部門對狂犬病疫情和相關突發事件實施緊急處置,防止疫情發生和蔓延。

(二)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犬傷患者的救治;對狂犬病疫點處理和應急防控措施進行指導。

(三)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城鄉準養犬只進行免疫接種并做好犬只免疫檔案;對犬類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四)公安部門負責養犬行政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犬只的登記和年檢,查處非法犬只,收容、處置流浪犬、狂犬、傷人犬只。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敞放犬只,違法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公共綠地等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

(六)工商、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業主委員會依照本辦法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第二章 狂犬病防控規定

  第七條 發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農村居民點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圍內,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點。疫點所在的縣(市、區),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區。與疫區毗鄰的非疫區街道、農村,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防護帶。

第八條 疫點禁止養犬。農村的疫區、狂犬病防護帶養犬,須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發現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報告。

第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患有狂犬病和因狂犬病死亡的犬只,作無害化處理。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咬傷的人應當立即診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應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獸用狂犬病疫苗必須屬國家批準生產的,由動物疫病防控中心統一訂購與供應,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經銷。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國家批準定點生產,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統一經營,保障供應,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經銷。

第十二條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離、監護工作,避免其抓傷或者咬傷他人傳播狂犬病。

第三章 犬只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凡飼養犬只,都應到居住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犬只登記。養犬人應當每年到轄區動物疫病防控部門規定地點為所養犬免疫、檢測,取得動物疫病防控部門發給的犬只免疫證明標志和檢測證明。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城市觀賞犬交易市場數量,確需設置的,應避開城市中心區和人口稠密、交通擁堵地帶,以利于防疫和封閉管理。

設置和開辦觀賞犬交易市場,應報經城市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會同同級畜牧、衛生、工商、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各部門按職責分工,加強對交易市場的管理監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 從事犬只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防疫條件,向當地縣(市、區)公安部門申報,由公安部門會同畜牧、衛生、工商、商務部門審查同意,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城區在開辦犬類醫療診所須向當地縣(市、區)畜牧行政部門申報,經批準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設置和開辦。

第十七條 城區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設置犬類養殖場所,進行犬類養殖經營。

在城市的遠郊區設置和開辦犬類養殖場所,應當向當地縣(市、區)畜牧行政部門申報,經審核批準,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設置和開辦。

第十八條 城區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應當遵守本辦法,并對違反者有權制止、舉報和投訴。

第四章 限養區犬只管理

第十九條 限養區準許每戶飼養一只的小型觀賞犬,成年犬體高(站立時肩部最高點到地面距離)不超過35厘米。

第二十條 限養區準許養犬的區域及其場所:

(一)個人飼養觀賞犬的區域及場所,限制拴(圈)養于犬主戶籍所在的戶(宅)內。

(二)單位飼養的警衛(守護)犬限制拴(圈)養于本單位劃定的守護區內

第二十一條 限養區個人申報飼養小型觀賞犬,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居民居住區有常住戶口,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固定的住所,具備養犬的環境、條件、設施,能保持飼養活動場所衛生,不侵擾鄰居正常活動;

(三)每年到轄區動物疫病防控部門規定地點為所養犬免疫、檢測,取得動物疫病防控部門發給的犬只免疫證明標志和檢測證明。

第二十二條 限養區內的重要倉庫、倉儲企業等確因特殊需要飼養警衛(守護)犬,須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 限養區內單位申報飼養警衛(守護)犬,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經過公安機關培訓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二十四條 向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犬只登記的,應按下列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一)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個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房屋證明或房屋租賃證明;

(二)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管理制度、專職管理人員身份證明、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養犬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于符合登記條件的,準予登記,并發放《犬只準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限養區養犬的準養標志、免疫標志,由市有關部門統一制定,在犬的頸部拴掛。其有效時間和更換時間由市公安部門、市畜牧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遺失《犬只免疫證》或者《犬只準養證》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犬只出售或轉讓他人時,其《犬只免疫證》、《犬只登記證》必須隨犬過戶,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免疫證》、《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限養區內養犬單位和個人在犬只的飼養過程中,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養犬只必須嚴格看管,一律實行拴養或圈養,不準放養。

(二)犬只的飼養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影響環境衛生。

(三)單位飼養的警衛(守護)犬在守護區巡邏時,須由管理人員牽犬同行,防止犬傷及無辜。

第二十九條 限養區養犬人攜犬出入準養區及其場所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觀賞犬進行戶外活動,其活動區域限于居民居住區犬主戶籍所在的戶外附近,50米以內,須遵守本居住區管理部門的規定并服從其管理,不得侵擾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動。

(二)攜犬出入其他場所,限于犬主攜犬辦理犬登記、免疫、檢測,為犬治病,出售與購回犬只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攜犬出入須持有效準養證明和免疫證明,所攜犬頸部應拴掛有規定的準養標志與免疫標志,以備查驗。

(四)攜觀賞犬出入必須拴犬鏈(繩)由完全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牽領或用籠具裝載。攜警衛(守護)犬出入必須由專職飼養管理人員牽犬鏈并給犬戴上口罩套用自備汽車裝載運送往返。

(五)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征得駕駛員的同意。

(六)在城市(城鎮)攜犬出戶時,攜犬人及時清除犬排泄的糞便。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影劇院、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少年宮、體育場館;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區、候車室、候機室、商場;

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在疫點飼養犬只,或在疫區、狂犬病防護帶未經批準飼養犬只的,依據《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城鎮、工礦區、車站和機場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捕殺,并對責任人處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其它地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捕殺犬只,并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對責任人處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非法生產、經銷獸用狂犬疫苗的,依據《四川省限養區犬只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依法處理。

非法生產、經銷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依據《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飼養的犬只不按規定登記、免疫和定期檢測,依據《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罰款,并限期辦理登記、免疫、檢測手續。在城市(城鎮)、工礦區、車站和機場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罰;在其它地方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非法設置犬只交易市場、非法開辦犬類診療機構,非法設置犬類養殖場所的,《四川省限養區犬只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拴養或圈養犬只,依據依據《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處理。

限養區飼養犬只的吠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限養區飼養的犬只傷害(咬、舔、抓傷)他人時,依據《四川省限養區犬只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依法處理。

犬主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第(八)項規定,攜犬人未及時清除犬排泄的糞便,依據《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其限期處理,可并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非法帶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區域的,依據《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不遵守本辦法行為的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拒絕或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相應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2011年9月1日實施。自實施之日起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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